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盗窃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3] 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三款)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 罪名详解
盗窃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本罪在1979年《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作了规定。 1997年刑法对罪状作了修改, 对本罪设专条作了规定, 并取消了惯窃罪这一罪名。 《刑法修正案 (八) 》第39条对盗窃的成立条件及标准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同时取消了“盗窃金融机构, 数额特别巨大的” “盗窃珍贵文物, 情节严重的”这两项加重处罚条件, 并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盗窃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占有权。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占有的财物。财物本身必须是人们能够控制或者占有的, 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表示财物的所有权凭证。一般是动产, 也可以是不动产上可与之分离的附属物; 既包括有形财产, 也包括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 还包括存单、债券、提单等有价证券。根据《刑法》第265条规定, 通信线路、电信码号和电信设备、设施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
3.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毁坏财物或者盗窃财物后归还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4.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 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占有者 (包括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 发觉的方法, 暗中窃取其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二是表现为数额+情节的限制要件。 《刑法修正案 (八)》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 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罪状作了修改, 将原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 补充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几种盗窃方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 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盗窃行为, 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条件, 由于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 也构成盗窃罪。具体地说, 盗窃行为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 即可认为符合盗窃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达到数额较大。根据《盗窃解释》第1条规定, 认定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元至3000元以上;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3万元至1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 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 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 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 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 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根据《盗窃解释》第2条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盗窃解释》第1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多次盗窃。根据《盗窃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根据《盗窃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 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 应当认定为“人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根据《盗窃解释》第3 条第3 款规定,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 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 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根据《盗窃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 应当认定为“扒窃”。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 要注意不以犯罪处理的以下情形:
(1) 盗窃数额不到数额较大标准。一般盗窃案件中, 盗窃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主要要件。因此, 对于盗窃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 如果没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节, 也没有《盗窃解释》第1条规定的依照数额较大50%计算构成犯罪数额情形的, 一般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2) 盗窃数额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但具有特定情节的。根据《盗窃解释》第7条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 行为人认罪、悔罪, 退赃、退赔,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情节轻微的, 也可以不作犯罪处理或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被害人谅解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根据《盗窃解释》第8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 获得谅解的, 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 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酌情从宽。
(4) 未成年人盗窃具有法定情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 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 ①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②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或者被胁迫; ③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该条第2款规定,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 可不认为是犯罪。
(5) 为游乐, 偶尔偷开汽车, 情节轻微的。行为人偷开汽车的, 情况比较复杂, 不宜一律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解释》第10条第 (三) 项规定:为实施其他犯罪, 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 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 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 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 对偷开汽车,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变卖或者留用的, 应定为盗窃罪, 为进行其他犯罪活动, 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的, 可以按其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 又构成其他罪的, 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 为游乐, 多次偷开汽车, 并将汽车遗弃, 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 可以按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为游乐, 偶尔偷开汽车, 情节轻微的, 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应当责令赔偿损失。
2. 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盗窃犯罪是数额犯, 也是结果犯, 因此, 在一般情况下, 未窃得财物的,不以犯罪处理, 也不存在盗窃未遂的问题。但是, 在下列情况下, 就存在盗窃既遂、未遂的认定问题。
(1) 以数额巨大、特别巨大财物为盗窃目标, 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窃得财物的。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根据刑法关于盗窃数额巨大的量刑规定和犯罪未遂的处理原则, 以盗窃罪 (未遂) 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正因为如此,《盗窃解释》第12条规定, 盗窃未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②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罪既有既遂, 又有未遂, 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 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2)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特定盗窃犯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刑法修正案 (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增加规定为犯罪, 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 为打击盗窃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因此, 有别于一般的盗窃罪的是,这三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盗窃对象上, 而且还体现在盗窃行为方式所体现的对公民人身安全、对社会秩序的侵害上。司法实践中, 在《刑法修正案 (八) 》前, 这三类盗窃行为, 虽然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一些盗窃行为,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往往由于案犯一次作案案值达不到定罪标准无法对其定罪处罚, 只能作治安处罚, 打击力度不够, 难以形成有效震慑, 也影响了民警和群众与扒窃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导致案犯有恃无恐, 屡打不绝。因此, 《刑法修正案(八) 》规定, 这三种盗窃行为, 不论数额多少, 均可以作为罪定罪处罚。但在新的司法实践中, 有的行为人在实施这三种盗窃行为时, 在未窃得财物进即被抓获, 是否能够认定为盗窃未遂?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被告人何珍才盗窃案征求意见的函〉 的意见》, 《刑法修正案 (八) 》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三类特定的盗窃犯罪, 是考虑到这三类盗窃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构成犯罪不受“数额较大”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入户盗窃被当场抓获的, 在量刑上应根据个案的实际社会危害去掌握, 不宜一律以未遂从轻处罚。换句话说,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即使因为被抓获而实际未窃得财物, 一般也不以盗窃未窃处理。
