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讲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新旧对照
修法背景
【加强企业产权刑法保护】本条旨在进一步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加大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进一步提高和调整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精神。另外,总结实践中依法纠正的企业产权保护案件经验,考虑到民营企业发展和内部治理的实际情况,规定挪用资金在被提起公诉前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精讲
一、修正说明
本罪第1款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有以下三点需要掌握:
(一)罪量要素由单纯的“数额”变为“数额+情节”
修正后本罪的罪量要素,不再单纯考察行为人的受贿金额,而是要对行为人的受贿金额与受贿情节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包含哪些实质内容,则有待司法解释加以阐明。
(二)量刑档次由两档变为三档,修正后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本罪中“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分别为6万元和100万元,修正后“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起点有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三)附加刑配置取消可以并科的没收财产,增加并科式罚金刑
不同于没收财产,罚金的数额是由犯罪情节决定的,后者并不限于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因而在处理结果上更为灵活。
二、要点提示
(一)行为主体
本罪是身份犯。本罪的行为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并不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其是否从事公务为判断标准。
关联案例
续表
(二)行为方式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上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营、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2.“为他人谋取利益”
与受贿罪不同,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没有谋取利益,不构成本罪。这里的“谋取利益”,从利益性质上说,既包括他人应得的合法、正当利益,也包括不应得到的非法、不正当利益;从实现程度来看,既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也包括意图谋取或正在谋取,但尚未实现的利益。
3.“贿赂”的范围
实践中,除传统的财物外,“贿赂”也包括可折价的财产性利益,如免费旅游、无偿劳务、债务免除、消费权证等;但不可折价的非财产性利益,如招工提干、调换工作、迁移户口、晋升职务等则一般不被视为贿赂。
4.“回扣”的范围
“回扣”是指在商品、劳务活动中,由卖方从所收到价款中,按一定比例折返给买方或其经办人的款项;“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其他违法国家规定支付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款项,后者通常冠以“好处费”“顾问费”“辛苦费”等名义。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回扣、手续费后,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行为人嗣后将收取的回扣、手续费上交给公司、企业或者本单位的,不构成犯罪;私自截留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犯罪。
典型真题
关于贿赂犯罪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6年卷二第62题·多选)[1]
A.甲是公立高校普通任课教师,在学校委派其招生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考生家长10万元,甲成立受贿罪
B.乙是国有医院副院长,收受医药代表10万元,承诺为病人开处方时多开相关药品,乙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C.丙是村委会主任,在村集体企业招投标过程中,利用职务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为其谋利,丙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D.丁为国有公司临时工,与本公司办理采购业务的副总经理相勾结,收受10万元回扣归二人所有,丁构成受贿罪
法规拓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4.23)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4.18)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11.20)
[1] [答案] ABCD。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的职务,而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是否属于公务行为。A选项中的普通教师从事招生活动属于从事公务,B选项中的医院副院长开处方的行为不属于从事公务,因此普通教师可以构成受贿罪,医院副院长反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