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层次论:法律体系的理论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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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法律层次的概念

第一篇 总论:法律层次的基本问题

法律层次的基本问题包括:什么是法律的层次?法律具有哪些层次?法律层次与法律部门是什么关系?法律几个层次之间是什么关系?法律层次理论有什么价值?等等。

在现行权威的教科书和工具书中,找不到法律层次的概念。法学家们在描述法律体系时,只进行法律部门的划分而不作层次的分析。[3]

法律层次这一术语只是近来才在一些地方性刊物上被一些暂时还不太出名的学者偶尔使用。但是,这些学者没有说明划分不同法律层次的标准是什么,因而在划分法律层次时显得不严谨。[4]

例如,王学辉先生主张将法律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宪法,第二层次是行政法、经济法、刑法、“民法”等“部门法”,第三层次是不好划入法律部门的“所有综合性法规”。[5]

显然,王学辉先生的这种划分没有严格的标准:

宪法与其他法律在层次上的界限是法律规范的性质,第三层次与其他层次的界限却不是法律规范的性质而是法律文件的形式或名称。其实,在所谓综合性法规中,就综合性法规的整体而言,可能是部门的综合,也可能是层次的综合,甚至有可能既是部门的综合又是层次的综合。怎么能将所有综合性法规统统划入第三层次呢?

再者,就综合性法规中的具体法律规范而言,完全不存在“不好划入法律部门”的问题。法律规范的“门籍”不同于人的国籍,人的国籍需要法律确认,而全人类又没有一部统一的国籍法,这就使得一部分人有可能成为无国籍的人。然而,法律规范的“门籍”不需要法律规定而自然存在。一项行为规则如果没有法律上的“门籍”那就说明它还没有被纳入法律体系,就不能算法律规范。怎能以“不好划入法律部门”为理由将“所有综合性法规”统统划入第三层次呢?

再如,洪申、何浪二位先生将经济法划分为:基本经济法、部门经济法和单行经济法规三个基本层次。[6]

在这里,基本经济法与部门经济法的界限是法律规范的性质,而第三层次同其他层次的界限则是法律文件的形式或名称。可见,同王学辉先生一样,洪申、何浪二位先生的层次划分标准也是不严格的。

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律层次,又怎样划分法律层次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需要从以下三个角度来认识:

第一,法律层次应当是法律规范的分类,而不应当是法律文件的分类。法律文件的分类属于法的渊源理论所要解决并且已经解决的问题,不需要法的层次理论来解决。

第二,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和程度不是单一的,为了用不同的方式调整不同程度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必须有所分工。这种分工使得法律有了层次性,因此,分工是法律层次存在的关键,也是我们理解法律层次的关键。

第三,看一个法律规范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不是看它写在哪一部法律文件中,而是看它调整了哪一部门的社会关系,这是人们公认的原理。同样道理,看一个法律规范属于哪一个层次不是看它写在哪一部法律文件中,而是要看它用什么方法调整了什么程度的社会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给法律层次下这样的定义:作为客观存在的法律层次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因方式分工不同而形成的类型;作为术语的法律层次是人们对用不同方式调整不同程度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形成的法哲学范畴。[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