(3) 关于盗窃油气的未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8年9月28日印发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盗窃油气意见》 )。该意见第2条专门对盗窃油气未遂作了规定, 即: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以盗窃罪 (未遂) 追究刑事责任: ①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②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 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③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此, 应当明确: 这一规定符合认定未遂的基本理论。盗窃油气人员在盗窃油气的过程中当场被抓获的, 因为还没有将油气运离现场, 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具体认定中, 应当注意:
——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这是针对盗窃油气未遂重申了《盗窃解释》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司法适用中, 对于是否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 一般应当根据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的容量, 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作出准确判断。
——已经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的油气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这主要针对的是当场抓获, 但无法证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情况。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已经将大量油气装载到自己的油气运输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上, 其危害性已经达到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程度。因此, 《盗窃油气意见》设置了一个“三倍标准” (也即“ 3000元至9000元” ), 达到该标准以上的, 应当以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
——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这主要针对的是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盗窃油气人员和盗窃油气惯犯,其携带专门工具, 往往实际盗窃油气的数额很大。因此, 即使查获的盗窃油气的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三倍以上”标准, 但也应认定其盗窃未遂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 有观点认为, 盗窃油气人员在盗窃油气的过程中当场被抓获的, 已经从油气设备中盗出的油气应属于盗窃既遂。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 脱离油气设备但尚未运离现场的油气, 很难被理解为“已经失控”。其二, 当前对油气设备的防范设施已经比较完善, 除了传统的实体防范、巡逻防范外, 更重要的是技术防范。对于虽然没有围墙、金属栅栏等实体防范措施, 但是一旦有盗窃油气行为, 摄像头等设备能即时发现并随即采取控制措施的, 也不好理解为“已经失控”。其三, 实践中盗窃油气的行为样态比较复杂, 如果一律将正在盗窃、尚未运离现场的行为均视为盗窃既遂, 难免造成扩大刑事打击面, 或者导致打击不准的问题。
3. 正确理解和掌握特定形式犯罪以盗窃罪论处的规定
《刑法》第265条关于“以牟利为目的,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 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 并不是对盗窃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的修订, 而是将这一特定形式的犯罪规定按盗窃罪论处。这一特定形式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 (1) 具体表现形式: ①偷接他人电话线路, 即非法与他人电话线路相连接, 无偿偷打电话, 损害他人利益;②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 进行非法并机; ③明知自己正在使用的电话或者移动电话, 是盗接在他人电话线路上或者是复制了他人的移动电话码号的伪机而继续使用。 (2) 适用这一条规定时应当注意: ①牟利是指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至于客观上是否牟到了利, 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②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是直接故意实施的, 如果行为人不是明知而使用的, 则不能认定构成盗窃罪; ③根据“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 并非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而应当以其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法》第264 条所规定的相当程度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4. 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
(1) 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的, 但是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两种犯罪的, 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2) 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 择一重罪处罚。
(3) 为盗窃其他财物, 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 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为实施其他犯罪, 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 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 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 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4)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 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 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 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实施盗窃犯罪后, 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 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 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 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5) 以盗窃交通设施的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的。其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 不仅侵犯了财产关系, 而且严重危害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因此, 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而盗窃罪所窃取的只是一般的公私财物, 包括尚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设施, 但这种盗窃行为并不影响交通运输的安全, 它所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关系。因此, 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6) 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 按照《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7) 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可否按盗窃罪论处?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破坏森林资源以盗窃罪论处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解释第9条、第15条的规定,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 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 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 注意区别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 在主体范围上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究竟是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应根据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来认定。所谓职务上的便利就是自己职务范围内的主管、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或因执行职务而经手公司、企业财物的便利。由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窃取”的方式,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与盗窃罪产生混淆。特别是有关国家丁作人员与无身份者利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共同攫取公有财产时, 盗窃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界限就更容易混淆。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 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 伙同贪污的, 以共犯论处。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对贪污、职务侵占共同犯罪如何定罪处罚作了如下规定: ①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以贪污罪共犯论处。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 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 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 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③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 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 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9) 注意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 拒不退还的, 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该条第2款规定,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 拒不交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财物, 也就是说被害人是自愿将财物交由行为人保管, 侵占行为人是在自己已经控制了财物的情况下, 又非法占有该财物, 而盗窃罪的失主是不愿意将财物交给行为人的。二是犯罪成立时间不同。盗窃罪自取得财物时犯罪即已成立, 而侵占罪则不能以取得财物为犯罪成立时间, 须取得财物后拒不能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 才成立犯罪。涉及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的另一种情况是, 受托保管他人已加封的财物, 行为人拆封后将其中的全部或部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这种情况如何定性? 我们认为, 应当把加封的财物看做一个整体, 因此, 行为人将提箱整体或其一部分内容非法据为己有, 都是侵占。
5. 刑法另有规定的, 应当依照规定执行
(1) 根据《刑法》第196 条第3 款的规定, 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 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2) 根据《刑法》第210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3) 根据《刑法》第253条规定,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 而窃取财物的, 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从重处罚。 (4) 根据《刑法》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的, 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6. 盗窃数额的确定
