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疑难案件精解及胜诉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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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保理商无法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业务以真实的基础交易为背景,若保理商提供的商业保理合同、保理融资凭证之间缺乏关联性且前后存在明显矛盾,不能据此认定发生了真实的基础交易,不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17年9月1日,信达保理公司与全鑫公司签署《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全鑫公司将其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信达保理公司,并申请保理融资服务。

二、2017年9月1日,付某全、司某锋向信达保理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三、信达保理公司以全鑫公司未偿还融资款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信达保理公司提交了编号0000906《保理融资凭证》,载明融资期限是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融资款金额400万元。

四、全鑫公司亦提交了编号0000076《保理融资凭证》,载明融资期限是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融资款金额400万元。

五、此外,信达保理公司亦提交《应收债权反转让通知书》证明已经向全鑫公司邮寄了反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邮寄的签收时间是7月2日,他人收。

六、天津滨海新区法院认为,信达保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仅无法证明基础债权真实存在,还在融资款金额、融资期限以及反转让等事实中存在诸多矛盾,无法证明基础债权真实存在,商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见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本书作者暂以本案一审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焦点:信达保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基础债权真实存在、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天津滨海新区法院的裁判观点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基础债权真实存在。(1)从形式要件来看,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信达保理公司为全鑫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全鑫公司将其对天奇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信达保理公司,符合保理合同关系的形式要件。(2)从实质要件来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并基于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信达保理公司仍未能提交与天奇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基础合同或者其他证据;信达保理公司负有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的义务和职责,但信达保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基础合同真实存在。

第二,保理合同及融资凭证存在多处矛盾,无法认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1)信达保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回单中记载的汇款金额与收款账号同实际融资金额与保理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均不一致,此矛盾一。(2)信达保理公司以《保理融资凭证》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实际是借新还旧产生的借款,而非保理融资,此矛盾二。(3)双方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融资期限是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而信达保理公司主张的保理融资期限是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此矛盾三。因此,无法认定信达保理公司与全鑫公司之间存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根据保理行业惯例,商业保理业务离不开真实交易背景以及应收账款的有效转让,缺少上述要素将难以认定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现结合本案归纳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应当对基础交易及债权凭证尽到审查义务。本案信达保理公司败诉教训再一次为保理商提了一个醒儿,那就是并不是保理商与债权人签署一个保理合同、约定应收账款的信息以及保理融资凭证就能认定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保理商不仅需要审查基础交易的文件,比如买卖合同、货物/服务发票、付款凭证以及付款确认书等,还要审查应收账款是否发生有效转让、在征信中心是否登记以及征信中心出具的转让登记证明等。总之,保理商最终要确保发生转让的应收账款与保理合同所载的应收账款在时间、类型以及金额等要素保持一致。

第二,保理商应当对保理业务形成的文件保持高度警惕态度。实务中,保理商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的业务不在少数。而保理商在本案中恰恰“中枪”了,其提供的商业保理合同、保理融资凭证、反转让通知书等在保理融资款金额、保理融资期限、保理融资款性质以及应收账款信息等关键要素上存在明显的矛盾,导致据以计算应收账款的事实是否真实、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应收账款是否被“张冠李戴”等均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从防范业务风险的角度来看,建议保理商对应收账款业务建立全面的风险控制机制。

法院判决

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吉林全鑫公司之间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并依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抗辩主张双方并非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林全鑫公司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吉林全鑫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并以被告吉林全鑫公司与天奇公司间的应收账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保理合同关系的形式要件,但是根据规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并基于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庭审过程中,经询,原告仍未能提交与天奇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基础合同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前提的存在;而原告作为保理公司,负有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的义务和职责,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基础的债权债务合同存在。

其次,就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反转让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400万元融资款,但是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还款的证据回单中记载的汇款金额、收款账号与实际融资金额以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的保理公司收款账号均不一致,且如果被告吉林全鑫公司已经偿还完毕融资款,那么原告主张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反转让债权的依据将不存在,此矛盾之一。

因原、被告提交的《保理融资凭证》内容不一致,经询,原告称被告吉林全鑫公司提交的《保理融资凭证》与原告提交的《保理融资凭证》虽不相同但是是对应的同一个保理合同,被告提交的凭证对应的保理融资合同已经结清,是因为“借新还旧”才产生了后面原告提交的这份《保理融资凭证》,形成了新的借款,本次诉讼原告是诉请该新形成的借款。若如此,那么原告提交的《保理融资凭证》中融资的400万元的目的是偿还《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融资款,那么“借新还旧”应理解为借款400万元以偿还保理合同中的融资款400万元,虽然借款400万元是以《保理融资凭证》的方式作出的,但是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原《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对此亦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后来产生的汇款40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借款,而非保理融资,此矛盾之二。

