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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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境外旅游变更旅游合同行程的责任认定

——翔怡兴公司诉舜天公司旅游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翔怡兴公司

被告:舜天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组织公司员工出国旅游,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及附件,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24人提供普吉5N6D-纯玩特殊行程(南京出发SL)服务。成人5000元/人,共计24人,旅游费用合计12万元。原告支付合同款。原告核心旅行行程系第三天的斯米兰群岛一日游。行程共6天,2019年3月22日于南京禄口机场集合出发,第三天的行程为出海一日游:斯米兰群岛—(安岛+班古岛+圣角+斯米兰岛+仙境礁)—浮潜(全程活动不少于4小时,全程快艇往返)。合同中对该日行程作温馨提示:斯米兰岛一日游行程前后顺序根据涨潮、退潮、人流船家来安排,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所有景点都会走到;如果遇到当天下雨或者风太大时,则改为内陆行程。旅游费用包含全程国际机票费用、燃油附加费;行程所列酒店双标间住宿;行程所列景点第一门票费用、全程空调旅游巴士;全程中文领队及导游服务;酒店内自助早餐,行程中所列的午晚正餐。旅游费用按成人5000元/元计算,合计12万元。上述合同(示范文本)第9条第3款约定:“行程中遇到不可抗力或者赴台游旅行社、旅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以下方式处理:①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旅游者同意变更的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上述旅游合同的磋商由原告公司职员李某慧与被告沟通,旅游合同上李某慧代表公司签字并盖有原告印章。

合同签订后,李某慧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了旅游费用12万元。

2019年3月22日,原告公司24人成团赴泰国旅行。2019年3月24日,被告向旅行中的24人告知当日气象情况,泰国当地发布预警有引发海啸的危险,经车上人员同意后,改当日行程为珊瑚岛一日游。李某慧与导游签署了《行程变更说明》,载明:一行24人因普吉发布海啸预警,原定斯米兰岛出海一日游变更为帆船出海珊瑚岛一日游,无偿调换,无费用增补问题。关于李某慧签署该《行程变更说明》事宜,李某慧出庭,其陈述:《行程变更说明》仅有其名字系李某慧本人所签,内容是导游写的;当时所有领导和工作人员均不在场,导游说了这个事,李某慧询问行程能否后调,回答是如果发生海啸,只能改行程,导游说如果不签字就不能走。被告在未出示任何官方文件的情况下口头告知斯米兰群岛当天无法出游,告知原因系不宜出海,原告要求将此行程调整为其他时间,但被告知一周之内都无法走这个行程。后回国后核实同一时间斯米兰岛根本没有封闭,其他国内旅行社团体该行程均是正常出行的。被告为了利益最大化的欺诈行为严重侵了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双方经旅游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因斯米兰群岛旅游行程未进行的款项3.6万元(1500元/人×24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提供资讯截图,显示:2019年3月24日,据泰国防灾减灾局消息,3月23日,泰国普吉府西北方向、印度属安达曼海域发生两次地震……地震有引发海啸的危险;中国大使馆提醒赴泰中国游客,在前往泰国海滨尤其是南部海滨游玩时加强防范、确保安全。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与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的,也无法证明发生了足以阻止双方按照原定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如真有出海危险变更行程为珊瑚岛,是否有不可抗力因素不影响原告要求斯米兰岛行程未进行而减少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原定行程,原告应当是于2019年3月24日前往斯米兰岛,前一天泰国当地天气有引发海啸的风险,且出发当日天气情况仍然恶劣。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行程,并且在同意单上明确说明了没有费用补偿问题;临时取消的行程,被告公司原本付出的旅游费用在当地是不退还的。被告是在此基础上又赠送了珊瑚岛行程,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退还差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旅游经营者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更改行程且游客没有表示反对,即使之后气象情况改善,但行程变更属于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自身的原因,是否应当认定为违约;2.旅游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游客签署无费用增补的条款明显剥夺或限制游客的合法权益的条款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缔结旅游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某慧作为原告公司员工,自合同磋商之初一直负责联系并签署相应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慧具有代理权限,能够代理原告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对原告发生效力。视频录像、李某慧签署的《行程变更说明》,可以证明此行24人并未反对更改行程,且按更改后的行程享受了珊瑚岛一日游的服务。同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当地存在海啸危险,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更改行程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即使之后气象情况改善,但行程变更也不属于可归责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了利益最大化而实施欺诈行为,故被告变更行程这一事实本身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但是,在导游告知海啸风险后,要求李某慧签署《行程变更说明》,其中内容为“原定斯米兰岛出海一日游变更为帆船出海珊瑚岛一日游,无偿调换,无费用增补问题”,有关费用的约定应属无效,理由如下:(1)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向原告提供服务,但在旅游者一行24人在海外旅行过程中,要求游客签署《行程变更说明》,其本身具有优势地位;(2)从原、被告签订合同内容看,第三天的行程即斯米兰群岛一日游系合同履行的主要部分,也系原告一行24人此次旅行的主要目的地,被告虽变更行程,但从替代性角度看,珊瑚岛行程的服务显然无法替代斯米兰群岛的行程及给游客带来的旅行感受;(3)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游客签署无费用增补的条款显然剥夺或限制了游客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应属无效,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斯米兰群岛当日费用已经支出,综合考虑旅行费用的构成、斯米兰群岛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下的费用支出、变更行程后被告实际支出的事实等因素,酌定被告按每人800元退还旅行费用,合计1.92万元(24人×800元/人)。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舜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退还原告翔怡兴公司旅游费用1.92万元;

