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 生产、销售劣药罪
新旧对照
修法背景
详见本书第五讲“生产、销售假药罪”。
条文精讲
一、修正说明
本罪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有以下两点需要掌握:
1.将比例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
知识延伸比例罚金制,是指在确定罚金数额时,按照一定数额的倍数或者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的制度;无限额罚金制,是指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
2.删去原第2款的注意规定;行为类型增加一类:“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要点提示
(一)行为主体
详见本书第五讲“生产、销售假药罪”。
(二)行为对象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2款,本条中“劣药”应包括以下几类:
1.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2.被污染的药品。
3.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4.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5.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6.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7.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三)行为方式与危害结果
1.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生产、销售劣药,因此也当然符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客观要件。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劣药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销售金额又达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罪量要求(5万元以上),则该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2.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无论是否有偿,都构成销售假药、劣药罪。
3.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对于认定为假药、劣药的,应当认定为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还需要符合“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这一要件);无法认定为假药、劣药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4.本罪是实害犯,要求行为造成“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一实害结果,才构成本罪。
法规拓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8.26)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