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有道:杨律师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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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案例3 杨×坤等三被告人犯绑架罪(犯罪中止)案

杨树田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坤,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蓬莱市金水街八弄九号。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顺,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蓬莱市登州街道办事处十里埠村。

被告人李×超,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栖霞市臧家庄镇南尹家村。

2003年9月,被告人杨×坤、王×顺、李×超预谋绑架,并事先在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办事处小皂村租赁了一间民房,准备了旅行箱、胶带、弹簧刀等物品。

2003年10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杨×坤驾驶所借的小面包车与王×顺、李×超一起来到蓬莱市黄金公司家属院谢×家楼道处,将正要出门上班的谢×截住,采取暴力手段将谢×掳至所租房屋内。此后杨×坤使用谢×的手机给谢×父亲谢×权打电话,索要现金100万元,后改为50万元。在取钱的过程中,被告人杨×坤怀疑被害人谢×的亲属已报警,遂放弃取钱驾车冲出了警方设置的包围圈和拦截点。

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杨×坤给王×顺、李×超打电话,让他们二人把谢×放掉快跑。被告人王×顺、李×超遂将被害人谢×放到街面上后,在逃跑途中被警方抓获。

当日24时许,被告人杨×坤向蓬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03年10月10日,杨×坤、王×顺、李×超因涉嫌绑架犯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03年12月23日,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0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李×超、杨×坤犯绑架罪向蓬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间,公诉机关曾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诉〔200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李×超、杨×坤犯绑架罪于2003年12月23日向蓬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同时三被告人系犯罪中止,被告人杨×坤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二、法庭辩护

本人作为被告人杨×坤的一审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杨×坤在本案中系犯罪中止。杨×坤自动放弃犯罪,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实害结果的发生系犯罪中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杨×坤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2.被告人杨×坤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已经认定杨×坤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杨×坤减轻处罚。

三、法庭裁决

2004年2月19日,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蓬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顺、李×超、杨×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犯罪中止,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性质恶劣。另外,被告人杨×坤具有自首情节,故根据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杨×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律师说法

本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指派担任被告人杨×坤的辩护人,通过阅卷和会见及对案情的深入调查了解,厘清了辩护思路,确定了辩护方向。

本案发生在素有“人间仙境”之称的山东省蓬莱市,案发地位于蓬莱市中心区域黄金公司家属院门口。蓬莱市属于山东省烟台市所辖的一个县级市,距烟台市区70多公里,物产丰富、民风淳朴,社会治安状况较好。烟台市曾获得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城市五连冠,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发案率较低。本案被告人杨×坤、王×顺、李×超都年仅22岁,被害人谢×系蓬莱市金创公司职工,也只有22岁。被害人谢×平时驾驶着一辆大众高尔夫小客车上下班(其父谢×权系蓬莱市黄金公司经理),看着比较有钱,杨×坤和王×顺在2003年9月预谋绑架人质想弄点钱花,便盯上了谢×。

案发后,谢×父亲谢×权虽经犹豫,但毅然决定报案。蓬莱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感到案情重大,遂立即向烟台市公安局报告,烟台市公安局立即决定由局长亲自带领刑警、特警、武警200多人急驰蓬莱市,指挥侦破此案。

当日上午8时许,警方开始在蓬莱市市区范围内设置了多层包围圈和拦截点,对进出车辆和行人进行严格检查,实行布控和交通管制,同时立即组织警力通过现场勘察、摸排走访,展开地毯式搜捕行动。10月9日正值十一黄金周刚过,当日案发时又恰逢市民出行上班的高峰,在一片祥和的节日气氛后,突发如此重大恶性刑事绑架案件,在当地引起了极大的轰动。

谢×权报警后,按照警方安排一直与杨×坤保持通话联系,意在稳住杨×坤,给警方侦破和抓捕提供时间创造机会,杨×坤在与谢×权通话索要100万元的过程中,短时间内多次通话告诉谢×权,谢×在其手中,如果不给钱其生命可能会有危险。谢×权几次推托说没有那么多钱,后谢×权答应给50万元,杨×坤便让谢×权把钱准备好,按照其指定的地点乘出租车去交钱。

