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刑法罪名精释(第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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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一、抢劫罪

() 法律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入户抢劫的;

()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 持枪抢劫的;

()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携带凶器抢夺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 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 除判令退赔外, 对首要分子,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罪名详解

抢劫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50条作了规定, 1997年刑法对原条文作了修改, 但罪名未改。

1997年刑法修订后,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简称《抢劫解释》 ) , 于2005年7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下简称《两抢意见》 ) , 又于2016年1月印发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下简称《抢劫指导意见》 ), 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且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3.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 抢劫罪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的犯罪。

侵犯双重客体, 是构成抢劫罪的一个必备要件, 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和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重要标志。由于抢劫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抢劫财物, 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犯罪目的而使用的一种手段, 所以,刑法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

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因抢劫罪具有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 所以, 被侵犯的公私财物一般表现为动产形式, 不动产的财物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但如果行为人将不动产财物的一部分强行分离后抢走, 则被分离部分已成为动产, 应当构成抢劫罪。

当前, 抢劫犯罪仍呈多发态势, 并出现一些新情况、新特点: 一是重大、恶性抢劫案件频发, 以杀人甚至“灭门”等残忍手段实施抢劫, 在一个地方多次结伙抢劫, 入户抢劫, 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时有发生。二是抢劫案件的被告人大多为无业人员、流动人员, 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 这一特征更为明显。三是以特定从业人员为目标实施的抢劫, 如针对出租车司机、非法营运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娱乐从业人员、农村留守妇女、儿童以及老人实施的抢劫有增多趋势。四是“麻醉”抢劫、飞车抢夺等犯罪在一些地区仍然突出。因此, 对抢劫犯罪必须依法严惩。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 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暴力”, 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 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 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 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被其当即抢走财物, 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这种暴力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抵抗, 从而可以抢掠财物而故意实施的。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 实行精神强制, 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 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立即劫取财物。这种胁迫, 一般是针对被害人的, 有的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被害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这种胁迫, 通常是以明确的语言、示意或者动作进行威胁, 其特点: 一是当面向被害人发出; 二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 三是当场抢劫财物; 四是如遇反抗, 会立即转为暴力劫取财物。 “其他方法”, 是指除了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 对被害人采取诸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麻痹等方法, 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 而当场劫取其财物。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了抢劫罪, 应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这是抢劫罪区别于本章中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

() 实务疑难问题

1.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一般情况下, 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 构成了抢劫罪。下列情形下, 可不以犯罪处理

(1) 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劫夺少量财物的。 2006年1月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劫夺少量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作明确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 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 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 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 不认为是犯罪。第2款规定: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2) 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 某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如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 行为很有节制, 数额极其有限, 强索少量财物, 抢吃少量食品等, 属于违法行为, 尚不构成抢劫罪。

2. 划清本罪与民事、家庭、婚姻纠纷的界限

由于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而强行扣留对方财物, 用以抵债抵物或者索还欠款欠物的, 因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属于讨债索物手段不当的行为, 应当查明情况, 妥善处理, 不构成抢劫罪。如果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所采取的暴力或者其他手段, 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导致对方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 如果暴力或胁迫取得的财物明显超过债务数额的, 债权人是以偿还债务为名, 对债务人实施“恶意抢劫”; 或者第三人帮助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恶意抢劫”, 对抢劫人也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谓“恶意抢劫”, 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抢劫”的目的不仅仅是索讨债务, 还具有故意伤害或非法占有债务人其他财产的目的; 或者为了达到伤害债务人的目的,以索要债款为名, 对债务人实施暴力抢劫行为等。

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 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 也还是民事、家庭、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 不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 不构成抢劫罪。

3. 正确认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抢劫犯罪有没有未遂? 如何判定抢劫的未遂? 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 没抢到钱就是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 因此, 不能单纯地以是否抢到钱为标准来判断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本书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抢到钱, 但却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 定未遂, 明显不合情理, 也不符合法理。 《两抢意见》明确规定,抢劫行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 均属抢劫既遂。而抢劫未遂的唯一条件就是: 既未劫取财物, 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

对抢劫未遂的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 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 一般的抢劫犯罪。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其基准刑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后根据未遂犯罪处罚原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其基准刑为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属于抢劫未遂的情况, 在确定基准刑后, 再根据未遂犯罪处罚原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多次抢劫的。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三次以上的, 就属于多次抢劫。这里的三次, 包括未遂的情况。即使多次抢劫均属未遂的犯罪状态, 也应认定为多次抢劫。对多次抢劫具有未遂情节的, 也是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确定基准刑后再根据未遂犯罪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要注意的是, 如果有三次以上既遂, 再有未遂情况的, 只能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 不能减轻处罚为10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未遂处罚原则只适用于未遂的这次抢劫行为, 而不适用于全案。例如: 某人抢劫五次, 其中既遂四次, 未遂一次, 那么, 在量刑时, 即使不去考虑未遂的这次, 也应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以其中一次未遂为由将全案刑罚定为10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就属于量刑不当。只有既遂在三次以下, 加上未遂才属于多次抢劫的情况下, 量刑时才可以考虑按照未遂犯处罚原则, 将刑罚减轻处罚致10年有期徒刑以下。