保理融资额度期限是指保理公司为卖方核定保理融资额度可使用资格的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原、被告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保理融资额度期限是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而原告主张的融资400万元融资期限是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且双方亦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或者有关书面文件对融资期限变更予以明确,此矛盾之三。

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无法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吉林全鑫公司之间存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为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法庭明示,原告坚持按照保理合同纠纷主张诉请,按照双方陈述,考虑双方还存在本案借款项目之外的其他诸多项目,本院认为不宜按照实际法律关系直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诉解决。

案件来源

信达一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全鑫安装有限公司、付某全、司某锋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856号]

延伸阅读

一、判断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从债权的可转让性和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基础合同对应未来应收账款的,无法确定应收账款是否发生,则不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案例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江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深海八百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某刚、孙某龙、魏某盼、江苏怡乡春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及武云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49433号]中认为,2016年12月1日,江山保理公司和深海八百米公司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表载明:交易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转让财产价值600万元,转让财产描述为深海八百米公司未来两年的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

本案应从债权的可转让性和基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两方面分析进而判断保理合同是否成立。首先,根据江山保理公司与深海八百米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深海八百米公司将2016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所享有的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统称应收账款)无条件转让给江山保理公司,江山保理公司为深海八百米公司提供保理服务。转让债权为“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债权具体金额不明确,债务人未知,产生债权的基础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与传统意义上“应收账款”性质不符,且江山保理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进一步对该笔债权的可转让性予以证明,故该笔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并不明确,因此不符合保理合同中“债权的转让”前提。其次,本案基础合同对应事实是未来饭店的经营,经营事实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尚未发生,未来营业收入情况是否存在未知,该基础合同将来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明确认定保理合同对应的基础合同真实存在。

案例二: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家宜居家具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0103民初2825号]中认为,保理是债权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基础合同,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约定由债权人将基础合同中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就受让的应收账款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中的一项或几项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取得债权人地位,可以对应收账款进行持续性监督管理;同时,保理商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并非由债权人直接向保理商偿还融资对价款。只有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时,保理商才可依保理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主张相关权利。

本案中,虽然原告卡得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构成保理合同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在保理合同成立时,基础合同已经签订;亦未举证证明在保理合同履行中直至履行期限届满时,基础合同已经签订、基础合同已特定于保理合同项下、债务人名称准确、主债权数额和履行期限明确等,故本案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由保理合同履行中可能存在的或然性最终变为保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存在的必然性,即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不具有合理期待性、确定性以及可转让性。实际上,双方约定的未来应收账款721357元是原告卡得公司就被告家宜居商行过去一年的经营收入POS机流水审核后主观确定的,并没有基础合同予以支撑。

二、保理商在叙作保理业务中审查了真实有效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进行登记、应收账款的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等相关债权文件,且能够提供上述债权文件予以证明的,应当认定双方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案例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某洲、黄某、宁某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96号]中认为,首先,《保理合同》的主体是嘉茂通公司与武汉绿能公司,青岛中天公司并非《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保理合同》实为青岛中天公司与嘉茂通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情况。其次,长春中天公司、青岛中天公司、邓某洲、黄某、宁某艳并非《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嘉茂通公司与武汉绿能公司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保理合同》属无效合同。再次,保理合同与借贷合同虽然都具有融资功能,但二者构成要件不同。借贷是直接的融资方式,保理则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工具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嘉茂通公司与武汉绿能公司之间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意及事实,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特点,体现在:其一,有真实有效的基础合同。庭审中,武汉绿能公司与长春中天公司均认可自愿签订《天然气采购合同》,故《保理合同》中涉及的应收账款有合理依据。其二,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了登记。武汉绿能公司与嘉茂通公司就涉案应收账款的转让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嘉茂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其三,将应收账款转让情况告知了债务人。武汉绿能公司通过《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情况告知了债务人长春中天公司,长春中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其四,长春中天公司作为《天然气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为《保理合同》即应收账款的转让提供了担保。青岛中天公司作为长春中天公司的关联公司,邓某洲作为青岛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作为长春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艳作为黄某的配偶,也均为《保理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上述这些事实均符合保理合同权利义务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保理合同》的真实有效性。长春中天公司、青岛中天公司、邓某洲、黄某、宁某艳在本案中关于《保理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故其称《保理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理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系嘉茂通公司与武汉绿能公司自愿签订,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