11 合同虽非本人签字,借款人仍须承担还款责任
——丰田金融公司诉冀某枝、胡某清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08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丰田金融公司
被告(上诉人):冀某枝
被告:胡某清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4日,丰田金融公司与冀某枝、胡某清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冀某枝向丰田金融公司申请借款119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冀某枝使用借款购买车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金融公司。此外,胡某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进入还款期后,冀某枝自2017年4月17日起逾期还款。丰田金融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8月30日向冀某枝、胡某清寄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但二人仍未还款。丰田金融公司遂诉至法院。冀某枝、胡某清否认《抵押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
【案件焦点】
1.鉴定结论能否作为直接定案证据;2.合同并非本人签字,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能否免除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经笔迹鉴定,《抵押贷款合同》并非冀某枝、胡某清本人签署,但根据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的贷款申请资料及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在《抵押贷款合同》签署前,丰田金融公司审核了包括冀某枝、胡某清身份证、结婚证、收入证明、还款银行账户在内的贷款申请资料,并与冀某枝通电话核实贷款情况,冀某枝在电话中认可申请贷款事实。因此,丰田金融公司有理由相信申请贷款是冀某枝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贷款合同》签署后,冀某枝知晓车辆登记情况但未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且连续偿还了十期款项,还款理由之一为“丰田金融公司催收人员承诺帮助寻找车辆,车辆找回后要么交给冀某枝使用要么抵扣欠款”,在丰田金融公司催收时亦未否认贷款事实,由此可见,冀某枝知晓并认可贷款购车事宜,且已履行了一部分还款义务,上述《抵押贷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对冀某枝具有约束力。胡某清与冀某枝系夫妻,上述贷款、还款及催收情况均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冀某枝表示胡某清不清楚相关情况,此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符,且上述贷款金额及用途均未明显超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胡某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冀某枝、胡某清未按期还款,丰田金融公司要求二人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支付催收工本费,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均有合同依据,法院均予支持。冀某枝、胡某清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如冀某枝、胡某清与邢某之间存在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冀某枝、胡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丰田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004.25元、利息4824.41元、罚息1055.15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冀某枝、胡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丰田金融公司支付催收工本费1881.54元;
三、丰田金融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对冀某枝所有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冀某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鉴定结论是否为定案直接证据,抵押贷款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抵押贷款合同》并非冀某枝、胡某清本人签署,但是鉴定结论是否足以推翻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还需结合还款情况、抵押登记、还款账户开立、还款录音等情况综合判定。
从本案贷款前的审核确认到贷款履行中的还款期数到贷款逾期后的催收时间轴分析:第一,还款账户方面,系冀某枝本人以其名义所开立。第二,在贷前确认方面,冀某枝认可其声音真实性,确认了贷款购车的意思表示。第三,抵押登记方面,涉案车辆办理了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第四,还款情况方面,冀某枝已偿还十期借款,每期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每期还款均系冀某枝本人办理,前往银行存款或者手机操作存入银行账户,其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五,在贷款逾期后的催收录音方面,冀某枝认可贷款逾期。可见,从贷前、贷中、贷后阶段,冀某枝均知晓并认可贷款购车的事实,并以自身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鉴定结论显示《抵押贷款合同》并非冀某枝签字,冀某枝否认收到涉案车辆,但《抵押贷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合同并非本人签字,是否免除当事人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但是并未规定鉴定结论是定案的直接、唯一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司法鉴定,《抵押贷款合同》并非冀某枝、胡某清本人签署,在此情况下,丰田金融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丰田金融公司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借款申请书、收入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划款授权和承诺书、银行卡等证据,证明冀某枝以自身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胡某清和冀某枝系夫妻,对贷款购车事宜知晓,合同对胡某清和冀某枝具有约束力,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时丰田金融公司完成了合同成立且履行的义务,举证责任转移至胡某清和冀某枝,二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合同未成立未履行的证据,现二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三、抵押贷款合同为何对胡某清具有约束力
胡某清与冀某枝系夫妻,上述贷款、还款及催收情况均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冀某枝表示胡某清不清楚相关情况,此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符,且上述贷款金额及用途均未明显超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胡某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马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