(4) 抢劫数额巨大。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 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5)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不存在未遂问题。 《两抢意见》明确指出,《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 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 其余七种加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于抢劫未遂的, 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 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4. 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1) 对于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觉, 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在盗窃过程中, 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前, 为防止被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察觉, 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一方面由于盗窃行为未完成, 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目的尚未实现, 属于盗窃未遂; 另一方面, 行为人使用暴力的动机既有抗拒抓捕的性质, 也有排除妨害的性质。对于这种行为是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还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按转化型抢劫犯罪处理, 还是认定为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书观点: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等情况的发生, 完全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行为人必然意识到其已不可能继续通过秘密窃取方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此时无论其选择逃跑还是改变犯罪手段以继续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其实施的前期行为业已构成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转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从而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则属于犯意转化, 其后续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而不宜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因此,无须以盗窃罪 (未遂) 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而应适用吸收犯的处罚原则, 即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 重罪吸收轻罪,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 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又构成其他犯罪的, 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中, 入户抢劫行为同时还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可能还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可能还构成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持枪抢劫的, 可能还构成非法持有抢劫罪等, 但这属于竞合犯, 以抢劫罪吸收相关犯罪即可, 不必另行定罪。

(3) 故意伤害、强奸等暴力犯罪后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 如何定罪?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 在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况下, 劫取或者索取被害人财物的,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 被告人在实施伤害、强奸犯罪时的一系列暴力行为, 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恐惧。此时, 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 被害人是基于相信被告人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能力和可能性的前提下, 才被迫交出财物。表面上, 故意伤害、强奸犯罪的暴力行为已经结束, 但是, 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威慑并未结束, 甚至基于伤害、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实施暴力的原因, 被害人完全不能预料如果不给予财物, 被告人是否还会实施暴力。因此, 本质上, 行为人是以故意伤害、强奸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和压制为胁迫, 当场获取财物, 并且这种当场胁迫行为与被害人被迫当场交出财物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符合抢劫罪“当场性”的要求,构成抢劫罪。抢劫罪评价的是被告人另起犯意之后的胁迫行为, 而非之前的故意伤害、强奸暴力行为, 故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5. 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

《刑法》第269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1) 转化型抢劫的成立条件

①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指行为人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 并已经着手实施。如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有以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 则不存在转化问题。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属于既遂, 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 不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必备条件。但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明显较小的, 未造成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不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 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5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 不构成抢劫罪。这五种情形是: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②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条件。所谓“窝藏赃物”, 是指为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 也即转移、隐匿盗窃、诈骗、抢夺所得到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抓捕”, 既包括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也包括公民 (含被害人) 的抓获、扭送等。所谓“毁灭罪证”, 是指犯罪分子为逃避罪责, 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 包括杀害被害人以灭口。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例如, 行为人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 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 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则应当直接适用第263 条定罪处罚。又如, 行为人在完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后, 出于报复、灭口的动机伤害、杀害被害人的, 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与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并罚。

对于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觉, 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 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③“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当场”, 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 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追捕的情形。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 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 也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经实行终了, 行为人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和距离后才被发现, 对追捕人员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 不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如果暴力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前期行为如果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 则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 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或以立即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如果暴力强度很小, 情节显著轻微, 或者无加害他人的意图, 只是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 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 不以抢劫罪论处。也就是说, 要将摆脱行为与主动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区别开来, 并对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提高入罪门槛, 即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为依据。《抢劫指导意见》对此明确规定,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 暴力强度较小, 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 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 不以抢劫罪论处。

(2) 转化型抢劫是否可构成加重处罚情节的问题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 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在户内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构成“入户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如下: ①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是否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 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对于在“户内” “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在“户内”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的, 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既没有违背抢劫加重犯的构成理论, 也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②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劫解释》 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 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 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 无论是否已得逞, 也无论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劫取财物还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抢劫指导意见》也规定,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 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但是, 如果行为人无加害他人的意图, 暴力程度不大, 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推推撞撞的, 未造成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发生在户外和公共交通工具外的, 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转化为抢劫罪之后, 转化前犯罪行为的财物数额、对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和后果, 均应成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如盗窃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抓捕人死亡的行为, 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3) 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 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其余同案犯是否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困惑较多的问题。焦点在于全案转化还是仅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人转化? 《抢劫指导意见》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 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 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 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 可以抢劫共犯论处。这样规定,一是强调共同犯罪转化的, 须以行为人的共同转化意愿为前提, 二是避免了客观归罪, 即一人使用暴力, 其他共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未必一律转化为抢劫。

(4) 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当场使用暴力,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或者故意杀人的, 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16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情节轻微的, 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据此,应当明确:

①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不适用转化型抢劫的法律规定。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而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 应负刑事责任, 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因前提不存在, 故转化抢劫也不存在。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当场使用暴力,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或者故意杀人的, 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②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适用转化型抢劫的法律规定。因为《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 其实施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③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转化型抢劫, 也不是一律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的, 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5) 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不应包括预备行为

行为人具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前提条件, 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决条件。没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发生, 就谈不上犯罪的转化问题。因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依照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既然是在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抗拒抓捕阶段, 就说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因此, 《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中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不应包括预备行为, 只有已经着手实施的行为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

6. 正确认定“携带凶器抢夺”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 携带凶器抢夺的, 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何认定“携带凶器抢夺”, 主要有几个争议: (1) 凶器的范围如何确定? (2) 携带凶器抢夺是否需要以出示凶器为必要条件? (3) 携带并非国家禁止的器械, 是否必须以用于抢夺犯罪为必要条件?

