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非法买卖枪支罪中共犯的认定
——王义某、王某非法买卖枪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刑终11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买卖枪支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义某与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称自己手中有1支仿马克洛夫MP-654K手枪出售,要王某帮忙寻找买家,王某表示同意。后王某联系程俊某购买该手枪,并用微信将王义某发送的几张手枪照片转发给程俊某,程俊某同意购买枪支。王某便将王义某的联系方式告知程俊某,程俊某与王义某联系后约定了交易时间和地点。
2016年2月2日22时许,王义某携带仿马克洛夫MP-654K手枪驾驶鄂H8××××黑色轿车至屈家岭管理区农谷大道牛尾巴附近的约定地点等候,随后程俊某与罗兴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皮卡车也到达约定地点,罗兴某下车现场试枪后确认枪支能正常发射,即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义某持有的仿马克洛夫MP-654K手枪及10发子弹。
2018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京山县石龙镇熊坡村五组汪家坝水库内打捞到被丢弃的该仿马克洛夫MP-654K手枪及3发子弹。2018年4月16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枪为我国法律规定意义上的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
【案件焦点】
非法买卖枪支罪中,被告人辩称其不知枪支真假,未参与买卖枪支过程且未从中获利的,如何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不知道枪支的真假,没有参与买卖枪支过程,也没有从中获利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相关人际关系、经历,可见被告人王某对买卖枪支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但其仍积极联系买家,是否参与交易及获利均不影响其介绍买卖枪支的成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介绍买卖枪支的,以买卖枪支罪的共犯论处,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义某、王某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义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王义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对被告人王义某的违法所得1.8万元予以追缴;对查扣的涉案枪支、弹药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认为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其主观恶性,系其法律意识淡薄所致情节,量刑过重,提起上诉。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王义某共同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其主观恶性小,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的刑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以及是否获利是否影响罪行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具体到本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根据王某的相关人际关系、经历,可见王某对买卖枪支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但其仍积极联系买家,可体现被告人介绍行为的主观故意。是否参与双方收付现金、交易枪支的具体过程及获利均不影响其介绍买卖枪支的成立。被告人王某构成介绍买卖枪支,应以买卖枪支罪的共犯论处。
另外,关于本案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本案系在法定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处罚。
编写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杨小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