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第四封信
这是确凿不移的,只有这样的性格[1]在一个民族中得势,国家按照道德原则转变才不会产生危害,也只有这样的性格才能保证这一转变的延续。道德国家的建立靠的是伦理法则这样一种作用力,自由意志必须纳入原因的范围,在那里一切都得与严格的必然性和恒定性相联系。但是,我们知道,人的意志所做的规定永远是偶然的,只有在绝对存在[2]那里物质的必然与道德的必然才是吻合的。因此,倘若指望人的伦理行为就像是自然的成果一样,那么,这种行为就必须是自然;如果仅仅是伦理性格就能产生这样的结果,那么,人就应该是通过他的冲动产生这样的行动方式[3]。但是,人的意志在义务和爱好之间是完全自由的,任何物质的强制既不能也不可干预人的这种个人的主权。倘若人要保持这种选择的功能,而且在各种力的因果联系中他仍然是一个可靠的环节,那就只能由此而实现:那两种动机[4]所产生的效果在现象世界中是完全相同的,他所欲求的物质总是同一的,尽管形式极不相同;也就是说,他的冲动与他的理性是完全一致的,因而能做到普遍的立法[5]。
每个个人——可以这样说——按其天禀和规定在自己心中都有一个纯粹的、理想的人,他生活的伟大任务,就是在他各种各样的变换之中同这个理想人的永不改变的一体性保持一致[6]。这个在任何一个主体中都能或明或暗地看得到的纯粹的人,是由国家所代表,而国家竭力以客观的、可以说是标准的形式把各个主体的多样性统一成一体。这样,就有两种可能的方式使时代的人与观念的人相遇合,因而国家在众多的个体中如何保持自己的地位也有两种方式:若不是纯粹的人制服经验的人,国家消除个体,就是个体变成国家,时代的人净化成观念的人。
在片面的道德评价中,这种区分固然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只要理性的法则无条件地生效,理性就满足了;但在完全的人类学的评价中[7],这种区分就更得予以考虑,因为在那里内容与形式同样重要,同时活生生的感觉也有一份发言权。理性要求一体性,而自然要求多样性[8],这两个“立法机构”人都得应付。人铭记理性的法则是由于有不受诱惑的意识,人铭记自然的法则是由于有不可泯灭的情感。因此,倘若伦理性格只靠牺牲自然性格来保持自己的地位,那就证明还缺乏教化;倘若一部国家宪法只有通过泯灭多样性才能促成一体性,那样的宪法就还是非常不完善的。国家不应只尊重个体中那些客观的和类属的性格,还应尊重他们主观的和特殊的性格;国家在扩大目不能见的伦理王国的同时,不应使现象王国变得荒无人迹。
一个机械的艺术家[9]拿起一块未成形的材料进行加工使之具有符合他自己目的的形式时,他毫不踌躇地随心所欲对待这个材料,因为他所加工的自然本身就不值得尊重,而且他并不是为了部分才觉得整体有意义,而是为了整体才觉得部分有意义。一个美的艺术家[10]拿起同样的原料,也是毫不踌躇地随心所欲对待它,只不过他避免表露这种随心所欲而已。同机械的艺术家相比,他对于他所加工原料的尊重一点儿也不多;不过,因为有人庇护这一材料的自由,为了迷惑他们的眼睛,他就对材料表示一种表面的宽容。但是,从事教育和政治的艺术家[11]就完全不同了,他把人既当作他的材料又当作他的任务。这里,目的又回到了原料本身,部分之所以要服从整体,是因为整体为部分服务。国家艺术家必须怀着完全不同于美的艺术家对其材料所表示的那种尊敬心情来接近他的材料,他必须爱护他的材料的特性和人格,而且这种爱护不仅仅是主观的,为了在感官中引起一种迷惑人的效果,而且是客观的,为了内在的本质。
但是,正因为国家应是为了自己并通过自己而形成的一个组织,所以只有当着部分向上谐合成整体的观念时,它才能是现实的。国家代表了公民胸中的纯粹的和客观的人性,因而他对公民的关系就应是公民对他自己的那种关系,它对公民主观人性的尊重程度也只能以其向客观人性净化的程度为准。因此,假使内在的人与他自己相一致,那么,即使他的行为达到了最高的普遍程度,他也能保持住他自己的特性,国家也只是他美的本能的解释者,是他内在立法的一种更为明显的形式。反之,假使在一个民族的性格里主观的人和客观的人还是水火不相容的,以致只有压服主观的人才能使客观的人获胜,那么,国家对公民也就严厉地绳之以法,并且为了不致成为个体的牺牲品,国家必须毫无顾及地践踏这如此敌对的个体。
但是,人可以以两种方式使自己处于对立的状态[12]:不是他的感觉支配了原则,成为野人,就是他的原则摧毁了他的感觉,成为蛮人。野人蔑视艺术[13],视自然为他的绝对主宰;蛮人嘲笑和谤渎自然,但他比野人更可鄙,他总是一再成为他的奴隶的奴隶。有教养的人把自然当作自己的朋友,尊重它的自由,只是约束它的任意性。
因此,如若理性要把它的道德一体性带入物质社会,它也不可损伤自然的多样性;如若自然要在社会的道德结构中保持自己的多样性,它也不可因此而破坏道德的一体性。胜利的形式同单调和纷乱都毫不相干。因此,只有在有能力和有资格把强制国家变换成自由国家的民族里才能找到性格的完整性。
注释
[1]即第三封信中提到的物质性格和道德性格以外的第三种性格。
[2]即上帝。
[3]这句话比较费解,大意谓:受道德原则支配的行为与由自然(如冲动)所引起的行为是不一致的,甚至是矛盾的。因此,如果要使伦理行为像自然行为一样,那么,这种伦理行为本身就应该是自然,就是说,自然的冲动能引起一种符合道德原则的行为。
[4]即义务(Pflicht)和爱好(Neigung),前者属于道德范畴,后者属于自然范畴。
[5]这里根据的是康德关于“绝对命令”的观点。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第1部,第1篇,第1章,第7节中说:“应这样做,你的意志的准则(即你个人的道德原则)随时都能同时充作普遍立法的原则。”
[6]这里我要提到我的朋友费希特不久前出版的一部著作《关于学者天职的讲演录》。在这本书里,他对这一原则做了非常明了的、在这条道路上从未尝试过的推论。〔译者按:此书于1794年出版,费希特在第1讲中提出,人当作自我目的必须永远与他自己相一致。〕——原作者注。
[7]这种评价既顾及人的精神一方也顾及到人的感性一方,因而是全面的。
[8]理性原则针对的是人的整体,即人类,而自然原则是针对具体的、特定的人,即个人。
[9]即我们所说的工匠。
[10]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艺术家。
[11]即政治家。
[12]即客观的人和主观的人的对立,或曰纯理性的人和纯自然的人的对立,也就是观念的人即理想的人和时代的人即经验的人的对立。
[13]这里指的是非自然的东西,如道德原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