本书观点: 根据《刑法》第267条规定, 携带凶器抢夺的, 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解释》规定, “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两抢意见》也对“携带凶器抢夺”问题进行了解释: 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 不以抢劫罪定罪; 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 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 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是刑法的一个特别规定。其立法本意, 应当理解为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立法者认为, 携带凶器抢夺, 表明行为人具有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心理准备和主观故意,并已实施了暴力的预备行为, 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 具有比抢夺罪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 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适用“携带凶器抢劫”条款时, 应注意以下几点:

(1) 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由于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倾向, 因此, 携带这些器械实施抢夺行为的, 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 如果携带枪支抢夺的, 因是法定的以抢劫论, 而本身行为不是典型的抢劫, 因此,不再以持枪抢劫罪论。

(2) 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 (如砖头、菜刀等) 进行抢夺的行为, 对这种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而应当从行为人携带器械的主观目的方面进行分析。只有对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这些器械本身虽然不能反映出违法性, 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即使最终未能使用, 也符合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特征。但是, 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本意不是为了实施犯罪, 也并未借助 (如显示、使用) 所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 只能依照抢夺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3) 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 不以携带该器械为抢夺犯罪为必要条件, 只要行为人携带器械的目的是为了犯罪, 如行凶、寻衅滋事等, 而在此过程中实施抢夺行为的, 就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 如行为人为生活刚从商店购得菜刀, 在回家路上临时起意实施抢夺犯罪的, 则不以抢劫罪定罪。

(4) 携带凶器抢夺是不以出示凶器为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 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必先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后转用第263条。

(5) 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 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6) 关于凶器的范围。凡是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的, 一律认定为携带凶器。而除此之外, 并非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的, 要从两方面分析。一是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看行为人是否将所带器械用于实施犯罪; 二是从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看该器械是否足以对公民人身造成危害, 即是否会可能产生致人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致人死亡的结果。如菜刀、榔头、砖块等既可以是生活、生产工具, 也可以是凶器, 如果不是用于对人身攻击, 则可能是生活用品、普通工具。而行为人为了怕被认出而使用的头套、手套等, 因这些工具显然对人身不具有危险性, 将这些工具视为凶器显然既不符合行为人的主观内容, 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7. 划清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1)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

本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主要区别: 一是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后者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有的以扣押人质或者满足非法要求为目的。二是犯罪的手段不尽相同。前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 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 而后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当场”。 《两抢意见》第9条对两罪的界限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 即: 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 具有“当场性”; 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 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 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 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 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2)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 如何适用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 包括汽车、首饰、现金、信用卡等, 此时, 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该如何处理? 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 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两种情况:

①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因抢劫未达到目的而又劫持被害人, 勒索被害人及其亲友的财物。因行为人先后产生两个犯罪故意, 实施了使用暴力劫财和劫持或拘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或其亲友的财物等两个犯罪行为, 对其分别认定为抢劫罪和绑架罪, 实行数罪并罚。

②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随身携带的钱物。这种情况不宜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应分别情况, 以绑架罪或抢劫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理由是: 绑架罪是继续犯, 行为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 从而使被绑架人处于持续性的精神和身体强制的状态中。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又重复用作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 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构成要件发生竞合的情况下, 择一重罪处罚是适当的。

③如何确定抢劫罪、绑架罪何罪重, 何罪轻? 一般地说, 罪重与罪轻的比较, 应依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 通过先比较法定最高刑, 在法定最高刑相同的情况下再比较法定最低刑的方法予以确定。对抢劫罪与绑架罪而言,比较可从致人死亡和没有致人死亡两种情况入手。 A. 致人死亡的, 刑法对绑架罪配置了绝对死刑条款, 也就是说, 绑架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量刑, 没有选择余地, 只有死刑 (当然也包括死缓), 而抢劫罪致人死亡的, 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 但还有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选择。因此,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 绑架罪重于抢劫罪, 因此,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随身携带的钱物并致人死亡的, 以绑架罪一罪从重处罚。 B. 没有致人死亡的。也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 如果定抢劫罪, 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情节的, 法定最高刑为死刑, 而绑架罪是无期徒刑,此时, 应以抢劫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另一种情况是, 如果定抢劫罪, 不具有八种法定加重情节的, 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 而绑架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此时, 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C. 《刑法修正案 (七) 》对绑架罪的法定刑进行了修改, 增加了“情节较轻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的内容。“情节较轻”主要是指, 绑架人质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人身伤害又主动释放的; 主观恶性不大、勒索小额财物的。在这种情况下的绑架, 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时行为人如果又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 所劫取财物数量与勒索财物数量相加不到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 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所劫取财物数量与勒索财物数量相加达到抢劫数额巨大的, 以抢劫罪处罚,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此时, 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8.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主要有: (1) 主体不同。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年满14周岁, 抢夺罪的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年满16周岁。(2) 犯罪对象不同。抢劫罪侵犯的对象具有双重性, 既侵犯公私财产, 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抢夺罪侵犯的对象具有单一性, 它只侵犯公私财产, 不针对人身。如果针对人身的, 就转化为抢劫犯罪。 (3)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的犯罪手段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没有数额方面的限制, 只要抢到钱或者致人轻伤以上后果就构成既遂。抢夺罪是乘人不备, 且在定罪上有数额较大的限制, 不到数额较大标准的, 不定罪。