根据《盗窃解释》第 4 条规定, 盗窃的数额, 按照下列方法认定:(1) 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 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 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2) 盗窃外币的, 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 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 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 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3) 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 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 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 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 以盗窃前6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6个月的, 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4) 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 无法直接确认的, 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6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5)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 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 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根据《盗窃解释》第5条规定,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 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1) 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 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2) 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 已经兑现的, 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 没有兑现, 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 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关于盗窃文物, 虽然《盗窃解释》第9条有规定, 但是,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文物解释》又专门作了特别规定, 因此, 其数额计算应当依照该《文物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1) 《文物解释》第2条规定, 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 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文物, 无法确定文物等级, 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 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2) 《文物解释》第8条第3款规定,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 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3) 《文物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 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 依照相应的规定定罪量刑: ①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②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③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4) 《文物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 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 依照本相应的规定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5)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 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 有多件同级文物的, 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盗窃解释》规定三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因此, 应当以《文物解释》为准。 (6) 根据《文物解释》第14条规定,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 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 无有效价格证明, 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 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或者结合本解释第15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7) 根据《文物解释》第17条规定,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 依照刑法和《文物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 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4]
司法实践中, 对行为人主观上想盗窃的数额与实际所窃得财物的数额有差异的如何认定? (1)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 客观上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 而盗窃实际所得财物小于或大于盗窃目的或盗窃行为所指向的盗窃对象的数额, 应当以盗窃实际所得数额来认定。 (2)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窃取财物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致使原有盗窃目的或盗窃行为没有达到, 所得财物数额较小, 一般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以盗窃罪论处。 (3)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财物的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窃取财物的行为, 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致使原有盗窃目的或盗窃行为没有达到, 所得财物数额较小而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应当构成盗窃罪, 根据主观故意内容和未遂情节进行综合考虑量刑。 (4)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 但对于盗窃的数额多少没有具体指向, 而是随意窃取, 如实践中的小偷小摸惯窃行为,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窃取财物的行为, 但行为人实际上窃得的财物或者实际盗取的财物数额较小, 达不到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标准, 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一般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在不同地区盗窃的, 如何确定盗窃数额的量刑标准? 在我国,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 最高司法机关在统一规定盗窃犯罪定罪数额标准的同时, 又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 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标准。由于不同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 构成盗窃罪的最低数额标准就会存在差异。行为人在同一数额标准地区实施多次盗窃行为, 对认定盗窃数额的标准不存在问题。但如果行为人在不同数额标准地区实施多次盗窃行为时, 如何掌握定罪数额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就难以把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对在不同数额标准地区实施多次盗窃行为, 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犯罪地与审判地不一致时, 应当按照犯罪地的数额标准定罪。因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脱离特定的犯罪环境。 (2) 在不同数额标准地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 应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即只能按照高标准地区的数额标准。如累计数额达到低标准地区数额标准, 但未达到高标准地区数额标准, 应当认为没有达到某一数额标准。虽然达到低标准地区数额巨大 (特别巨大) 的标准, 但未达到高标准地区数额巨大 (特别巨大) 的标准, 而只达到高标准地区数额较大 (巨大)的标准, 应当认定达到数额较大 (巨大) 的标准。同时都达到高、低地区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时, 也应当按高标准地区数额标准确定。 (3) 在犯罪发生地进行审判的, 同时行为人在其他标准地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 无论审判地是低标准地区还是高标准地区, 均应按照审判地标准确定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7. 盗窃罪“其他严重情节”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根据《盗窃解释》第6条的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 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三) 项至第 (八) 项规定情形之一, 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 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司法解释关于“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 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 (下简称“前解释” ) 而言, 要求更加严格, 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门槛更高了。一是数额要求提高, 从“前解释”规定的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提高为达到《盗窃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的50%。二是情节有变化, “前解释”规定达到数额要求后, 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 盗窃金融机构的; (3) 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 累犯; (5)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 造成严重后果的; (7) 盗窃生产资料, 严重影响生产的; (8)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而《盗窃解释》则调整了相关情节的规定, 即应当具有《盗窃解释》第2条第 (三) 项至第 (八) 项规定情形之一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
8.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的界定
所谓“多次盗窃”, 是指行为人的盗窃数额虽未达到较大起点, 但是由于行为人一贯或多次实施盗窃、屡教不改的行为; 是构成盗窃罪的一个重要标准。根据《盗窃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实践中, 要注意, 有小偷小摸恶习, 多次偷拿公私财物, 情节显著轻微的, 不以多次盗窃论。由此可见,“多次盗窃”的含义是特定的, 它受三个方面的限制: (1) 时间的限制, 即在两年内进行总体计算次数; (2) 次数的限制, 即必须达到3次以上; (3) 排除性限制, 即将经常发生、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小偷小摸行为排除在外。可见, 对“多次盗窃”的法律范围在适用时必须严格遵守, 不能作出任意性的解释。
