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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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涉破产企业借款合同案件的特别裁判规则

——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中澳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3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

被告:中澳公司、伟诺公司、鼎力公司、张某某、胡某某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5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中澳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同日,伟诺公司、鼎力公司分别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张某某、胡某某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伟诺公司、鼎力公司、张某某、胡某某为中澳公司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中澳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并于当日向中澳公司分别发放借款2000万元和3000万元。中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裁定受理中澳公司重整,于2017年11月24日裁定受理伟诺公司与中澳公司合并重整,于2018年6月19日裁定受理鼎力公司破产清算。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中澳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中澳公司管理人确认案涉债权数额为本金5000万元、利息8447522.57元,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该结果没有异议。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鼎力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鼎力公司管理人确认案涉债权数额为本金5000万元、利息13662972.71元,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该结果没有异议。

【案件焦点】

1.在债务人系破产企业时,债权人主张给付之诉的应如何处理;2.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合并破产后,保证人应如何承担责任;3.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即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否应当适用于从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中澳公司、伟诺公司、鼎力公司均系破产企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上述企业享有的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受偿。法院于2017年6月7日裁定受理中澳公司重整,于2017年11月24日裁定受理伟诺公司与中澳公司合并重整,伟诺公司的企业财产已与中澳公司及其他合并重整企业进行归并统一清偿债务,伟诺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承担保证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保证责任应转化为与中澳公司的共同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澳公司于2017年6月7日被裁定受理重整,故中澳公司所应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中澳公司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为主债务,鼎力公司、张某某、胡某某所负的保证责任为从债务,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即停止计息的规定应当适用于从债务。虽然鼎力公司管理人将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申报的利息债权确认至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之日即2018年6月19日,且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鼎力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无异议,但企业破产程序系以破产企业的资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对某一笔债权的确认超出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范围,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故法院对鼎力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的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利息债权13662972.71元不予确认。据此,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要求鼎力公司、张某某、胡某某继续对2017年6月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中澳公司、伟诺公司享有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8447522.57元,共计58447522.57元的破产债权;

二、确认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鼎力公司享有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8447522.57元,共计58447522.57元的破产债权;

三、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从中澳公司、伟诺公司、鼎力公司的受偿总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58447522.57元;

四、张某某、胡某某在中澳公司、伟诺公司、鼎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享有的本判决确认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关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处理问题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确认之诉则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本案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要求中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给付之诉。在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可以径行要求中澳公司偿还借款,但在债务人系破产企业时,此种诉讼请求则不符合破产法的相关法理和规定。

破产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债务清偿制度,即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与监督,强制清算其所有财产,公平、有序地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程序的宗旨是要保证对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是多数债权人之间因债务人有限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而发生的冲突,因此破产程序排斥个别清偿行为。为此,破产程序中专门设立了统一的破产债权申报与审查、无争议债权确认、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破产财产有序分配等专门规则和制度。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请求判令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偿还借款,就意味着突破了破产法所规定的公平、有序清偿的原则,主张个别实现债权,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据此,针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已经提起的诉讼,应当参照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处理,仅就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所主张的破产债权是否存在进行确认,不应作出给付判决。

二、关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合并破产后,保证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保证人能够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独立的、完全区别于主债务人的人格和财产。如果保证人仅具有形式上的独立法人地位,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意志和财产,其法人人格和财产与主债务人高度混同,且已因此被人民法院裁定与主债务人合并进入破产程序,此时保证人应当与主债务人视为同一法律主体,保证人不再具有独立承担保证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保证责任应当相应转化为与主债务人的共同清偿责任。

三、关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即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否应当适用于从债务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争议较大,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当及于保证人。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务停止计息,债权人受到的仅是利息损失。如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有失公平。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保证人多为破产企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从而导致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保证人身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也无法再次创业的恶性局面。为化解这一困局,我国正在努力尝试和逐步推广个人破产制度。如一味加重保证人的债务负担,则有悖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本意。

编写人: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 张景溪 柳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