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近代自然法哲学——“回归自然”的政治理论资源
自然法学说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思想的基础,源于古希腊斯多葛主义。自然法学说在中世纪时曾为神学的工具,16~17世纪时被赋予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等古典自然法哲学的意义。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把古典自然法哲学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始于文艺复兴,历经宗教改革,主要从宗教神学和封建思想中寻求解放,代表人物是格劳秀斯和霍布斯;第二阶段始于1649年的英国清教改革,以自由主义为特征,代表人物为洛克与孟德斯鸠;第三阶段历经法国革命与美国革命,以信奉人民主权与民主为特征,代表人物为卢梭。[54]可见,我们无法抛开古典自然法哲学去讨论卢梭的思想。卢梭在探讨和解决文明社会的不平等现象这一问题时,承继了17世纪以来自然法学派有关“自然状态”的学说。
自然法学说“一方面主观主义地设想原始人类的生活图景,即所谓原始社会的‘自然状态’和‘自然秩序’;另一方面脱离人的社会性和阶级性来谈所谓人的‘自然权利’,追求一种‘合乎自然’的理想社会原则”[55]。自然法学派思想家尽管对自然状态的描绘不尽相同,但大都从人性论的角度出发,推演出一个人类在进入社会状态之前存在某种“自然状态”的假说。荷兰思想家格劳秀斯最早提出“自然状态”概念,霍布斯、洛克也分别以对人性及其“自然状态”的描述作为他们理论的逻辑起点。霍布斯认为人类最初处于一种没有国家、没有统治、没有私有财产的自然状态中,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享有自然权利,由于人性本恶,人人又都只顾自己的保全,这样自然状态就成为一种“人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56]。在这里,一切是非善恶都不存在,只有战争,人类是无法在这种状态中生存下去的。洛克同样认为人类初期经历了一个称为“自然状态”的时期,与他的前辈霍布斯不同的是,他所描述的自然状态是一幅和平、安逸、互助的生活图景,人人遵守自然法,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57]。可见,自然法与人的“自然状态”的假说密切联系在一起,虽然霍布斯、洛克等人对在自然状态下人性的善恶存有争论,但他们对自然状态的存在没有任何异议,并且都认定自然状态缺少判断标准与价值尺度,无法将其作为一种理想的生活状态,这就为国家和社会的产生提供了前提,君主制从而被提出来作为符合自然法的理想政体。
自然状态、社会契约是16~18世纪西方自然法哲学的话语中心,法哲学家们都在由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的过渡中来寻求并解释国家和法的起源。因此,如果要从起源的角度来审视人类社会的存在及其历史,就很难跳出这一基本思路,卢梭的研究亦注定是如此。其“回归自然”理论中对自然人的原初生活状态的描述主要还是借用“自然状态”理论,美化人类童年的“黄金时代”,以此揭露和批判工业文明进程中的种种社会弊端。所谓“自然状态”则是先验预设的评判标准,卢梭从这一前提出发,考察国家和法律的起源,构建自己的社会政治理论,这也是17世纪以来的自然法哲学家所采用的一种抽象的历史分析方法。虽然卢梭在研究人和社会问题时也采用了这种论证方法,但是他对自然状态的认识和论证的旨归却与前人有着很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根据感性的需要将“自然状态”变成人类历史上完美的“黄金时代”;二是将霍布斯、洛克等人自然状态理论中的“社会性”个人变成只具备“天然”属性的个体。
卢梭在修正了霍布斯和洛克的自然状态学说[58]之后,提出了自己的“自然状态”的构想,他认为自然状态“最能促进和平,最适合人类”[59],自然状态下的人只是凭借本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独立而又自足,根本无“私有财产”可言,也更无占有与支配私有财产的“自然权利”。卢梭在否定自然状态下的人拥有私有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就否定了作为其保障的自然法的理性基础。萨拜因指出:
哲学理性主义传统和自然法体系本是十八世纪最具代表性的创造,然而在整个十八世纪却又处于逐步衰落的过程之中。卢梭对它的否定主要是个感情问题;他树立起感情的自主地位以取代自然法体系……[60]
近代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来自人的理性,是每个人基于理性就可以理解和把握的,按照自然生活就是按照理性生活。而到了卢梭这里,自然被添加进去更多的感性情感的因素,“回归自然”就是回归人的天然的“情感”。在卢梭看来,人类已经受了理性太多的欺骗,而良心却从未欺骗过我们,它是人类真正的向导,它“使人的天性善良和行为合乎道德”[61]。把“良心”推崇为一种“顺从自然的秩序”[62]的情感,并且以“良心”取代自然法来保障人类真正的自由,正是这位哲人的浪漫所在。
虽然卢梭也是通过追溯人类的自然状态来证明自由与平等是人的天赋权利,但是与以往的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把自然和社会看作一致的,都是从自然秩序中去寻找社会秩序的合理根据,以自然法作为社会状态中人类行为的指导不同,卢梭非但不把自然和社会看作一致的,反而把二者对立起来,认为社会状态中的一切都是与自然状态相悖的。他认为过去的自然法学家并没有真正从人的自然本性的层面去探讨自然法,“正是由于这种对人的本性的无知,自然权利的真正定义才那么难以确定,那么难以理解”[63]。以往自然法学家对自然法所下的定义“都是从人类并非生来就有的各种知识得出的,而且是从直到脱离了自然状态后才能想到的一些利益关系中得出的。人们先是研究了人类为了共同利益而商定的各种规则,然后就把这一套规则称作自然法,其依据只是人们发现,在普遍实行这些规则时能产生好的结果”[64],而在这种功利主义目的驱使之下的定义,只能是一些理性主义思想家所为,“他们说的是野蛮人,描绘的却是社会中的人”[65]。
与对自然的看法相对应的是对人的认识。卢梭认为,“只要我们对自然人完全不了解,那么确定什么是为他规定的法,或确定什么法最符合他的身体素质,实际上都是不可能的”。因此,“回到自然”并不是从理性的前提去规范人的自然本性,而是从“两种先于理性而存在的人的本性”——自爱心和怜悯心去探讨人原初的精神活动和把握人的真正的自然权利。继而,在这一问题上,卢梭认为“没有必要让人的社会性介入”,而与此对立,狄德罗就指出“自然人是一种有社会性的动物”[66],这也体现了卢梭与百科全书派哲学家观点的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