9. 正确认定飞车抢夺

驾驶摩托车等机动车及非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 (俗称“飞车抢夺” ) 的案件频繁发生, 是当前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这类案件往往具有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在公共场所如车站、广场、街头公然作案的特征, 社会影响恶劣, 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必须依法从严打击。但是,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出于放任的故意导致他人伤亡的, 如何定性争议较大, 尤其是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案件, 如何定性, 一直困惑着司法实践。为此,《两抢意见》规定,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 (以下简称“驾驶车辆” ) 夺取他人财物的, 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驾驶车辆, 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 乘机夺取财物的; (2) 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 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 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 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简称《抢夺解释》) 第6条规定,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2) 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3) 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上述《抢夺解释》和《两抢意见》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实践中, 应当注意:

(1) 准确定性。对飞抢夺案件, 要注意准确定性, 不能将已经构成抢劫罪的案件“降格”认定为抢夺案件处理, 也不能将抢夺案件“拔高”认定为抢劫案件。行为人在飞车抢夺过程中明知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会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 但仍然实施抢夺的, 这时的暴力并不是抢夺罪中对他人财物而实施的暴力, 而是同时针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 已成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其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情节极其恶劣的, 可依法判处重刑直至判处死刑。

(2) 并非所有的飞车抢夺行为都是抢劫性质。实践中,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 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抢夺解释》和《两抢意见》规定的情形之一, 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 正确认定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后果, 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根据以下因素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 (1) 行为人所驾驶车辆的速度。行驶中的车辆对被害人人身存在潜在的威胁, 速度越快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可能性就越大。 (2) 被害人的状态。一般而言, 被害人本人若驾驶车辆尤其是以较快的速度驾驶车辆, 则飞车抢夺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可能较之其步行或者静止要大。 (3) 被害人人身与财物的结合程度。行为人抢夺与被害人人身结合紧密的财物, 如被害人佩戴的首饰、斜挎的包, 则由于财物与被害人的依附性, 使得飞车抢夺行为不仅指向财物而且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应当认定为抢劫。

10. 划清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较容易混淆。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 应当按照两罪的构成要件, 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正确把握行为的特征, 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两抢意见》第9条对这两种行为从主、客观两方面做了区分: 寻衅滋事中, 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 抢劫罪中, 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 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对于未成年人以轻微暴力或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 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 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1. 划清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 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用的威胁方式上和索取财物的时间上,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威胁的当场性与非当场性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所要采取的行为可以是当场实施, 也可以是扬言在过后实施; 而抢劫罪威胁所要采取的行为只能是当场实施。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形式既可以是当面进行, 也可以是采用书面、电话或者第三人转达的形式完成; 而抢劫罪的威胁形式只能是针对被害人当面进行。敲诈勒索罪对被害人财物的占有可以是当场进行, 也可以是过后取得; 而抢劫罪对被害人财物的占有只能是当场进行。

(2) 威胁的内容和形式不同。敲诈勒索罪在对被害人的威胁内容和形式上, 一般不会造成被害人对自己生命或者健康有极大的恐惧感; 而抢劫罪对被害人的威胁内容和形式, 可以使被害人立即感到对自己生命或者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威慑性。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在制造胁迫行为时, 一般不会突然表现出犯罪的凶狠与残暴性; 而抢劫罪的行为人在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时大都是在短时间内反映出犯罪行为的凶狠与残暴性。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除了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健康的伤害等威胁外, 还包括对被害人采用揭发隐私、设置困难或侵犯财产等要挟相威胁; 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仅包括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

在司法实践中, 以下几种情况, 貌似抢劫行为而实质上应当定敲诈勒索罪, 而不应当定抢劫罪:

①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 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 行为人就会在过后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行为。②行为人虽然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但行为人是要求被害人在过后的某一时间或若干时间内交出财物。③行为人当场威胁, 要求被害人在以后的某一时间或若干时间内交出财物, 如果被害人到时不能交出财物, 行为人就将对被害人使用暴力。④行为人通过电话、书信或第三人转达, 威胁被告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出财物, 否则就要对被害人采取暴力。

但有的情况下抢劫人虽然没有当场获得财物, 但其使用的暴力或威胁手段处于持续状态的, 也应当视为抢劫行为。

12. 划清本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 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 后者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2) 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13. 划清本罪与其他相似犯罪的界限

(1) 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 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 “抓嫖”, 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 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 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 “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 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 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 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 情节严重的, 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 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 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 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 加以综合判断。