根据《盗窃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 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 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此, “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而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 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但不包括其他场所, 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二是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 对于进入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盗窃的, 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 也应视为“入户盗窃”。进入他人家庭居所盗窃, 影响群众最基本的安全感, 而且这类案件的案犯大都会撬门破窗等手段, 多属于惯犯或职业犯, 因此应当严厉打击。
根据《盗窃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 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 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携带凶器盗窃, 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而且对被害人的人身也构成了潜在威胁。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 往往有恃无恐, 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抓捕时, 则使用凶器进行反抗。这种行为以暴力为后盾, 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 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形成严重威胁, 应当予以刑事处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刑法在盗窃罪里规定的“携带凶器盗窃”, 是指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盗窃而未使用的情况, 如果行为人在携带凶器盗窃时,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施暴或者威胁的,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 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盗窃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 应当认定为“扒窃”。扒窃行为直接接触公民人身, 往往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 严重影响群众的安全感, 社会危害性很大,必须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9. 单位盗窃如何适用法律问题
对单位盗窃能否定罪处罚, 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 情节严重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追究单位或者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的解释》,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规定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 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
根据《文物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 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 过失损毁文物,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 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10. 慎重处理网络盗窃案件
伴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迅速发展, 包括盗窃在内的网络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网络犯罪是指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犯罪。网络信息、信息主体在犯罪活动中被利用或者被侵害, 是构成网络犯罪的实质条件。
和其他经济发达国家相比较, 我国的网络犯罪还处于初发阶段。在网络环境下, 虚拟空间里的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虚拟空间里的财产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网络盗窃中电子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 网络盗窃的数额如何认定, 这些实体和程序问题, 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 人民法院处理网络盗窃案件, 应当持十分慎重的态度, 并注意不断总结审判经验, 既要坚持犯罪构成,又要考虑网络犯罪的特点。我们的具体意见是:
(1)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网络建设的飞速发展, 网络盗窃等犯罪将呈增长态势。 “网络虚拟财产”, 一般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账号中积累的“货币” “装备” “宠物”等“财产”。这些所谓的装备以及如腾讯Q币、新浪U币等虚拟货币, 实际是以特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组数据, 这些数据一旦脱离特定的网络游戏环境, 将失去其意义。但它是游戏玩家投入了时间、金钱、精力积累取得, 故在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是一种劳动所得。特别对玩家来说, 它具有使用价值, 且可以转让。因此, 它还具有交换价值, 能够体现为现实中的一定财产价值。所以虚拟财产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 寻求法律保护是合理的。
近年来, 随着互联网用户的激增, 少数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大肆进行盗窃、诈骗等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 给公私财产造成很大的损失。这种犯罪手段往往较为隐蔽, 不易查获, 其社会危害性也较大, 需要动用刑法手段进行惩处。 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就明确规定: “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 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行为人通过用木马程序或者远程控制的方式盗取玩家账号、密码, 利用系统漏洞,在本机植入木马或者远程控制工具进行盗号活动, 在网吧等公共上网场所直接窥探他人的游戏账号、密码, 利用“外挂”传播木马程序, 窃取对方游戏账号、密码并非法利用; 欺诈销售网络游戏装备等手段, 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 如使被害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实际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受到侵害的, 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2) 关于虚拟财产数额计算问题。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棘手的一个问题。虚拟财产应当估价。实践中已有的虚拟财产价值计算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根据被害人投入游戏的实际费用计算被盗虚拟财产价值。按此计算方法, 如果盗窃相同物品, 不同案件之间必将出现巨大差别, 有损法律公正。②以行业交易惯例所定价格具体确定虚拟财产价值。这种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具有明显的无序性和不稳定性特征, 交易价格可变性很大, 从而导致价格与价值背离, 亦不足取。③以网络游戏开发商直接销售虚拟财产时的自定价格作为确定被盗虚拟财产的价值依据。这种以游戏开发商所确定的价格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标准亦欠妥当, 但可以作为认定被盗虚拟财产价值的参考因素。④通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被盗虚拟财产价值。这种计算方法以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认同为必要, 而且能否及时出台是个问题。综上,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估价的复杂性,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 结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合理的认定。即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构成盗窃罪的, 应当按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 可以参考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 犯盗窃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照《刑法》第265条规定, 以牟利为目的,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依照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 列表格如下:
续表
续表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刑法修正案 (八) 》已经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规定, 因此, 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2. 根据《盗窃解释》第14 条规定, 因犯盗窃罪, 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 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 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3. 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对盗窃犯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作了如下规定: 根据《刑法》第56条规定,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 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4. 正确处理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和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由于以牟利为目的,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这种犯罪行为有其特殊性, 所以, 在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具体量刑时, 应当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直接实际损失数额大小来对应不同档次的量刑幅度。比如, 行为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的行为, 使被害人的电话费用实际损失数额达到了较大, 就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量刑幅度内,正确裁量刑罚; 其他依此类推。
5. 正确处理盗窃油气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 构成犯罪, 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 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 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 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 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 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实施本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款或者第3款规定的行为, 事前与盗窃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 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7. 正确处理盗窃数额与量刑其他情节的关系。数额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 但并非唯一依据。除了《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形外,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以数额为唯一依据的情况。例如, 对于亲属间盗窃的案件, 因犯罪对象具有特殊性, 在定罪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盗窃的次数、与被盗亲属关系远近、给被盗亲属造成的损失及案发后的反应等情况, 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处罚。
