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你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003.妻子、儿子,谁适合做监护人

【引出问题】

2012年,崔某突发脑溢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崔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独子小江。自崔某丧失自理能力后,李某和小江均对崔某悉心照料。现崔某的父亲去世,其各项继承权利亟待主张和维护,但崔某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没有为其指定监护人。李某和小江都愿意担任崔某的监护人,李某认为,她是崔先生的妻子,应当为崔先生的监护人;小江则认为李女士年龄较大,自己年富力强,更适合作为父亲崔先生的监护人。李某和小江母子二人遂于2017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为崔某指定监护人。

【问题争议点及原因】

一个是共同生活多年的妻子,一个是有血缘关系的儿子,两人谁来做监护人最合适?

【民法典如何处理该问题】

《民法典》对监护顺序进行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按以下顺序确定: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律师论述与建议】

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017年10月1日起《民法总则》施行后监护制度有新的变化,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在此之前,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只在相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裁决。《民法总则》的颁布施行,使当事人可以选择跨过相关组织指定的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民法典》吸收了《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提高了此类纠纷的解决效率,避免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冗长的监护人选任过程中遭受损害,极大地维护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在前述案例中,昌平区人民法院回龙观法庭对案件进行了快速审理,最终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崔某的配偶,在崔某丧失行为能力后依法应当由其担任崔某的监护人,且李某目前身体状况良好,与崔某的夫妻感情深厚,由李某担任监护人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崔某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能够照顾好崔某的日常生活,最终指定李某为崔某的监护人。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