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夫妻共同债务可能涉及债权人诉讼权利和举证责任时,债务问题不宜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
——李某某诉彭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04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
被告:彭某某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彭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李某某的父母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2010年9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李甲。原告李某某起诉称:1.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方案基本达成一致。但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建房借款7万元要求双方各承担一半,购车借款3万元原告自行承担2万元,由被告承担1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承担。
关于被告主张的两笔借款,被告称3万元的借款是用来买车的,7万元的借款是用来修建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农村房屋,且对于这两笔借款的存在原告是知情的。原告称对被告所称的两笔借款均不知情,且认为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购置车辆双方有经济实力,建房是原告父亲出资,不需要借款。被告提供了2张借条作为证据,其中,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出借人为薛某某,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22年1月1日共48个月,全部于2022年5月1日还清。该借条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落款处有借款人彭某某、出借人薛某某、担保人曹某某签字并按手印。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出借人为王某某,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共58个月,全部于2020年7月16日还清。该借条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落款处有借款人彭某某、出借人王某某、担保人孙某某签字并按手印。在原告对借条提出细节上的质疑后,被告称两张借据并非借款当时出具,而是后补。出借人薛某某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描述了其借款给被告的过程,经法院向另一位出借人王某某调查,王某某亦认可借款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这两份证人证言及王某某的谈话笔录均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案件焦点】
被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是否实际存在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提出两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共同承担相应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原告既不认可借款的实际发生,亦不认可其对这两笔借款知情,故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所提供的两张借条上均只有被告一方的签字,虽然被告提供了录音举证原告对于上述债务知情,但是在该录音中,一方面并无原告对上述具体债务明确予以认可的有关内容,另一方面原告也没有作出追认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被告所主张的两笔债务并不属于《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至于是否能够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中的特定情形来主张共同债务成立,本院认为,即使这两笔债务本身能够成立,在此情形之下,对债务本身是否实际成立以及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实际涉及案外人,即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且可能涉及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举证责任。故上述债务问题不宜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所涉及的双方之间以及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之女李甲由彭某某抚养,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抚养费900元,至李甲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车牌号为×××的雪佛兰小轿车归彭某某所有,彭某某给付李某某折价款8350元;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裁判思路反映了近十年间,法院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认识变化,即认定标准逐渐趋向严格的变化趋势。2018年1月《解释》的出台正是这一趋势的集中反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是一个异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其复杂性源于:一方面,在具体案件中,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价值与保护夫妻中非直接举债人一方的利益的法律价值时有冲突;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纠纷涉及情感关系,婚内的举债也常常发生在亲友之间,熟人社会中复杂的亲疏关系会成为案件审判中,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甚至不惜伪造证据的动因,给法庭调查带来很大的挑战。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后,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在婚内的举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为一般,以认定为个人债务为例外,这是为了应对当时多发的“假离婚、真逃债”问题。但是十多年来,人民的家庭财产结构和理财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债务风险亦有所扩大,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被举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大量债务的情况成为现实。如果一直遵循原有规则裁判,是有碍公平的,且会引发社会不满。近年来,一方面相关裁判规则不断完善,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裁判思路也变得相对灵活,以适应社会现实的变化。《解释》的出台就是上述变化的集中反映,至此我们处理相关问题也有了更为明晰的法律依据。
适用《解释》时,还应注意到婚姻家庭纠纷的案外人,即债权人的诉讼权利问题。根据《解释》中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的所负债务是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没有上述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要区分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务,如果属于,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就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可见,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举证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的一环,但是在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中,债权人作为案外人,无法享有与案件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故在这种情况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须谨慎,必要时应该为债权人另行起诉留有余地。
在本案判决的过程中,承办人最初想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为出发点,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是非认定,但经过分析发现,这样的处理方式在本案中并不可取。从证据上来看,一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债上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被告虽然提供了借条并申请出借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事实,但是当原告在庭审中指出上述证据的疑点后,被告承认借条是后补的,且称借款均以现金形式给付,就钱款的交割亦无法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可见,本案中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借款的实际用途,这两个主要待证事实并非十分确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夫妻共同债务直接作出认定,等于是忽视了债权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其举证权,是有悖公平的。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陈英 朱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