14. 划清本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界限

两者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 但侵犯的客体不同, 后者侵犯的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前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主体特征不同: 后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前罪主体只限于自然人; 使用暴力的程度不同: 后罪使用的暴力只包括轻微暴力。例如, 出租车驾驶员在正常营运过程中, 采用不足以危及乘客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手段 (如语言威胁、强行搜身等), 向乘客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 情节严重的, 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不构成抢劫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 属于《刑法》第226条第 ( 2) 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情节严重的, 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 符合《刑法》第263条或者第274条规定的, 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15. 正确理解《刑法》第289条的规定

《刑法》第289条规定, 聚众“打砸抢” , 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 除判令退赔外, 对首要分子, 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聚众“打砸抢”行为,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行为人必须具有聚众打砸抢的行为;

(2)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打砸抢, 其犯罪目的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 首要分子或者参与者实施了毁坏财物或者抢走财物的行为;

(4) 处罚的对象是首要分子, 而不是所有参与人员;

(5)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必须援引本条后再转引《刑法》第263条, 也即说, 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构成抢劫罪, 而是法律拟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法院判决中, 还必须判决退赔。这也是与一般抢劫犯罪案件不同的地方。

16. 抢劫犯罪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

(1)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定性

根据《两抢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 以抢劫罪定罪, 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 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 构成犯罪的, 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实践中, 有观点认为, 对于赌资、赃物等物品, 因为其来源具有不法性或犯罪性, 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物品, 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否则就是保护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的权益。

本书观点: 不是属于行为人合法所有、持有的财产, 行为人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而获得的, 有可能构成抢劫罪。赌资、赃物属于“持有或占有的来源具有不法性或犯罪性”的财物, 但法律并不因此就允许其他行为人以严重危害社会的方法任意地占有该财物。虽然赌资、赃物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被抢劫人所有, 其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或其他合法所有人, 但所有权权属的改变应当依照一定法定的程序进行。在这种既有状态未改变之前, 任何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改变。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改变赌资和赃物等的权属状态, 严重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权益, 仍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因此, 赌资、赃物等物品, 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赌博活动是一种违法活动, 赌博参与者的赌资依法应予没收, 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对于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 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的清晰和明确, 一般可以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当然, 在此过程中, 对他人构成人身伤害或者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的, 可以依照故意伤害罪或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2) 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定性

《两抢意见》第7条第3款规定, 为个人使用,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产的, 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 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 ①家庭和亲属间的财产关系附属于血亲关系, 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对于家庭财产享有一定的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其性质与抢劫罪中“他人财物”有一定的区别。②从刑事政策上考虑, 一般说来, 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间的财产秩序由家庭内部维持, 更有利于社会程序的稳定。③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第1条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 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 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参照上述规定, 对于出于个人使用的目的,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 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 如果构成伤害、非法拘禁等侵害人身权益的犯罪的, 则不因其具有亲属关系而阻却刑事责任, 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④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 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时, 社会危害性明显增大, 不同于一般的抢劫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但在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3) 关于掩饰、隐瞒抢劫所得、抢劫所得收益行为的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 事前与抢劫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 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 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这些行为包括: ①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②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③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④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⑤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⑥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⑦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 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明知是抢劫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当然, 这是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属于强调性规定。实际上, 事前与抢劫犯罪分子通谋, 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 均应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否与抢劫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 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①从主观上分析判断, 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实施人误认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 那么, 掩饰、隐瞒行为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上游犯罪人的后果, 但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能对其定罪; 二看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为的, 自然不能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 如果事先知道 (包括事中知道) 上游犯罪行为, 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上游犯罪行为的, 就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②从客观上分析判断, 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入的, 则结合掩饰、隐瞒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事先通谋问题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 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对上游犯罪参与、配合、协助作用, 那么, 就可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的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

司法实践中, 经常碰到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并未与上游犯罪人通谋,而是在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时介入, 但其并未直接参与上游犯罪, 而是以掩饰、隐瞒的方式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的情况。这种情形下, 亦应当以共同犯罪处理。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 由于行为人未成年等原因而致这些行为具有违法性, 只是缺乏有责性, 但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通谋、事中介入, 则因其掩饰、隐瞒行为也具有违法性, 因而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人在违法层面成立共同犯罪, 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人只是由于缺乏有责性而不可罚, 但掩饰、隐瞒行为人如果具有责任,则依然成立共犯。

(4) 对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应当根据情况分别认定:

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是发生在审判执行程序中, 被执行人拒绝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故意阻挠法院执行, 甚至将被执行的财物采用暴力手段夺回等,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一般应当按照《刑法》第313条规定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处罚。这里抢夺或者抢走财物的行为是指被执行人抢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扣押的原被自己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因而不能以抢劫罪或抢夺罪处罚, 应当认定为妨害司法的行为。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手段进行抢劫, 但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是妨害法院依法执行判决, 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所以应当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②妨害公务罪。如果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是发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 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采用暴力手段将被依法查处或者扣押的财物抢走,其主观目的是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抵触和反抗, 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而是为了夺回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原被自己占有的财物, 因而不能以抢劫罪或抢夺罪处罚, 应当依照《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处罚。原因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抢走自己被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财物, 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不应当以财产犯罪论处。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手段是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行为的内容或最终目标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并且该行为是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 所以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处罚。

③抢劫罪或者聚众哄抢罪。如果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虽然是发生在司法执行或行政执法过程中, 但抢夺或抢劫的行为人不是被执行人或者与被执行人无关, 则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定:

