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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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旅游经营者以用车租赁合同为名,实际向消费者提供旅游服务,应当认定为旅游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

——高某珠等诉杨某华、远归公司旅游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某珠、王某、高某默

被告:杨某华、远归公司

【基本案情】

高某珠为高某模父亲,王某为高某模妻子,高某默为高某模女儿。2018年7月6日,因准备去四川旅游,高某模通过微信与杨某华联系,双方就旅游的路线、费用、车型等多次沟通。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天猫交付1000元定金后,杨某华在微信中向高某模发送1份《成都远归旅游专营店行程单》,载明乘客一行11人出行日期为8月8日,司机为梁某,川西9日游;赠送中国平安高原旅游保险,每人单项目保额50万,累计保额80万;此行程车费全款1.26万元,天猫已付定金1000元,成都出发时司机收5800元,行程结束回到成都收5800元;高原氧气瓶每人一个,葡萄糖注射液(口服用),头痛粉若干;资深川藏川西司机兼导游,赠送中国平安旅游意外险,随车氧气等。同时杨某华还向高某模(甲方)发送1份《川藏线拼车结伴川藏线包车自助游协议》,约定甲方为车辆承租方,乙方远归公司为车辆出租方,协议对线路及双方责任义务作了约定;租车费用包含租车费、司机劳务费、油费、路桥费、维修费、返空费及旅游意外保险费(每人一份);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服务均为代办服务,并不提供住宿、用餐、游览、出入境等服务。协议上租车期限、租金、交付期限等具体时间、金额空白。双方协商高某模等人到达成都后,由司机把协议拿给高某模等人在甲方处签字并为高某模等人购买保险。

2018年8月6日,高某模向杨某华表示,因同行人数变化,实际仅有6人,双方对车辆及费用作出调整。被告方租用的客车司机梁某在接到高某模等6人后,收取了4350元,但梁某并未将协议交付高某模等人签字,被告方亦未替高某模等人购买保险。自2018年8月8日始,梁某驾驶车辆搭载高某模等6人开始行程。2018年8月12日早晨6时许,高某模感觉不适,同行人通知了梁某及打120急救电话。7时14分左右高某模被救护车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许死亡。稻城县中藏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初步诊断:(1)高原反应;(2)急性肺水肿;(3)高血压危象三级;(4)疑似脑血管意外。经抢救无效,最后诊断呼吸衰竭死亡。”后高某模于同月15日在当地火化。被告已支付38215元(火化费19730元、运返费8485元、向高某模家属转账1万元)。

【案件焦点】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还是旅游合同;2.杨某华及远归公司是否承担安全保障及合理救助等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模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远归旅游专营店行程单》《川藏线拼车结伴川藏线包车自助游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还是旅游合同,进而判断被告杨某华及远归公司是否承担安全保障及合理救助等义务。杨某华与高某模就旅游事宜联系沟通并不是以个人名义,双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后,杨某华要求高某模将定金转至远归公司开设的天猫成都远归旅游专营店,远归公司的支付宝账户亦收取了此款项,随后,杨某华将《成都远归旅游专营店行程单》《川藏线拼车结伴川藏线包车自助游协议》发送给高某模,该两份合同清楚载明合同一方系远归公司,并非杨某华个人,故合同相对人是远归公司,杨某华是职务行为。

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杨某华在微信聊天中虽向高某模有过“我们属于车公司,不发团,不带导游的包车自由行”“我们提供的是用车服务”等表述,但其后向高某模发送的协议、合同内容均载明并不仅仅是租赁车辆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建立的是旅游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远归公司指派的司机梁某搭乘高某模等人在游览过程中,车上未像该公司之前承诺的随车配备氧气瓶、高反应急药物,葡萄糖注射液等,在高某模等众游客均反映有头疼等不适症状时,未将必要的设备及药品拿出来给游客使用,缓解其症状,亦未采取如提出就医建议等必要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原告方因高某模死亡遭受损失相应的违约责任。高某模对自己身体状况、旅游环境的评估以及可能遭受的危险预见不足,亦存在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法院确定远归公司承担原告方因高某模死亡而遭受损失的30%的责任。

原告方提出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主张的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应支付平安高原旅行险50万元理赔金,因中国平安高原游保险适用人群为16周岁至50周岁,高某模无法购买,故被告虽承诺赠送该保险,但实际高某模不是被保险人范畴,更无法获得理赔,且猝死不属于旅游意外保险范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远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某珠、王某、高某默赔偿违约损失177406.5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珠、王某、高某默对被告杨某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某珠、王某、高某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实践中,旅游经营者常为避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及提示、救助等法定义务,但又为吸引消费者而在名义为“车辆租赁合同”中承诺提供导游、交通、保险等实为旅游合同内容的相应义务。对于此类合同,在审判中应根据合同双方所设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为旅游合同,以合理保护合同中消费者的权益。此类典型案件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审判以及旅游合同纠纷中关于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产生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1.旅游合同纠纷的认定

(1)合同性质的认定。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主要条款)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各类合同之间可能相互存在交叉关系,即一个合同中有可能包含多项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某些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同时属于其他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在实践中,若一个合同中涵盖多项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仅就一项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性质进行判断,而应考虑所有权利义务关系,以其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目的等综合因素进行判断。

(2)旅游合同纠纷的认定。就本案而言,被告辩称签订的是“车辆租赁合同”而非旅游合同,故不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虽存在车辆租赁的关系,但就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而言,车辆租赁显然只是合同的次要义务,而为保证旅游者旅游目的的实现提供相应的导游、交通及保险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成都远归旅游专营店行程单》,合同载明被告应向高某等一行人提供司机兼导游、氧气瓶及葡萄糖等必备急救药物、高原旅游保险等实为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双方成立的实为旅游合同关系。从而对于高某模在旅游过程中因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救助义务履行不到位而死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拨开“迷雾”客观认定合同性质的现实意义

由于各类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况,而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时常存在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相符合的情况,故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时常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旅游合同中一般包括提供交通或车辆租赁等服务,而车辆租赁又同时属于租赁合同的涵盖范围。不同的是,旅游合同中,旅游经营者需要提供对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的安全保障及提示、救助等法定义务。而此类义务的承担往往对旅游经营者的盈利存在一定程度的威胁或减损。故在实践中,旅游经营者为提高盈利,同时避免安全保障等法定义务的承担,常声称“我们只提供车辆租赁服务,不属于旅游服务”,与消费者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但在合同中约定交通、导游及保险等旅游合同的内容。对于此类纠纷,若认定为租赁合同,那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不利于对旅游者权利的保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旅游经营者的问题造成旅游者的损害从而产生侵权纠纷,若适用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则对旅游者来说无可提供相应法律保护的基础,且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认定为旅游合同更为合理。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正确认定合同的法律性质,正确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