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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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侦查功能与被害人权利保护

“功能”即事物的功效和作用。所谓侦查功能是指侦查或侦查程序对于国家、社会及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功效和所能发挥的作用。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所谓侦查,就是保全犯罪证据,保全犯罪嫌疑人人身。”[58]我国台北地区黄东熊教授认为,侦查的功能有两项:一是寻找、保全罪犯;二是收集、保全证据。[59]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观点来看,侦查的功能与侦查的目的、任务基本一致,都包括两个基本方面,即收集、保全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这无疑是侦查最基本的功能,也是侦查程序区别于审查起诉、审判程序的特征所在。此外,我国有学者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侦查程序比较研究后,认为侦查应有四个方面功能:一是收集和保全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二是为公诉和审判做准备;三是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的预防及对涉及利益的保护;四是案件分流。[60]这种概括在保留侦查传统功能的基础上,融入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率,更加全面地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无疑具有重要价值。笔者认为,从诉讼角度来看,侦查功能受到侦查构造的制约,不同诉讼模式下国家(地区)的侦查构造不同,其侦查功能可能存在差异。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下,侦查功能包括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案件分流、公诉准备和权利保障五个方面,它们与被害人权利保护都存在紧密联系。其中,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及权利保障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关系在前文已经讨论。

所谓侦查程序的案件分流功能,是指随着侦查活动的进行直至侦查终结,一些刑事案件通过特殊程序或特殊方式逐渐从诉讼中分流出去,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处理。它既包括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撤销案件,也包括在侦查过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并经侦查机关确认而终止侦查,以及“微罪处理制度”“疑罪撤案制度”等。《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规定了“轻微案件不必追究”制度,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案件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经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究。对于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显著轻微的行为决定不予追究时无须法院同意。该法第153条a还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经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等。在日本刑事程序中,不移送处分、检察官作出的起诉犹豫处分都可以看作一种“司法前处理”方法。对于轻微犯罪的处理,根据《犯罪侦查规范》第195条,警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重训诫,鼓励犯罪嫌疑人赔偿损失、向被害人道歉,要求监护人、雇主等实行监督管理等,这些措施既有利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又有利于慰藉被害人。[61]

关于案件分流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识。一方面,随着犯罪现象像瘟疫一样在世界范围内蔓延,世界各国都面临着司法资源尤其是侦查力量严重不足,大量案件积压的难题,这不仅危及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而且使得许多被害人合法权利因为案件久拖不决而受到侵害,“既流血又流汗”,有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甚至因此而自杀,有的被害人因为私自向犯罪嫌疑人寻求报复而再次被害,还有的被害人被迫放弃自己的某些正当权利而与犯罪嫌疑人和解等,这些做法都会在某种程度上损害被害人权利。通过侦查程序实现案件分流,适当减轻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的压力,有利于其更加高效率地集中精力办理刑事案件,从而使被害人权利更快地得到保护,正义尽早得以实现。另一方面,通过保护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被害人可以以更加积极的心态参与侦查程序,避免在接受询问时出现陈述失真或者故意作虚假陈述误导侦查人员,或者通过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主动接受侦查人员建议,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尽早获得充分的赔偿等,这些毫无疑问都有利于实现侦查程序的案件分流功能。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7—279条增设了一种特别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于法律规定的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并且被害人自愿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经公安机关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种和解程序设计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利,体现其诉讼主体地位,又有利于实现案件分流,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62]

至于公诉准备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关系,这与收集证据与被害人权利保护关系有一定重叠。收集、保全证据固然具有准备公诉的功能,但公诉准备着眼于满足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需要,其关注点在于证据的有效性与实质性,包括证据收集的主体、程序和方式,证据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要件,证据的价值等。这都离不开被害人的配合,无论被害人作为证人还是作为当事人。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陈述本身往往就是侦查机关作出侦查终结决定或检察机关作出提起公诉决定的关键证据之一,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通常都会很好地保护被害人。反之,如果被害人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侦查程序实现公诉准备的功能就可能要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