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讲 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概述 (★)
诉讼时效, 又称消灭时效, 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 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不在权利上睡觉”。
(一) 诉讼时效规范属性: 强制性规范 ( 《民法总则》第197条)
1. 诉讼时效规范为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不得预先约定排除适用, 故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2.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无效。
例如: 甲借乙5万元, 约定“债务人自愿放弃诉讼时效抗辩”, 或者“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的, 该约定无效。
(二) 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 债务人的抗辩权
1. 最高法院观点: 胜诉权消灭说到时效抗辩说。
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曾经采胜诉权消灭说。 《诉讼时效规定》及《民法总则》改采抗辩权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 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例如: 甲向好友乙借款2万元, 约定1个月内归还, 但事后完全忘记。而乙则碍于情面难以启齿。3年后, 乙提起诉讼请求偿还本息。如果法院径行以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甲无需偿还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则使得甲可能面临借钱不还的道德谴责。故法律交由甲来决定。
2. 诉讼时效抗辩的提出: 一审为原则, 二审为例外。
(1) 《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 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一审时提出。若一审时未提出该抗辩的, 二审时原则上不得再行使, 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3. 诉讼时效经过后主动履行: 不构成不当得利。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债权人受领给付的, 不构成不当得利!
4.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 视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 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应当依照请求履行债务。
[注意] 债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后, 若主动履行债务或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即使有证据证明其不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均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应当继续履行债务。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 债务人无权反悔。
[示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催讨一笔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10万元货款。乙公司书面答复称:“该笔债务已过时效期限, 本公司本无义务偿还, 但鉴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 可偿还3万元。”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要求偿还10万元。乙公司接到应诉通知后书面回函甲公司称: “既然你公司起诉, 则不再偿还任何货款。”请问乙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债务?
分析: 乙公司书面答复视为放弃了3万元部分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另7万元的抗辩权仍可主张! 故乙公司应当偿还3万元。
(三)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
(一)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 债权请求权
1.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包括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及侵权赔偿请求权。
2. 支配权、抗辩权与形成权原则上均不适用诉讼时效。
3.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 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 《民法总则》第196条)
1.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示例] 叶某将自有房屋卖给沈某, 在交房和过户之前, 沈某擅自撬门装修, 施工导致邻居赵某经常失眠。赵某请求排除妨碍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分析: 赵某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特别提示] 传统民法认为, 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民法总则》特别规定, 未登记动产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
例如: 甲有手机一部, 借与好友乙使用, 乙占有期间将手机丢失, 被甲的好友丙拾得。甲得知后, 碍于与丙的面子一直未主张返还。3年后, 甲、丙交恶, 甲提出丙的手机为其所有, 要求丙返还。因手机为未登记动产, 丙可提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而拒绝返还。
3. 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4.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具体包括: (1)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注意] 公共维修基金在性质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业主缴付义务为法定义务, 随业主的身份而存在, 不因时间经过而消灭。
(三) 诉讼时效的种类
1. 普通诉讼时效: 3年。
补充: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多数学者认为,2年的诉讼时效太短, 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且可能助长不诚信之风。因此,《民法总则》采纳通说观点, 将一般诉讼时效延长至3年。另外,《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四种适用1年短期时效的情形, 《民法总则》删除了该规定。
实践问题分析
《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之间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如何衔接?
1. 2017年10月1日, 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1年规定, 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债务人已经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的, 适用《民法通则》规定。
[示例] 2014年8月, 甲向乙借款5万元, 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 甲一直未还款, 乙也基于情面未主张债权。 2017年10月3日, 乙要求甲还款, 甲可否基于诉讼时效抗辩?
分析: 是。债务于2015年8月到期, 而2017年10月民法总则实施时, 《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债务人甲依法取得时效抗辩权。
2. 2017年10月1日, 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1年规定, 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债务人尚未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的, 适用《民法总则》的3年时效的新规定。
[示例] 2014年8月, 甲向乙借款5万元, 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 甲一直未还款。乙在2015年10月5日曾要求甲及时偿还借款, 后一直未主张权利。 2017年10月3日,乙要求甲还款, 甲可否基于诉讼时效抗辩?
