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体是谁?
根据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为人社部)是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国务院组成部门。按照职能规定,对劳动和社会保险等各项事务实施监督检查,是人社部门的职责。同时,根据劳动法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法的执法主体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是负责条例实施的执法主体。
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作职能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的职责,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起草、制定劳动保障监察方面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劳动保障监察基本标准;组织实施,代表国家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拟定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地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主体,其主要职责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确定的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计划。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安机关。首先,公安机关对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涉及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如在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查处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上述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公安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配合,依法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查处。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中介、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的规定查处取缔。
3.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查处,保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相衔接。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查处,保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