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认定
——陈某怀诉陈某林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76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怀
被告:陈某林
【基本案情】
李某芬与陈某平于1993年结婚,二人先后于2009年、2017年去世,陈某怀(三级智力残疾)系李某芬的亲生儿子,陈某平的继子。
1998年1月9日,陈某平作为家庭成员代表承包了位于三里庄村的土地11.46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8年9月2日,陈某平经与他人互换取得三十三亩(地名)地3亩并耕种。
2014年12月19日,陈某怀与陈某林(陈某平之弟)到三里庄村会计处,在陈某平家庭承包地的地亩账上备注将井良地2亩,三十三亩地3亩“转给陈某林”,二人在地亩账上签字捺印。后上述土地由陈某林耕种。
陈某怀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井良地2亩、三十三亩地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陈某林返还上述土地。三里庄村委会时任村会计称,陈某怀和陈某林来到村委会并在地亩账上签字捺印,不清楚是陈某平让陈某怀来办理的还是陈某怀自己要办理的,也不清楚“转给陈某林”是什么意思。陈某怀的姐姐陈某霞作为陈某怀的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对陈某怀在地亩账上签字捺印不知情。
另,陈某怀服兵役时将户口自陈某平家庭迁出,退役后,户口迁回三里庄村,但未与李某芬和陈某平户口迁入一户内,三人共同生活。陈某怀未与三里庄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案件焦点】
1.陈某林是否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陈某怀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陈某平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三里庄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家庭取得了合同项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各家庭成员对合同项下的土地享有相应的份额。陈某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陈某怀户口虽然未与陈某平、李某芬在一户内,但陈某怀与陈某平、李某芬一起生活,系家庭成员,且陈某怀亦未与三里庄经合社另行签订承包合同,故陈某平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中有陈某怀的相应份额。陈某平经与他人互换取得了三十三亩地的承包经营权。陈某平和李某芬去世后,陈某平作为家庭成员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陈某怀享有。2014年12月19日,陈某怀虽然在地亩账中签字捺印,但因其系三级智力残疾,其法定代表人对此不知情,且“转给陈某林”的表述不明确,双方对此解释不一,不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让的效力。现陈某怀要求确认其对诉争的陈某平的三十三亩地3亩、井良地2亩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陈某林返还上述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陈某怀对位于三里庄村的三十三亩地3亩、井良地2亩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陈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三十三亩地3亩、井良地2亩返还陈某怀。
【法官后语】
一、陈某林是否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转让的前提,一是承包方与受让方定有有效的转让合同,二是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在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鉴于转让方陈某怀的智力状况,重点审查了陈某怀关于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及其效力。首先,陈某林抗辩其已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为其与陈某怀在村委会地亩账中书写的“转给陈某林”的字样,但是对于该表述的含义,双方有不同的理解。经与三里庄村委会财务会计核实,其表示不清楚双方的具体用意。故陈某林不能证明陈某怀有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次,陈某怀系三级智力残疾,其法定代理人对陈某怀在地亩账上签字按手印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某怀是否能理解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存疑。故陈某林不能证明陈某怀有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因三里庄村委会表示不清楚陈某怀、陈某林双方的具体用意,陈某林也不能证明转让承包经营权已得到三里庄经合社的明确同意。最后,关于陈某林抗辩仅耕种了陈某平个人的土地,未侵犯陈某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对承包地经营权属于共同共有,未发生法定情况不能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本案中,在陈某平、李某芬相继去世后,陈某平家庭成员仅剩陈某怀一人,不存在陈某平个人权利份额的问题。故陈某平代表家庭成员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都应归属于陈某怀。综上,不能认定陈某平家庭同意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陈某林。
二、陈某怀是否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
审理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基础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首先,需要确定在二轮土地确权时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本案中,1993年陈某平与李某芬结婚,陈某怀随其二人共同生活,故1998年陈某平作为家庭成员(李某芬、陈某怀)的代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户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为陈某平、李某芬、陈某怀。因李某芬、陈某平已故,土地承包权应归属于陈某怀。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陈某怀因服兵役期间将户口自陈某平家庭迁出,退役后户口再次迁回三里庄村,虽然没有与陈某平、李某芬迁入一户内,但是三人一直共同生活,且陈某怀未在三里庄村另行取得承包土地,故陈某怀应继续享有陈某平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于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杨玉华 高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