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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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害公共安全罪

1 未成年人寻求刺激实施放火的行为定性

——孙某放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刑初313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放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于2019年5月9日12时许,骑电瓶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公寓运送衣服之后,为寻求刺激,在该公寓100号7楼、6楼、5楼,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相继点燃上述楼道摆放的方形垃圾桶内的垃圾并离开现场,后火情被物业和居民发现并扑灭。

同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再次骑电瓶车至上述公寓运送衣服之后,为寻求刺激,在该公寓33号5楼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相继点燃上述楼道摆放的方形垃圾桶内的垃圾并离开现场,后火情被居民发现并扑灭。

【案件焦点】

未成年被告人出于寻求刺激的目的,实施放火行为,应当定性为放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居民住宅区故意实施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孙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已取得案发公寓部分居民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本案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被告人孙某在居民高层小区多个楼面随意焚烧垃圾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家庭帮教环境较薄弱,故考虑到今后教育改造效果,不宜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增多趋势,成为社会关注的热门话题。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的发育阶段,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成熟,缺乏对复杂事物的判断和鉴别能力,大部分涉案往往没有明确目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较强。关于本案定罪,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未成年,认知能力有限,无事生非以放火取乐,应定寻衅滋事罪。为此需指出的是,被告人确出于寻求刺激的目的,所实施的是放火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针对如何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放火罪的问题,本案提供了有益参考。

1.主观方面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被告人孙某出于寻求刺激的目的,一日内实施了数次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公私财物的损毁,假设放火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那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合理的。

2.客观方面的认定。放火罪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最大的区别是放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当已危害或是已危及公共安全,则应认定为放火罪,具体应结合行为人放火的时间、地点、案发环境进行综合评判。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放火的地点是高层住宅,选择的是多个楼层的垃圾桶,一旦火势成灾势必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危及公共交全。再者,被告人一天内数次放火,将火点燃后便离开现场,对火势后果持放任态度,亦未采取任何控制火势之客观措施。

综上,被告人孙某的放火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但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