分析: 否。 2015年10月5日, 因债权人主动请求履行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而2017年10月《民法总则》实施时, 《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应当适用3年诉讼时效的新规定, 债务人未取得时效抗辩权。
2. 特殊诉讼时效。
(1) 4年。 《合同法》第129条规定: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 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2) 5年。 《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 最长保护期间: 20年。
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特殊情况, 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三、诉讼时效的起算 (★★★)
(一) 一般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注意] 《民法通则》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要求“知道义务人”为《民法总则》新增。实践中, 权利人可能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但可能不知道义务人为何人, 此时无法行使权利。
[示例] 乙驾车闯红灯撞伤正在路上正常行走的甲后逃逸。1年后, 甲方知乙为肇事者。若乙被撞伤即起算时效, 显然人为缩短了甲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民法总则》作此新规定。
(二) 特别规定
1. 合同债权。
(1) 履行期限。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 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特别提示] 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履行期限的, 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 而非从合同成立时计算。若债权人首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 债务人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 从债务人明确表示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时效。
[示例] 2014年4月1日, 甲因买房向乙借款5万元, 乙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 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一直未联系, 直到2017年6月1日, 乙父突发疾病住院, 乙通知甲在一周内偿还借款。甲可否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拒绝?
分析: 否。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 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 自要求履行的宽限期届满, 即乙通知甲还款一周后, 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
(2) 分期履行。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 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 不当得利之债 ( 《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 。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3. 无因管理 ( 《诉讼时效规定》第9条) 。
(1) 管理人请求权。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2) 被管理人的请求权。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4. 特殊情形: 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 《民法总则》新增规范) 。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示例] 甲8周岁, 多次在国际钢琴大赛中获奖, 并获得大量奖金。甲的父母乙、丙为了甲的利益, 考虑到甲的奖金存放银行增值有限, 遂将奖金全部购买了股票, 但恰遇股市暴跌, 甲的奖金损失过半。甲对乙、丙的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分析: 甲对父母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2)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示例] 甲女为先天痴呆患者, 无法辨识自己行为。在其12岁时遭同村无业青年乙男性侵。甲女的父母考虑到对女儿声誉不好, 未主张赔偿。甲女年满18周岁时, 虽仍为无辨识能力, 但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 (★)
诉讼时效的中止, 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 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而暂时停止计算, 待阻止时效计算的事由消除后, 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一) 诉讼时效中止的要件
1. 存在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
(1) 不可抗力。例如遭遇百年洪涝灾害, 通信中断、道路毁损, 致使无法主张权利。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2. 客观障碍须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二)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 时效暂停计算
1. 在法定期间内发生中止事由时, 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
2.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特别提示] 对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消除后的效力, 《民法通则》规定是继续计算, 而《民法总则》规定为一律剩余6个月, 以给债权人较为宽松的行使权利期间。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若2017年10月1日时, 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已经消除的, 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旧规定。
[示例] 甲欠乙2万元, 自2015年9月20日主张债权后, 双方未再联系。 2017年9月13日, 乙因妻子出轨而成为精神病人, 无法辨识自己行为。乙之妻与父母就何人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 直到2017年10月10日由法院指定乙的父亲为其监护人。请问2018年1月1日时, 乙对甲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分析: 否。 2017年10月1日时, 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尚未消除, 故适用《民法总则》新规定, 剩余诉讼时效期间统一为6个月。
五、诉讼时效的中断 (★★★)
诉讼时效的中断, 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 因一定事由的发生, 阻碍时效进行, 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 从中断时起, 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制度。
(一) 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情形
1.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提出履行请求的”, 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 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 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2) 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 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 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4)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 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特别提示] 权利人在低于省级的媒体或者自己的网站、主页发布催收债权公告的, 不能发生诉讼中断的效力。
2.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 应当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4.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事项之一,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 申请仲裁; (2) 申请支付令; (3) 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4) 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5)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6) 申请强制执行;(7) 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8) 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9) 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实践问题分析