8、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盗窃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规定: (1) 构成盗窃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2年内3次盗窃的, 入户盗窃的, 携带凶器盗窃的, 或者扒窃的, 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3年到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 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数额未达到较大的, 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 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五) 法规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3〕 8号 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 保护公私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 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 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 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 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 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 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 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 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 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 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 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 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 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 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 无有效价格证明, 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 盗窃外币的, 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 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 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 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 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 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 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 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 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 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 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 无法直接确认的, 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 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 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 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 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 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 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 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 已经兑现的, 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 没有兑现, 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 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 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 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 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行为人认罪、悔罪, 退赃、退赔,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情节轻微的, 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 被害人谅解的;
(四)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 获得谅解的, 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 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 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 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 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偷开机动车, 导致车辆丢失的,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 为盗窃其他财物, 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 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 为实施其他犯罪, 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 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 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 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 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 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 实施盗窃犯罪后, 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 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 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 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 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 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 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 又有未遂, 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 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 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 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 依法判处罚金刑的, 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 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1998〕 4号) 同时废止; 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 〔2010〕 48号 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青刑再字 〔2009〕 7号《关于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 即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理由如下:
1. 判决生效后追回的被盗物品与原判认定的被盗物品属于同一次盗窃行为所得, 原审判决却仅涉及部分被盗物品, 故可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2. 本案属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加重刑罚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7〕 11号 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节录)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 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 〔2016〕 2号 自2016年1月6日起施行) (节录)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 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 暴力强度较小, 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 不以抢劫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 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 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 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 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 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 〔2005〕 8号 自2005年7月16日起施行) (节录)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未达到“数额较大”,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 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 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 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 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7〕 3号 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 构成犯罪, 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 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 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 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 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 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 事前通谋的, 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 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 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 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 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 〔2002〕 5号 自2002年8月13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军事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 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现批复如下: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 情节严重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法释 〔1997〕 11号 自1998年1月13日起施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 (重大) 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 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6〕 1号 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节录)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 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
