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夫妻房产赠与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选择
——朱某诉倪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某
被告:倪某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与被告倪某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6日生育一子朱某甲。
结婚登记日,原、被告双方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房屋一套,合同转让价为160万元,实际总价为230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额合同一份,公积金贷款60万元、商业性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原告作为抵押人于落款处签字。房屋产权登记于原、被告名下。截至2019年6月24日,该房屋公积金贷款剩余借款本金为376666.89元、商业贷款剩余借款本金为360416.89元。2019年5月8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公司就吴宝路房屋的市场价值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408万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0元。
2016年6月15日,朱某父亲朱某乙报警称:×××路×××号×××室发生家庭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后,告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被告持有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书写的信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最近我们两家人的关系急转直下,到了快要无法挽回的情况,我认为主要的原因是我在两家关系之间没有起到应该有的作用……在这里我代表我妈和我三伯伯向倪某和我岳母大人进行道歉:对不起。并且我保证在今后的日子里,要经常审视自己是否在处理双方关系的问题中起到了润滑剂的作用,不能再像以前那样处理问题,该说的一定要明确地表达出来,要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希望在今后的日子里,大家的心情都能缓和过来,使生活走上正轨。”
同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婚内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于2013年9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有一处共同房产,位于×××,现协议此套房产归女方一人所有。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人民币,下同),至朱某甲18周岁止。诉讼中,原告陈述系争房屋首付款120万元,由其向父母借款1123000元以及个人存款77000元支付。被告提供的《婚内协议书》,系原告在受到被告及其母亲胁迫下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协议有效,双方并未就相关房屋完成变更登记,其有权撤销对被告相关房屋份额的赠与,故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35%房屋产权的折价款。被告认为其出资10万元用于吴宝路房屋首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应归被告一人所有。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婚内协议书》属于“夫妻赠与约定”还是“夫妻财产约定”。
【法院裁判要旨】
原、被告双方名下的吴宝路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且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名下,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性质。
被告依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婚内协议书》主张该房屋归其一人所有,但根据协议的内容,财产处分仅涉及吴宝路房屋,且仅包含原告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无偿归被告所有之意思。双方于2016年6月爆发家庭矛盾,从该《婚内协议书》的制定背景、双方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分居时间等来判断,应认定朱某有极力挽回夫妻感情、婚姻关系之意图,故而写下该协议。因此,根据《婚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及形成过程,协议书应理解为原告将其产权份额赠与被告之意思表示,属夫妻间房产赠与协议。鉴于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倪某离婚;……四、登记于原告朱某与被告倪某名下房屋(含房屋内家具家电)归被告倪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倪某负责清偿;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房屋产权折价款145万元,原告朱某应于被告倪某支付前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倪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据有关规定各自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难点在于夫妻间房产赠与协议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选择。总体而言,夫妻互赠房产的约定应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法条依据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可理解为是将夫妻之间有关房产具有赠与意思表示内容的约定予以特别规范调整,这两个条文的关系可理解为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本案中,从协议文本内容、协议形成原因及协议关联因素三方面入手,落脚于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审查,判断是“夫妻赠与约定”还是“夫妻财产约定”,进而做出法律适用选择。
1.从协议文本内容入手,审查协议有无赠与合同“单务、无偿”之特性。夫妻财产协议具有“财产内容复合”和“权利义务复合”的特点。当协议标的财产为所有权种类、性质不同的多个婚姻财产时,无偿性与否就应审查有无受赠一方在其他夫妻财产折价上取得对价之可能。当协议另有诸如夫妻忠诚义务等以婚姻关系为内容的其他约定时,该约定内容会对赠与合同的“单务性”产生冲击,不易按照一般财产法上的赠与规则处理。
2.从协议形成原因入手,审查协议赠与之动因是否以夫妻关系为前提。夫妻赠与之通常动因有二:一是情谊表达性质的赠与;二是行为补偿性质的赠与,包括贡献补偿和过错补偿。与之相对,非赠与性质的夫妻财产协议,则以婚姻析产为主要内容,旨在就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及确认,常见于夫妻财产发生重大变化时,如房屋因动拆迁而发生产权置换时,又见于再婚、复婚时,后者应视为夫妻财产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调整为宜。
3.从协议关联因素入手,审查有无与协议内容前后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情形。当夫妻双方就同一房产的归属问题存在前后多个意思表示,且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从整体性角度出发,将该约定归入夫妻财产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不宜单独对其中部分符合赠与性质的房产约定单独予以评价。尤其需注意,物权变更登记本身亦是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在夫妻一方作出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之后,赠与合同尚未履行之前,即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出现了与前意思表示内容相冲突的其他物权变更登记行为,则应视为该所有权变动的物权登记行为对原协议内容的变更。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陈献茗 黄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