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 能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案情: 乙于2005年3月5日向甲借款2000元, 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因乙到期未偿还借款, 甲于2006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某乙归还欠款本息。法院受理后, 甲于2006年6月15 日申请撤诉, 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后来, 因乙一直不还钱, 甲于2008年5月10日再次提起诉讼, 乙则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提出抗辩。甲可否主张2006年6月3日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分析: 虽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 但毕竟代表债权人曾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 而未在权利上“睡觉”, 故起诉文书送达被告或已口头告知债务人的, 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二)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别规定
1. 连带债权或债务。对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 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
[特别提示] 连带责任保证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中, 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切断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中断事由, 可以增加保证人取得时效抗辩权的可能性, 体现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特别保护。
判断1: 甲和乙对丙因共同侵权而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10万元, 丙要求甲承担8万元。丙的行为导致甲和乙对丙负担的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均中断。〔对, 连带之债诉讼时效一起中断〕
判断2: 甲对乙享有10万元货款债权, 丙是连带保证人, 甲对乙主张权利, 会导致丙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错, 不真正连带债务时效不随主债务时效中断〕
2. 部分债权。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 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判断: 甲欠乙10万元到期未还, 乙要求甲先清偿8万元。乙的行为, 仅导致8万元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错, 部分主张、全部中断〕
[特别提示] 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 要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即债权人只要对部分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或仅主张部分债权, 对全体债务人及全部债权均适用中断的规定。但诉讼时效届满后, 债务人依法取得抗辩权, 若部分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或者债务人放弃部分债务时效抗辩权的, 效力不能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或扩及整个债权。
3.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 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示例] 乙欠甲8万元, 丙欠乙10万元, 甲对丙提起代位权诉讼。甲的行为会导致甲对乙、乙对丙的债权诉讼时效均中断。
4. 债权让与。债权转让的, 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示例] 乙欠甲10万元, 甲于2018年10月1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丙, 并于10月15日通知丙。甲对乙的债权诉讼时效何时中断?
分析: 10月15日。
5. 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情形下, 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 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三)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中断, 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 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 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补充: 诉讼时效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 为《民法总则》新增加。因为当事人起诉后若3年内因各种原因尚未审结, 诉讼时效因此经过显然不公平, 故自程序终结时重新起算。
牛刀小试
关于诉讼时效,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2-3-5单选)[42]
A. 甲借乙5万元, 向乙出具借条, 约定1周之内归还。乙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借条出具日起计算
B. 甲对乙享有10万元货款债权, 丙是连带保证人, 甲对丙主张权利, 会导致10万元货款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C. 甲向银行借款100万元, 乙提供价值80万元房产作抵押, 银行实现对乙的抵押权后,会导致剩余的20万元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D. 甲为乙欠银行的50万元债务提供一般保证。甲不知50万元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放弃先诉抗辩权, 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向乙追偿
[1]. 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 (2003) 新行初字11号行政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2期 (总第76期)。
[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第5期 (总第85期)。
[4].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锡民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0年第1期 (总第63期)。
[7]. 《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5期 (总第73期)。
[1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5期 (总第73期)。
[15].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0期 (总第144期)。
[1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2年第2期 (总第30期)。
[1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2期 (总第242期)。
[18].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4期 (总第234期)。
[20].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5年第2期 (总第42期)。
[2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5期 (总第223期)。
[2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3期 (总第113期)。
[2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0年第2期 (总第22期)。
[25].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6期 (总第128期)。
[2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1期 (总第169期)。
[2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3期 (总第185期)。
[29]. 《买卖合同解释》第41条第2款规定: “在试用期内, 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30].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8期 (总第214期)。
[31]. 特别提示: 《民法总则》删除了“乘人之危”, 将其确立为“显失公平”的一种发生原因。
[3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0期 (总第132期)。
[33]. 《民法通则》规定的为“可变更可撤销”。 《民法总则》删除了“可变更”的情形。
[35].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期 (总第123期)。
[3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9期 (总第119期)。
[38].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6期 (总第23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