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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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

——杜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74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1日6时52分,北京甲客运有限公司司机连某驾驶顺××路公交车(无人售票)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顺沙路沿线张喜庄村段张喜庄车站,被告人杜某某上车时使用其子的学生公交卡刷卡乘车,连某发现后进行检查,并扣留了杜某某持有的学生公交卡,将该卡放置于驾驶室左侧。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杜某某对连某扣留其学生公交卡不满,与其发生争吵,后为抢回学生卡,推搡连某右胳膊和胸部,连某告知杜某某如果再抢就报警,杜某某未听劝告继续拉扯连某胳膊和衣服,并俯身去抢学生卡,其间多次触碰方向盘并将连某左侧衣袖扯坏,严重影响了车辆正常行驶,致使车辆紧急停驶在机动车道内。整个过程持续40秒左右,车内监控录像显示最高车速49km/h。其间,公交车内载有10余名乘客,车辆左侧及前方有机动车行驶。连某停车后报警,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杜某某赔偿连某衣服损失,连某及北京甲客运有限公司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本案应如何量刑,是否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或能否适用缓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违规使用公交卡,在司机查处后拒不改正,不顾及车辆行驶安全抢夺公交卡,且案发时处于早高峰,车内乘客、道路车辆较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但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悔罪,取得司机及客运公司谅解,辩护人关于从宽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某减轻处罚。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杜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杜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具有直接故意,且具有自首、认罪、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司机亦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杜某某的年龄、智力、认识水平以及司机提醒其不要妨害驾驶等情况,可以认定杜某某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的故意,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主观状态并不限于直接故意;司机的行为遵守了职业操守和职业操作规范,不具有诱发杜某某危险行为的故意,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杜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犯罪情节不属于显著轻微;一审法院根据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量刑,是否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或能否适用缓刑。

近年来,随着无人售票公交车的普及,公交车减少或者不再配有乘务员,司机不但要安全驾驶汽车,还承担着监督乘客是否购票、维持乘车秩序等职责,一旦司乘之间或乘客之间发生纠纷,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司机的安全驾驶,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方向盘、拉拽、殴打驾驶人员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成为不容忽视的公共安全问题。特别是2018年重庆市万州“10·28”公交车坠江事故发生后,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问题引起全社会强烈关注,加强公交司机安全防护、严惩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呼声高涨。为了全面解决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19年1月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司法实践给予明确指导,同时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作用,营造人人遵守规则、共同守护公共交通安全的社会氛围。本案虽然发生在《意见》出台前,但提起公诉时《意见》已经出台,《意见》是对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的具体规定,其内容是刑法的应有之义,因此不会超过社会大众的正当预期,在审判时应当予以适用。

本案提起公诉时被告人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将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故本案主要焦点在于如何裁量刑罚。一审法院作出以上刑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案发时车辆载客十余人,属于《意见》规定的“在实际载客10人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从重情节。《意见》列举了七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这些情节的危险程度相对较高,在该情形下妨害司机安全驾驶更加危险、容易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故量刑上应当从严惩处。

第二,案发时最高车速49km/h,且正值工作日的早高峰,车辆前方及对向车道均有车辆行驶,该道路为双向单车道,对向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均无隔离护栏,司机的驾驶行为不仅关系到车内人员的安全,也关系到道路上其他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在此情形下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与车速相对较慢、车流量相对较少、路段状况良好时实施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不同,在量刑上应有所体现。

第三,被告人违规使用学生卡骗取乘车费用优惠,在被司机查处后不但拒不改正,还不顾及车辆行驶安全与司机抢夺公交卡,其不仅触犯了法律的底线,更应受到道德上的谴责。司机作为无人售票公交车的驾驶员,承担着查验、核实乘车证件的职责,其发现被告人违规使用乘车卡后对卡片予以暂扣、等待进一步处理系正常履职行为,且在遭受被告人妨害正常驾驶行为时保持克制、提出警告并及时制动,遵守了职业操守和操作规范,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具有诱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

第四,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从宽情节。被告人在明知司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的行为未导致车辆碰撞等实际损害后果,经教育后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表示悔罪,积极赔偿了司机的衣物损失,取得了司机及公交公司的谅解,一定程度上修复了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第五,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的条件是被告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还要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等条件,其积极的价值作用在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优化发挥刑罚功能,既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又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政策,主要适用于轻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犯罪行为危及不特定人员的安全,刑法配置了严厉的刑罚,最低法定刑即为三年有期徒刑,属于重罪,罪行的严重程度可见一斑。虽然被告人可能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缓刑的刑期条件,但鉴于此类犯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性质,应从严把握缓刑适用。此外,《意见》在明确规定具有“在实际载客10人以上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等七种情形应从严惩处的同时,也要求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适用缓刑,这既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有利于发挥刑罚的震慑、教育作用,树立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积极价值导向,提升公众的安全意识、规则意识和法治意识。

综上,一审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了上述量刑。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曹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