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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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判定非法储存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要依据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刑终44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持有枪支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龙行路与博古庄路交叉口经营一家手机维修店,兼从事快递收寄业务。2017年6月以来在此附近居住的张某某(另案处理)经常到店里邮寄玩具枪支及配件等物品。在开始邮寄时被告人刘某某对张某某邮寄物品进行检查验收,后来邮寄的次数多了(被告人刘某某也认为张某某邮寄的都是玩具枪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在代为邮寄前就不再进行开箱查验。2017年11月张某某将一纸箱物品交付被告人刘某某邮寄,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开箱查验的情况下即邮递出去,在临沂中转站被查出系违禁品后,邮递公司将该次邮寄物品退回被告人刘某某处。刘某某打开纸箱发现箱内有疑似枪支、弹夹、塑料子弹及气瓶,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联系,声称其邮递物品被邮递公司查扣并让张某某缴纳罚款。后被告人刘某某仍将疑似枪支等物品存放在其手机维修店内,因其与朋友视频聊天过程中拿出一支涉案手枪进行炫耀,被他人举报,于2018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其手机维修店内查获三支涉案枪支及高压气瓶十一瓶、弹夹十个等物品。经鉴定,三支嫌疑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进行发射,是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三支枪支测得弹丸最高速度分别为76.18m/s、75.69m/s和76.79m/s,计算得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分别为2.36J/cm2、2.33J/cm2和2.40J/cm2)。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17时许在其经营的手机维修店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到案过程中态度一般,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作为负有寄件接收、邮递义务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对他人邮寄的枪支进行储存保管过程中,如何根据在案证据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保管物系枪支并如何根据其“明知”之下的行为目的进行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某某代张某某邮寄保管物品的过程中,不知道张某某所邮寄的物品是枪支,在该物品被邮递公司发现是枪支并退回后,刘某某方发现张某某邮寄的是枪支,后其扣留涉案枪支并以此作为向张某某提出赔偿要求的依据,结果其行为被他人举报,案发;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储存”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结合上述案件事实及司法解释,刘某某对张某某买卖、邮寄枪支的行为并不明知,其不符合储存枪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相反刘某某之行为是对涉案枪支仅仅是一种持有的状态和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储存枪支罪不成立,而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枪支三支及高压气瓶十一瓶等违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三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认定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准确把握非法储存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关键区别,进而做出正确选择。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储存枪支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私自收藏或者储存枪支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枪支而进行储存,如果受他人蒙蔽、利用,不知道是枪支,不构成本罪。与该罪名相近的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本罪主观方面亦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而故意非法持有、私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该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则对“非法储存”与“非法持有”均做出明确具体的解释:所谓非法储存,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由此可见,非法储存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最关键的区别点之一是当事人明知其持有的枪支是他人制造、邮寄、买卖所用或所得且基于他人的该种目的而为他人存放、保管的行为,否则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或其他犯罪。即如果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则必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其存放、持有、保管的枪支是他人通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四种非法途径所得或为该四种行为所用,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则无此要求。

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某某从事手机维修兼代理邮件邮递业务,包括为张某某玩具枪等物品的邮递,起初刘某某对张某某的邮件进行开箱检查,后来出于对熟客张某某的信任,未再进行开箱检查,以至于出现张某某邮件涉及违禁物品(涉案枪支)被退回的情形。收到邮递公司的退件后,刘某某方发现是枪支,后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回枪支,结果其被查获。综上,刘某某对张某某邮寄枪支的行为并不明知,其并非为了张某某邮寄枪支提供储存便利,只是在张某某的邮件退回后其才发现张某某邮寄的物品竟然是枪支,并对涉案枪支予以扣留,且其扣留涉案枪支的目的只是向张某某讨说法、要赔偿,并不是帮助张某某继续邮寄枪制而暂时保管。故本案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对其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论处。对此,二审法院则予以精准的概括,即“刘某某在邮寄的枪支作为违禁品被退回后,其基于向张某某索要赔偿目的而将枪支扣留,其对涉案枪支是非法持有的状态,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编写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刘来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