当日上午9时许,杨×坤让谢×权打一辆出租车前往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一个联通大广告牌下交钱。半个多小时后,谢×权乘一辆由便衣警察开的出租车来到了杨×坤指定的广告牌下,这时杨×坤已经开着一辆卸去了前后牌照的夏利车停在距离广告牌50多米处等候。此时谢×权在明处,杨×坤在暗处,杨×坤使用被害人谢×的手机与谢×权通话,让谢×权按照其指定的路线走,杨×坤驾车跟在谢×权的车后,指挥着谢×权乘坐的出租车在附近街道上转了两圈,实际上是观察附近有没有警察和警车。当谢×权乘坐的出租车开到蓬莱阁街道办事处八仙渡海雕塑处时,杨×坤让谢×权立即停车,把钱放到地上然后离开,这时谢×权的车停下了但没有往地上放钱,杨×坤看到谢×权没有往地上放钱,怀疑谢×权可能已经报警,便立即驾车逃跑。杨×坤利用其对蓬莱市城区街道地形熟悉,驾车穿街过巷,躲过了警方设置的拦截点并冲出了警方设置的多层包围圈,跑到了距蓬莱市区南50多公里外的潮水镇一处乡间小路上躲藏了起来。至当日24时,杨×坤关闭了自己实名制的手机,使用一个没有实名登记的手机卡与王×顺、李×超进行联系,让他们二人在租用的小皂村房屋内看着谢×(小皂村就在警方设置的包围圈和拦截点范围内)。当日下午3时许,杨×坤打电话让王×顺骑着摩托车去街面上察看警方的动静,准备伺机放人后逃跑。当日19时许,杨×坤看天色已黑,给王×顺和李×超打电话,让他们二人把被害人谢×放掉快跑。王×顺、李×超二人遂驾驶摩托车把谢×驮到街面上放了,在骑车逃跑途中被警方抓获。当日24时许,杨×坤得知其父母已被警方控制,迫于压力给蓬莱市公安局110打电话投案自首。

蓬莱市公安局向蓬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移送起诉意见书是以杨×坤、王×顺、李×超犯绑架罪(既遂)移送起诉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构成绑架罪的起刑点为十年有期徒刑,如果检察机关按照绑架罪(既遂)对杨×坤等三人提起公诉,杨×坤等三人最低也要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人详细了解掌握上述案情后,特别是被告人杨×坤在案发当日19时许打电话让王×顺和李×超释放人质谢×,有效地防止了绑架犯罪实害结果的发生这一事实情节,认为被告人杨×坤这一行为系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被告人杨×坤的这一犯罪中止行为,属于特殊的犯罪中止。

为使检察机关采纳本人的辩护意见,本人多次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探讨,向承办检察官提出杨×坤属于特殊的犯罪中止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相关的刑法理论和案例,递交了杨×坤在本案中属于犯罪中止的法律意见书,并提出请求向蓬莱市公安局调取杨×坤在案发当日19时许与王×顺、李×超的通话记录,作为认定杨×坤犯罪中止的证据(案发当日蓬莱市公安局已经对杨×坤的电话通话进行了监听)。

经过本人的不懈努力,蓬莱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本人的辩护意见,在蓬检刑诉〔2003〕258号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杨×坤作出犯罪中止和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

最终蓬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本人关于被告人杨×坤犯绑架罪犯罪中止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作出被告人杨×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王×顺、李×超犯绑架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结果。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坤被认定系犯罪中止对其减轻处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依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犯罪中止的处罚较轻,其立法目的就是鼓励犯罪人犯罪中止。为了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行为或者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从而对其进行刑罚上的减免,其目的就是要避免犯罪实害结果的最终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坤在当日19时许,通过电话让王×顺、李×超二人释放人质谢×的行为,有效地防止了本案绑架犯罪实害结果的发生,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法定情形,属于特殊的犯罪中止。被告人杨×坤具有犯罪中止和自首两个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其刑期比王×顺、李×超分别各判有期徒刑三年还轻。

本案判决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杨×坤、王×顺、李×超三人均未上诉。

通过本案的辩护,本人感到在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服务时,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三阶段,律师介入的时间越早,取得的辩护效果会越好。

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多沟通、多交流、多探讨,比“死磕”的效果要好。

对于公、检、法三权力机关来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地位始终相对是弱势的,尽量避免发生对抗和直接冲突,会取得更好的辩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