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讲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新旧对照
修法背景
【完善破坏金融秩序犯罪规定】为进一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相适应,保障注册制改革顺利推进,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提高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罚,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
条文精讲
一、修正说明
本罪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有以下四点需要掌握:
(一)提高基础量刑区间的法定最高刑,将限额罚金改为无限额罚金
1.本罪的基础量刑区间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升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取消罚金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额度限制,改为无限额罚金。
(二)针对加重情节增设一档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为本罪第1款增设一档法定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为本罪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
(四)增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犯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为本罪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明确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主体责任,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第1款的规定处罚。
二、要点提示
(一)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包括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以及前述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注意对于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构成本罪的,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前述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构成本罪的,如其为自然人,则按照本罪第1款的规定直接处罚;如其为单位的,除对该单位处以罚金外,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按照本罪第1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案例
提示本罪不同于一般的单位犯罪,并不处罚单位本身(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这主要是基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公司、企业在部分案件中也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被害人,此时如果再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势必加重公司、企业的负担,更不利于保护股东或者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行为方式
“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信息披露的规定,对财务会计报告或其他重要信息进行虚假披露或不披露。例如,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文件存在重大遗漏等。
注意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等文件;上市公司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金融机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基金信息等。
(三)危害结果
构成本罪要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必须达到“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程度。这里的“其他人”,应理解为公司、企业的债权人或其他有经济往来的个人、单位。
法规链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法规拓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12.28)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