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采用了暴力手段进行抢劫, 应当以抢劫罪处罚; 虽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 但聚众将财物抢走, 哄抢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应当以聚众哄抢罪处罚。

④数额并罚的情形。在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过程中, 如果行为人又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或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应当分别对故意伤害行为或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或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5) 采用暴力手段销毁欠款凭证的行为可否定抢劫罪

债务人为消灭债务, 对债权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处罚, 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 债务人对债权人采用暴力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 属于民事债务关系中发生的侵权行为, 应当以民事纠纷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 采用暴力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 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 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特征, 应当按照抢劫罪处罚;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销毁或者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 与明目张胆的抢劫行为应有所区别, 可以按照抢夺罪处罚。

本书观点: 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 是债务人基于消灭债务所产生的非法动机, 无论从民事或刑事的角度出发, 都是违法的。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 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过程进行判断。

①对于行为人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就存在纠纷的情况, 即使债务人采用了一些非法手段将原有欠款凭证销毁或者强行取回的行为, 也不宜以刑事犯罪论处。当然, 如果债务人在行为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将对方伤害,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则另当别论。

②对于行为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楚的, 双方之间不存在纠纷问题,而是债务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企图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原有欠款凭证销毁或者强行取回, 以达到消灭债务的, 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刑法中的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 不是指某种实物性财产, 而是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欠款凭证虽然只是一张纸, 但所代表的是一定的财产, 同时也是一定财产所有权的证明凭证, 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的唯一凭证, 丧失了这一凭证, 就意味着债权人可能会丧失自己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因此, 在债权债务关系上, 欠款凭证就相当于凭证上所标明的财产额的价值。抢走了这种凭证, 也就相当于抢走了等价值的财产。因此,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将原有欠款凭证销毁或者强行取回、企图消灭债务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6) 对用关闭他人的方法劫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定非法拘禁罪。

本书观点: 同意第一种意见。

①抢劫罪、抢夺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罪, 非法拘禁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②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抢夺罪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人身自由权利; 而抢劫罪、抢夺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权利, 其中抢劫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二是犯罪目的不同, 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 而抢劫罪、抢夺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产。

③抢劫罪和抢夺罪也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相同点主要在于: 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犯罪对象都是公私财产, 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各自的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不同: 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要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能力而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 如通过将被害人灌醉酒或使用麻醉药等手段控制其反抗。认定抢劫罪的关键是看该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丧失了抗拒他人劫取自己财物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抢夺是趁他人不备而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在抢夺的条件下, 被害人没有失去行动自由和夺回自己财物的能力, 只是因为犯罪行动迅速使被害人来不及夺回自己的财物。

从上述关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抢夺罪的构成分析看, 以劫夺财物而强行将被害人关闭、扣押的行为, 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7) 对用酒将他人灌醉后劫取其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

用酒将他人灌醉后劫取其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盗窃罪, 理由是行为人窃取财物的手段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抢劫罪, 理由是行为人虽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但采用将他人灌醉酒后实施盗窃的行为实际上是从精神上对他人进行控制的行为,应当视为抢劫罪行为方式中的“其他方法”, 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抢劫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 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将财物强行夺走的行为。抢劫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他人财物立即夺走的行为。抢劫罪中“其他方法”的内容和范围。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对人身的强制方法, 它的主要构成特征是:(1) 行为人所采用的这种方法具有足以导致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结果发生,如采用麻醉、催眠术、触电、药物、酒精使其陷于昏迷状态等, 致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知觉。 (2)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采用“其他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 即行为人希望通过采取上述行为方法来达到自己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且决意将这种行为付诸实行。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 无论行为人是否公开使用了暴力手段, 都可以认定为抢劫。

但是, 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喝酒时, 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而是见被害人醉酒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 从被害人得取得财物的, 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

()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 犯抢劫罪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入户抢劫的; (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 持枪抢劫的; (8)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 列表格如下: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注意财产刑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法律对本罪的量刑规定了两个档次。在适用第一档刑罚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时, 必须并处罚金; 在适用第二档刑罚时, 应当注意在判处主刑的同时, 要么并处罚金, 要么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凡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 均应当依法并处。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确实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的, 可以依法执行终结或者减免。对法律规定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 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的, 如决定判处死刑, 只能并处没收财产;判处无期徒刑的,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也可以并处罚金; 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抢劫指导意见》则进一步明确规定, 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据此, 抢劫犯罪财产刑的适用应当明确三点, 一是判处有期徒刑的, 应当而且只能并处适用罚金; 二是判处死刑的, 应当而且只能适用并处没收财产; 三是判处无期徒刑的, 一般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2. 正确认定“入户抢劫”

(1) 明确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对“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

关于“入户”中“户”的概念, 早在1999年10月27日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纪要》) 中就有规定。该《纪要》称, “入户盗窃”中的“户”, 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 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 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之后, 《抢劫解释》 《两抢意见》 《抢劫指导意见》均对入户抢劫作了有关规定。

