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疏导华东电网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1039号 2004年6月8日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省(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按照我委《关于进一步疏导电价矛盾规范电价管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610号)精神,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规范电价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销售电价水平。将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省(市)电网销售电价(含税,下同)平均每千瓦时分别提高2.5分钱、2.5分钱、4分钱、2分钱和1.88分钱,用于解决电网企业建设与改造投资还本付息、煤炭价格上涨、新投产发电企业核定上网电价等问题。电价调整后各类用户用电价格见附件一至附件五。电价调整后,发电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电网企业提价收入应用于增加电网建设投入、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禁止电力企业将提价收入用于提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性支出。
二、统一核定新投产(含已投产未定价和未来投产,下同)机组的上网电价。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省(市)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新投产燃煤机组(含热电机组)上网电价,未安装脱硫设备的分别核定为每千瓦时0.375元、0.355元、0.385元、0.33元和0.35元;安装了脱硫设备的在此基础上每千瓦时提高0.015元。跨区送电的阳城电厂上网电价暂核定为每千瓦时0.325元,到江苏省的落地电价不变。今后新投产发电企业执行上述上网电价推动销售电价上升的,与销售电价调整同步执行。
三、规范计价利用小时和超发电价。上海、江苏、浙江电网统调范围内的燃煤机组(不含原厂网分离电厂、上海以热定电机组和江苏原统配电厂)执行国家核定电价的发电利用小时均为5500小时,超过国家核定电价发电利用小时的电量分别执行每千瓦时0.26元、0.28元、0.328元的超发电价。原电网内部核算电厂,厂网分离时核价对应的电量执行核定的上网电价,超过部分执行统一超发电价。福建省电厂所有上网电量均执行政府核定上网电价。安徽省外送电量价格,按照兼顾厂网利益、反映市场供求变化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超过国家核定电价发电利用小时的省内上网电量执行每千瓦时0.317元的超发电价。对上述电量、电价,各地价格、电力部门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以利监督执行。
四、考虑煤炭价格上涨对电价的影响,适当调整并逐步归并现有独立核算电厂的上网电价。调整后各电厂上网电价标准见附件六。
五、同意上海市在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实行夏季季节性电价。
(一)执行两部制分时电价用户的用电价格高峰时段每千瓦时提高0.06元,平时段每千瓦时提高0.015元,低谷时段每千瓦时降低0.04元;执行单一制分时电价用户的用电价格高峰时段每千瓦时提高0.03元,低谷时段每千瓦时降低0.04元;除居民生活和农副业动力生产用电外,未实行分时电价用户的用电价格平均每千瓦时提高0.009元。
(二)试行避峰(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避峰补偿电价标准为:隔日通知避峰每千瓦每小时补偿0.30元;当日通知避峰每千瓦每小时补偿0.80元;随时可中断用电避峰每千瓦每小时补偿2元。
(三)分时核定最大需量。13时至15时的尖峰时段,两部制电价用户的最大需量按契约限额的90%执行,超过90%部分加倍收取基本电费;低谷时段用户可超契约限额用电,超用不加价;其他时段按原办法执行。
六、进一步完善江苏省的分时电价办法。
(一)销售侧峰谷分时电价执行范围扩大到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大工业、普通工业用户;峰谷时段划分及比价仍按我委发改价格〔2004〕643号文执行;工业企业用户低谷时段售电价格在此基础上每千瓦时提高3分钱。
(二)在发电侧推行峰谷分时电价,执行范围为5万千瓦及以上的统调非供热机组。发电侧峰谷分时电价时段划分标准与销售侧峰谷分时电价时段划分标准一致,高峰、低谷时段上网电价分别在已批复的上网电价基础上上浮14%和下浮20%。
七、同意浙江省、福建省适当调整居民生活照明用电价格,具体调价水平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后报我委核准。
八、江苏省应按国务院国发〔1998〕32号文件要求,停止执行购买用电权加价政策。
九、农业、中小化肥生产用电价格暂不调整。农业生产用电中执行非普工业电价的,除本文所附电价表中另作说明的之外,一律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十、为了抑制高耗能行业盲目发展,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升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运用价格杠杆,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行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企业(具体分类详见附件七)试行差别电价。对上述行业中国家产业政策允许和鼓励类企业,电价随各地工业电价统一调整;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电价在以上基础上再分别提高每千瓦时2分钱和5分钱。电石行业中排放不达标企业调价时先按淘汰类电价执行,整改后经省级政府环保部门验收排放达标的,1999年9月1日以后建设的电石生产装置,改为执行限制类电价,其余企业改为执行允许和鼓励类电价。2004年底排放仍不达标的,要坚决予以淘汰。以上政策自实施之日起暂执行一年。