(一) 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 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或者被胁迫;
(三) 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 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 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 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当场使用暴力,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或者故意杀人的, 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情节轻微的, 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7〕 15号 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三条 盗窃电力设备, 危害公共安全, 但不构成盗窃罪的, 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 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 没有危及公共安全, 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 36号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 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 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2.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 〔1999〕217号 自1999年12月27日起施行) (节录)
要重点打击的是: 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鱼塘产品等严重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 盗窃农民生活资料, 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稳定的犯罪; 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
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 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 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 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 应当注意体现政策, 酌情从轻处罚。其中, 具备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 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者缓刑。
13.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 〔2008〕324号 自2008年12月1日施行) (节录)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 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 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 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 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 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 依法数罪并罚。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0〕 9号 自2010年2月8日起施行) (节录)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 要作为严惩的重点, 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 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 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 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 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5〕 11号 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 构成犯罪的, 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16.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用他人长话帐号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自1991年9月14日起施行)
公安部法制司:
你司8月16日函询我们对盗用他人长话帐号行为的定性意见。经研究,我们认为, 这类案件一般来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但是, 由于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 是否都追究刑事责任, 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以上意见, 供参考。
附:《公安部法制司关于盗用他人长话帐号案件如何定性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安徽省公安厅就一起盗用他人长话帐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请示我部。基本案情如下: 被告人葛春生, 男, 26岁, 劳改释放人员, 现无业。葛春生从一朋友处知道被害人年经宝的长话帐号。 1991年1月至6月间, 葛春生用此帐号多次给香港的妻子打长途电话, 用去被害人电话费6 000余元。
安徽省公安厅对此案有两种看法: 一是认为构成盗窃罪; 二是认为构成诈骗罪。经研究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因为第一, 所谓诈骗的行为是指被告人采用欺骗的手法使帐号所有人产生错觉, 而主动提供其使用, 是受骗上当的结果。这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而此案中的被告人并未向邮电局提供假帐号, 或者采用欺诈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而是采用盗用他人帐号的方法实施犯罪, 实际被侵害的对象是帐号被盗用的人, 因此不构成诈骗罪;第二, 被告人的行为基本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客观上使被害人遭受了损失, 并有秘密窃取的行为, 此案与其他盗窃案不同的是行为方式上有一些不同, 所以可以考虑按盗窃罪来处理。此案系实际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 定性问题我们也拿不准, 故送你院征求意见, 望尽快答复。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节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 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 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 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 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 情节严重的;
(五) 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
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5〕 23号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二条 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 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文物, 无法确定文物等级, 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 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第八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
实施盗掘行为, 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既遂。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 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事先通谋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 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 过失损毁文物,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 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 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 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一) 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 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 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 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 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 有多件同级文物的, 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 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 无有效价格证明, 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 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 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 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 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 对于文物价值, 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但行为人系初犯, 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 未造成文物损毁, 并确有悔罪表现的, 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 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但行为人系初犯, 积极赔偿损失, 并确有悔罪表现的, 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 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 (研) 发 〔1987〕 32号) 同时废止; 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