《抢劫解释》第1条规定, “入户抢劫”, 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司法实践中, 对“户”的范围、 “入户”目的与“入户抢劫”的关系以及“入户盗窃”后转化为“入户抢劫”的认定, 遇到了新情况、新问题, 且存在争议, 《两抢意见》基于这些情况, 明确了“认定入户抢劫”的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 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 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 前者为功能特征, 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 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 但在特定情况下, 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 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 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 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 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 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 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果发生在户外, 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 围绕“入户抢劫”有两个问题比较突出, 一是对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存有争议, 即入户抢劫中的入户, 如何理解, 是否一定要以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入户? 二是对于“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营业外时间用于家居生活的场所可否认定为“户”? 针对第一个问题, 《抢劫指导意见》规定, 认定“入户抢劫”, 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 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 入户后实施抢劫, 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 临时起意实施抢劫, 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 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针对第二个问题, 即“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的情况下, 如何认定是否“户”的问题。 《抢劫指导意见》规定,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 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 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 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 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 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 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 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 正确理顺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之间关于“入户抢劫”规定的关系,处理好此类案件的定性

①关于“户”的概念。 《抢劫解释》对户的概念规定得应该是比较明确的。《两抢意见》只是进一步解释和明确了“户”的范围, 《抢劫指导意见》则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 对“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是否属于“户”从方法论上给了明确的认定规则。概括地说, 《抢劫解释》解决了户的“概念”问题, 《两抢意见》阐明了“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 并以举例的方式, 明确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在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的情况下, 应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 《抢劫指导意见》则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认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以便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据可依。因此, 三者之间的关系是递进式的补充和完善。

②关于“入户目的”。 《抢劫解释》解释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两抢意见》则规定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入户”, 《抢劫指导意见》则将“入户”扩大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 这一点, 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规定是一致的。但行为人入户时的主观内容, 三者之间是递进式的补充和完善关系, 特别是《抢劫指导意见》, 从更加注重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住宅安全出发, 改变了《两抢意见》将“入户抢劫”中的“入户”限定于抢劫等犯罪目的的规定, 扩大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换言之, 即使不以犯罪为目的, 而只是出于一般违法为目的, 只要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而后实施抢劫的, 均可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样规定, 有利于更有力地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 更严厉地打击入户抢劫犯罪。

③关于在户内盗窃转化为抢劫的问题。 《抢劫解释》规定, 对于入户盗窃, 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从根本上解决了学界关于仅转化为抢劫还是转化为入户抢劫的争议, 也满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惑。但对于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暴力发生在何地没有作明确规定。《两抢意见》明确规定, 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 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 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果发生在户外, 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3) 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①正确理解“户”的范围。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 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 也应视为“入户抢劫”。

应当把握“户”的典型性特征, 只有实际封闭的、用作家庭成员日常生活、居住的场所, 才能认定为“户”。在“户”有些抢劫行为发生的场所特征模棱两可、户的特征并不典型, 如侵入户主尚未入住、正在装修的私人住宅, 固定值班人员长期居住的单位门卫室, 以及即将或正在关门的前店后宅式房屋等场所抢劫装修工人、值班人员或商铺店主的财物, 对于此类非典型或有争议的“入户”劫财行为, 一般不宜认定入户抢劫。

②注意区分入户的非法性和侵害性。入户进行非法活动, 临时起意在户内抢劫的, 并非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经“户”内人中同意, “入户”卖淫嫖娼、赌博, 临时起意抢劫的, 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只有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 入户后实施抢劫, 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 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行为人虽然经过主人同意进入, 但在主人要求其退出时, 拒不退出, 并临时起意抢劫的, 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

③正确理解和掌握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暴力发生场所。《抢劫解释》明确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当场的”, 《两抢意见》明确规定,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如果发生在户外, 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司法实践中, 不能简单地把户内和户外人为地割裂开来。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户内实施抢劫, 包括在户内盗窃、诈骗而转化为抢劫, 受害人逃出户外, 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外继续实施暴力的, 应认定为户外暴力行为是户内的延伸, 因此, 仍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④关于在居民住户中对第三人实施抢劫的问题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 对在居民住户中的特定第三人实施抢劫的行为, 一般不认为是“入户抢劫”。本书观点: 只要是入户, 且被抢之人是经户内人员同意入户的, 那么, 行为人对户内之人实施抢劫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刑法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 主要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住宅安全, 而没有限制被抢对象。如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对无票乘车者实施抢劫的, 也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当然, 如果户内没有人员, 而其他人员入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如入户盗窃, 行为人入户对盗窃者实施抢劫的, 则因该盗窃者没有入户的正当性理由而不受“户”的保护, 因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3. 正确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1) 明确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相关规定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抢劫解释》 《两抢意见》 《抢劫指导意见》均有规定。 《抢劫解释》第2条规定, 《刑法》第263条第 (二) 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 大、中型出租车, 火车, 船只, 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 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两抢意见》则对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 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了明确的补充规定, 认为: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 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 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抢劫指导意见》明确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最基本特征, 即“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并且在前两者基础上又补充了如下内容: 一是扩大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 将地铁、轻轨纳入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 以便于将其与一般意义上的火车相区别, 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此而存在的困惑。二是将不具有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纳入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这样规定, 主要考虑, 运输运营者的无证运营行为虽然违法, 但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仍然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 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抢劫犯罪行为仍然应该依法受到惩罚。三是规定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 视为“公共交通工具”。司法实践中, 对此类交通工具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存在争议, 主要原因是这些班车、校车不具有营业特征。经研究认为, 这些班车、校车虽然不向社会开放, 但车上人员仍然属于乘客的性质, 车辆仍然属于运送旅客的车辆; 乘坐人员虽然相对固定, 但仍然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征。特别是接送师生的校车, 车上人身财产安全必须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的观念, 已经广泛地被全社会认同。四是明确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 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实践中, 此类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有争议的。《抢劫指导意见》作此规定, 主要是考虑到, 虽然其抢劫的具体对象是特定的, 但抢劫的地点位于公共交通工具上, 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的危害性依然存在, 并且该抢劫犯罪行为对处于运输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带来的危害是现实的, 极易危害到公共安全。