十一、为有利于电力资源的优化利用,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规范企业自备电厂有关价格、收费政策。各地要按本省(区、市)统一标准向自备电厂征收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电价)、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和附加,由自备电厂所在省级电网公司代收,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专款专用。同时,自备电厂要向接网的电网公司交纳系统备用费,标准由所在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我委备案。
十二、对部分高耗能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电价的通知》(发改电〔2003〕124号)中关于“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达到经济规模的电解铝、铜、氯碱、铁合金等高耗能企业实行的优惠电价政策仅限于2002年用电基数部分”的规定停止执行。
十三、以上电价调整自2004年6月15日抄见电量起执行。
十四、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电力企业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得到贯彻落实。我委将会同国家电监会对各地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一、上海市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二、江苏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三、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四、安徽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福建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六、华东电网发电企业上网电价表(略)
七、部分高耗能行业试行差别电价政策界限
附件:
附件四:安徽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注:
(1)以上附表所列价格,除贫困县农业排灌外,均含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每千瓦时1.3分钱。
(2)工业、普通工业用电每千瓦时0.6分,大工业及蓄热式电锅炉、蓄冷式空调用电每千瓦时0.4分。未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地区不得征收(不含居民生活用电)。
(3)已下放地方的原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价格按表列的分类电价每千瓦时降低1.7分执行。
(4)蓄热式电锅炉、蓄冷式空调用电价格按以下标准执行:电压等级1千伏以下的每千瓦时0.438元,电压等级1~10千伏的每千瓦时0.423元。
附件七:部分高耗能行业试行差别电价政策界限
根据《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第一、二、三批)》、《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五部门关于从严控制铁合金生产能力切实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制止电解铝行业重复建设势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有关规定,为运用价格杠杆,制止部分高耗能产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升级,特制订本目录,用以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等3类企业(项目),试行差别电价。
一、钢铁行业
(一)淘汰类
1.2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制造用),其中10吨以上、20吨以下电炉不含特殊钢。
2.工频炉和中频炉等生产的地条钢,工频炉和中频炉生产的钢锭或连铸坯及以其为原料生产的钢材产品。
(二)限制类
1999年9月1日以后未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公称容量60吨以下电炉。
二、电解铝行业
(一)淘汰类
铝自焙电解槽。
(二)限制类
1.1999年9月1日以后2002年4月以前,新建的年产10万吨以下电解铝项目(利用技术改造淘汰自焙槽和小预焙槽等落后生产能力的项目除外)。
2.2002年4月以后未经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批准建设的电解铝项目。
三、铁合金行业
(一)淘汰类
3200KVA及以下矿热炉、3000KVA以下半封闭直流还原电炉、3000KVA以下精炼电炉(钨铁、钒铁精炼电炉除外)。
(二)限制类
1999年9月1日以后建设的铁合金项目。
四、电石行业
(一)淘汰类
1.年产1万吨以下及开放式电石炉。
2.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
(二)限制类
1999年9月1日以后建设的电石生产装置。
五、烧碱行业
淘汰类:
1.汞法烧碱。
2.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
六、水泥行业
淘汰类:
1.窑径小于2.2米(含)水泥机械化立窑。
2.窑径小于2.5米(含)水泥干法中空窑(特种水泥除外)。
3.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4.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
注:未列入以上淘汰类、限制类的企业(项目)属于国家产业政策允许和鼓励类的企业(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