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侦查权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价值
侦查权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依法行使的一种国家公权力,它是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接触的第一公权力。在我国,侦查权包括警察侦查权和检察侦查权,前者属于警察权的一项权能,而后者属于检察权的一项权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所规定的职能管辖,检察侦查权行使的对象主要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大部分属于“无被害人犯罪”案件。因此,这里所指的侦查权主要是指作为警察权权能——“警察刑事职权”之主体的警察侦查权。对于侦查权的性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历来存在争议,主要观点包括司法权说、行政权说,以及司法和行政双重属性说三种。我国《刑法》第94条明确地将侦查人员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一起界定为“司法工作人员”,那么,侦查人员所行使的侦查权是否就属于司法权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63]因为侦查权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在于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这就要求其必须主动行使,而不是被动裁判,因此,它应当是一种具有一定司法职能的行政权。
关于侦查权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关系,学者们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在论述侦查权特征时指出,刑事侦查作为国家行政秩序的一种基本形式,其侧重点就是实现国家利益,而非保护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因为,在现代社会,犯罪在本质上被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虽然对犯罪的追诉有利于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欲望,有利于抚慰其心理创伤,但侦查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不是满足被害人个人的要求。特别是在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由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启动,完全无须顾及被害人个人的意思表示,侦查活动的这种国家和社会公益性更为明显。[6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对于什么是犯罪的本质,国内外学者一直就存在争议,西方学者先后提出过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社会伦理规范违反说和综合说等观点,但都未获得普遍的认可,只是法益侵害说曾得到较多学者的赞同。[65]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这里的法益既包括国家和社会法益,也包括被害人个人法益。日本学者大谷实指出:“在维护以尊重个人为价值根源的现代社会秩序上最重要的,在于保护以个人生活利益为中心的法益,宜解释为国家从这种见地形成法秩序。因此,犯罪的本质根据是什么,首先也应当是实施对法秩序所保护的利益及法益侵害或危险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法益侵害说基本上是妥当的。”[66]也就是说,犯罪首先应当是对被害人个人法益的侵害,然后才是对国家和社会法益的侵害,而且犯罪的恶果绝大部分是由被害人个人品尝的,因此,那种认为“犯罪在本质上被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的观点是国家本位观的一种体现,与现代社会所提倡的人本精神和权利保障理念是不相容的。第二,侦查的根本目的除了控制犯罪以实现国家刑罚权外,还包括保障人权,二者是相辅相成的。这里的保障人权既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防止他们因侦查权滥用而遭受不利后果,也包括保障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防止其法益在侦查过程中遭受非法侵害。在这个问题上,国外立法有明确规定。美国警察可能因为未能保护被害人的财产而受到民事起诉,[67]法国司法警察如果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被害人也可以以公务运作不良为理由,依法向民事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68]以下案例二——警察设计“二次强奸”案就说明了这一点。
案例二 2003年6月5日晚,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X女士家中发生了一件普通的强奸案。然而,X女士报案后,当地警方却制定了一个离奇而又令人费解的抓捕方案:警方决定6月6日晚在X女士家中实施守候抓捕,要求X女士等到嫌犯泄精之后喊出声,再实施抓捕行动。为了能尽快抓住坏人,X女士只好忍受着再被强奸一次的痛苦和屈辱配合了警方。谁知,事后犯罪嫌疑人竟然从预先埋伏的四名民警的眼皮底下逃走了。案发后,当地警方进行了排查并抽取血样,与被害人身体上取到的精液残迹一起送到黄冈市公安局作DNA鉴定。一个名叫李某某的村民因不规范的DNA鉴定检验出其血液与犯罪现场遗留的精液残迹一致,被警方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并通过刑讯取得了李某某的认罪口供。但是,李某某的律师发现本案疑点多多,关键一点是,采血程序不严谨,存在搞混甚至故意调包的可能。2003年5月,案件开庭,李某某否认犯罪,要求重新鉴定DNA,又一次的鉴定结果表明犯罪现场的可疑残迹并非李某某所留。最终,权威机构的鉴定彻底排除了李某某的作案嫌疑。于是一年前强奸案的侦破又回到起点,重新查找犯罪嫌疑人。[69]
此案虽然属于个别现象,但对于全国公安机关来说,教训是极其深刻的,有关办案警察的荒唐做法及其对被害人权利的漠视,令人难以置信。同时,此案也充分表明:在侦查权行使过程中,控制犯罪和侦查破案并不是唯一目的,保障人权和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才是最终目的,理性的做法是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为此,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在设计侦查程序时,除了保证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任务)外,没有忘记其人权保障任务,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其中,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许多国家(地区)刑法都将那些侵害法益较轻、危害不大的犯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被害人告诉,国家司法机关不主动干预(不纳入侦查的范畴),以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对于一些公诉案件,越来越多的国家(地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增设了“告诉乃论罪”,没有被害人的控告或告诉,侦查机关不能启动侦查程序,公诉机关不得提起公诉。《日本刑法典》第177条规定的强奸、强制猥亵等亲告罪,必须经被害人控告才处理。《芬兰刑法典》第二十章第12条规定,被害人基于自愿要求对强奸罪不提出指控的,公诉人可以免于提出指控。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还赋予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一样获得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的权利,以及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权;根据第130条,不得对被害人人身实行强制检查。因此,那种认为侦查权的行使仅仅是为了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而完全无须顾及被害人个人的意思表示的观点是缺乏根据的。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通过行使侦查权收集证据、查获真正的犯罪人、查明案件事实,既可以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可以满足被害人被害后所产生的报复和获得赔偿的心理。侦查权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状况不仅直接影响到国家刑事司法的权威、影响到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态度,而且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和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的积极性。笔者认为,侦查权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价值,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