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疑难案件精解及胜诉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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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005 未有效转让真实应收账款,是否构成商业保理?

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要素是真实应收账款的有效转让,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既转让应收账款,又支付保理融资款的,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若债权人仅搭建保理合同外壳且欠缺转让应收账款的,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4月15日,中边公司向中丝海南公司销售草甘膦2270吨、每吨2.2万元,共计4994万元。

二、2015年7月21日,汇金保理公司与中边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边公司将对中丝海南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汇金保理公司,业务额度为1亿元,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

三、2015年7月24日、29日,汇金保理公司先后向中边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4900万元。

四、2015年10月8日,汇金保理公司和中边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中丝海南公司;同日,中丝海南公司确认知悉,承诺承担一切义务和责任。

五、2016年1月27日,汇金保理公司以中边公司、中丝海南公司均未履行到期融资款为由,遂将上述两公司诉至海口中院。

六、海口中院一审认为,中丝海南公司向汇金保理公司承担4994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中丝海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基础交易名为买卖、实为拆借,应收账款因不存在货物交易而不具有合法性为由上诉。

七、海南高院二审认为,中丝海南公司在已确认基础交易下对应债务真实性的情况下,再次主张基础交易名为买卖、实为拆借没有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保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焦点: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应收账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成立商业保理关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海南高院从不同维度进行如下论证:

第一,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基于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本案中,中边公司、中丝海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对应的《提货单(客户联)》。中丝海南公司虽主张上述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拆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案涉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真实、合法,应收账款合法有效。

第二,基础交易是否发生真实货物交易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案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受让基础交易的应收账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础交易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只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影响本案保理合同的效力。

实务经验总结

在既往诸多经验中,商业保理业务取决于真实的基础交易,这也始终考验着保理商对真实交易的判断。现结合本案归纳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应当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尽到审查义务。保理商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的判断需要把握以下要点:其一,形式上的审查,基础交易文件是否为交易主体加盖印章的原件,比如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仓储单、物流单等文件;其二,实质上的审查,基础交易的相关文件在内容上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足以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其三,逆向性的审查,是否存在推翻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情形,比如“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名为买卖、实为拆借”。

第二,保理商是否必然要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交易真实的在先法律裁判文书。一般而言,在判断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问题上,不必然要求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来确认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问题。但是,在判断基础交易时,建议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达到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基础交易真实性的标准。

法院判决

海南高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2015年7月21日,中边公司与汇金保理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汇金保理公司受让中边公司在涉案《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汇金保理公司所受让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该《产品购销合同》有签订双方中丝海南公司和中边公司的签章,中丝海南公司也在所购产品的《提货单(客户联)》上盖章确认。而且,《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签订后,中边公司、汇金保理公司共同向中丝海南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丝海南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即回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确认上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4994万元应收账款的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同意向汇金保理公司承担和履行该债务,即已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其对中边公司存在4994万元的债务,并同意向该债权受让人汇金保理公司负偿还义务。中丝海南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具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的债权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深圳汇金创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中边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341号]

延伸阅读

一、保理商依据基础交易合同、货权转移凭证以及应收账款转移凭证等文件足以认定应收账款真实合法,债务人提出基础交易未发生实际交货的抗辩,不足以推翻真实基础交易的事实。

案例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29号]中认为,原告作为经批准设立,从事国际国内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与第三人所签《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让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应收账款2254万元,并依约为第三人提供保理融资款1796万元,双方作为符合保理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构成保理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保理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向被告催收应收账款,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被告抗辩提出第三人未按照《番茄酱购销协议》约定实际支付货物,第三人被追加参加诉讼后亦认可被告上述陈述,但二者在认可双方所签《番茄酱购销协议》真实性以及确认《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盖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既不能对先后加盖印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书面证据证实的第三人交货与被告确认收货的事实,特别是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发出的《提示付款通知函》与催款的《律师函》,但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催款行为提出过异议,在此情况下,虽第三人表示未予交货,但其与被告的陈述不足以推翻本案现有书面证据证实情况,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54万元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案例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前海恒诺亿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中联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达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渝05民终3822号]中认为,达生公司、恒诺亿保理公司、中联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达生公司将其对中联公司享有的债权17968929.86元转让给恒诺亿保理公司,且该合同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中联公司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作为附件,中联公司在该合同及附件上签章,中联公司知晓并认可达生公司与恒诺亿保理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中联公司称该《煤炭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煤炭未实际交付,但中联公司与达生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货权转移证明》《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足以证明达生公司对中联公司享有17968929.86元的债权,恒诺亿保理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已尽到注意审查义务。恒诺亿保理公司向达生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款作为转让应收账款的对价,恒诺亿保理公司依据《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依法享有对中联公司的17968929.86元债权,其与中联公司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当事人主张保理合同因存在虚假基础交易、虚构应收账款而无效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便存在基础交易违法涉刑、虚构应收账款借贷等情形,也不当然导致商业保理合同无效。

案例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安启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马某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693号]中认为,案涉商业保理合同是否因存在虚构应收账款而无效的情形:第一,保理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三方主体,涵盖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若安启华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存在伪造公章及《销售合同》、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该行为本身虽可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甚至触犯刑法,却仅为保理法律关系参与一方的行为,不当然导致全部保理融资行为均归于无效。本案中,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启华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且《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等要件齐备,中信保理公司亦实际向安启华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涉案应收账款权属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涉案《保理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形。第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是指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情形,需审查保理商是否明知基础合同为虚构。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中信保理公司参与虚构了涉案《销售合同》,亦无证据显示中信保理公司明知本案《销售合同》系虚构,故本案不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此外,作为基础合同的《销售合同》与本案《保理合同》为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即使《销售合同》系虚构,亦不等于《保理合同》无效,故本院对马某颖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保理商明知债权人存在巨大债务风险仍向其提供保理融资,不当然被认定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明显过错和主观恶意。

案例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天津溢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衡商贸有限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182号]中认为,溢美保理公司与上海申衡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授信协议》《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亿阳信通公司认为溢美保理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明知亿阳集团公司存在巨大债务风险的前提下仍然为上海申衡公司及亿阳集团公司提供融资,具有明显过错和主观恶意。亿阳信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明上海申衡公司与亿阳集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上海申衡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与溢美保理公司分别签订合同时存在主观恶意。而且在两审审理过程中,保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溢美保理公司、上海申衡公司均认可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故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述主张及其对基础合同真实性的异议等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