二、驳回原告翔怡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组织员工旅游,与旅游经营者即被告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所谓包价旅游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涉案所涉价款包含了旅游者一行人的交通、住宿、在当地的门票及服务等。旅行费用的价款构成所对应的是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1.旅游经营者因客观原因变更旅游合同行程的责任认定

现有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中将有关不可抗力及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纳入作为变更旅游合同行程的依据。由于境外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目的地、目的国的气候、政策、当地环境等因素均是旅游合同能否顺利履行的必要条件。境外旅游,以上因素不可控风险程度较高,从权利的角度看,人身安全相较于一般财产权益更为重要,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出于人身健康权益的考虑,将行程变更的可能性纳入合同条款也在情理之中。

旅游合同行程变更,属于合同内容变更的范畴。对于合同变更,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在旅游合同中,该种行程变更是一种备位选择,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根据变更事项的内容,对原合同履行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旅游合同一般由旅游经营者提供格式合同,关于行程变更,应属合同内容的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旅游者注意并作出说明。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旅游经营者在旅游合同中往往忽略替代线路的解释和说明,存在线路不清晰、费用不明确、行程安排模糊等问题,因此,在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行程变更时,仍需考虑以下几点:

(1)原有行程是否在整个行期内无法履行。本案中,旅游者的主要行程目的地为斯米兰群岛,原行程安排在中期,而行期较短,由于突发气候状况且当地作出风险警示,旅行期内无法确保原有行程成行,可考虑替代方案。

(2)行程变更是否获得旅游者多数同意,是否对行程具体内容作出说明。原有行程取消,但是否变更为替代方案仍需获得多数旅游者同意方才可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考虑旅游者的旅行体验感,若多数人不同意替代方案,仍需尊重旅游者的意思。

(3)变更部分的行程是否合理。最大限度地保障原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将变更部分尽力控制在最小范围,是旅游合同中旅游经营者的义务。行程变更必然涉及原有行程费用和替代行程费用的承担问题,这也是旅游者容易质疑的地方。

因客观原因变更旅游合同行程,旅游经营者能够提供证明变更行程出于正当原因,非旅游经营者自身过错,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行程变更的必要性、合理性应纳入考量,由此带来的风险负担,需要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旅游合同行程变更后的费用分摊

旅游合同中保留旅游经营者行程变更的条款,对于客观原因导致的行程变更,旅游经营者可以提供替代服务。但是,变更原行程内容所涉及的费用问题,应当在订立旅游合同时即予以明确并且充分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旅游合同本身属于一种服务合同,旅游者作为消费者,接受旅游经营者、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在目前旅游市场逐渐成熟的背景下,旅游者订立合同之初,尚有多家选择,比对衡量的机会,签订旅游合同也主要基于原行程的线路,此时的价格系在尊重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但是,在旅游过程中,因变更行程,导游让游客签署“无偿调换,无费用增补问题”的协议,则明显限制和剥夺了旅游者的议价权。旅游经营者利用格式文本中的行程变更条款,调整行程后又武断地要求旅游者签署“无偿调换”的协议,剥夺和限制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协议应属无效。关于费用分担,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第十三条第二款来处理。[2]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提供原行程实际支出的证据,但是替代行程成行必然产生费用,法院在考虑实际支出、旅行费用价格,酌定判定旅游经营者返还部分旅行费用。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史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