(2) 关于小型出租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问题[2]

在司法实践中, 存在争论较大的问题, 是针对小型出租汽车的人员进行的抢劫是否应当适用本项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出租车属于用于公共交通的工具, 如果在出租车上实施抢劫行为, 对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应当适用《刑法》第263条第2项加重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 出租车不属于《刑法》第263条第2项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 , 因此在出租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 应按普通抢劫罪定性, 不应该适用加重条款处罚。我们认为, 按理而言, 小型出租汽车虽然载客量较小, 但同样是向不特定的个人或者多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 具有与其他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同样的特征和功能。汽车载客量的大小不应成为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判断标准。但是, 如果我们从刑法的立法本意方面进行考察, 刑法规定本项的立法目的, 主要是为了严厉打击“车匪路霸”欺辱旅客、抢劫财物, 严重扰乱运输秩序的犯罪活动, 以保护旅客旅途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从“车匪路霸”实施犯罪的一般特点来看, 主要是集中在火车、长途公共汽车、旅游出租汽车、轮船等旅客众多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 而且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实践中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发生的抢劫案件虽然也不少, 但如果排除抢劫出租汽车本身这类案件, 大多是抢劫出租汽车司机个人的财物, 价值数额一般不大, 受害人范围较窄, 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因此, 对在小型出租汽车上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当然, 不适用本项规定, 并不是就完全排除了对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判处重刑的可能。对于抢劫小型出租汽车的, 可以依照抢劫数额巨大的规定论处; 对于抢劫致司机重伤、死亡的等, 完全可以依照立法本意的相关规定, 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 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应注意的问题

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时, 应当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是“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 既不能扩大, 也不能缩小, 应严格按照《抢劫解释》《两抢意见》 《抢劫指导意见》掌握。二是被“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处于正在运营中的状态。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 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三是正确理解“公共交通工具”具有从事旅客运输的功能特征。是否具有营运执照、车辆所有者是否赚取利润等都不是认定“公共交通工具”的依据。因此, 在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功能的大、中型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的, 在单位内部班车、校车等非商业营运的车辆上实施抢劫的, 均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四是对抢劫对象的把握, 不能局限于乘客, 而应包括“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所有人员。只要是在运营状态下的公共交通工具上, 无论是否针对特定人员还是针对不特定人员, 都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对于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犯罪, 同时危及公共安全的,属于观念上的竞合现象, 应该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理原则定罪量刑。

4. 正确认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1)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

“银行”, 既包括国家银行, 也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 “其他金融机构”, 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 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按照上述解释,

(2)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概念

根据《抢劫解释》第3条规定,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 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实践中, 要注意将在银行内抢劫和抢劫银行区分开来。不是所有发生在银行内的抢劫都能认定为抢劫银行的。对正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待办理业务的客户实施抢劫的, 不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但如果客户的现金已经 (或者正在) 递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以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论。

另外, 如果抢劫的运钞车, 不是在运钞的使用过程中, 行为人目的也不是抢劫运钞车中的经营资金等, 而仅仅是抢劫运钞车本身, 即抢劫车辆之外并无抢劫经营资金等目的的, 不宜认定为抢劫金融机构。

5. 正确认定“多次抢劫”

(1) “多次抢劫”的含义

“多次抢劫”之所以成为加重处罚情节, 是因为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一而再、再而三地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财物, 显示了行为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 理应相应承担加重的刑罚。“多次”起点的确定, 既要反映社会生活中一般人的认识观念, 也要与刑法其他条文中的多次的含义保持连贯性、一致性。因此,《两抢意见》规定,“多次抢劫” , 是指抢劫三次以上。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 即《刑法》第99条的规定, 刑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 包括本数。因此, 抢劫多次指抢劫三次以上, 包括抢劫三次。

(2) “多次抢劫”的认定

根据《两抢意见》第3条的规定, 对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 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 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 如在同一地点、时间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 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 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 或者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 应从犯罪故意的单复数、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和地点的相近性三个因素综合判断, 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3) 多次抢劫预备、未遂行为, 能否成立“多次抢劫”?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 抢劫未遂行为一般也被计入抢劫次数。主要理由在于,“多次抢劫”以严惩惯犯为旨趣, 对于多次抢劫预备行为, 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惯犯特征并不明显, 况且多次抢劫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 故不宜将社会危害性并非十分严重的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纳入其中。抢劫未遂行为则有所不同, 行为人已将犯罪意志转化为实行行为, 开始直接侵害犯罪客体, 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得逞, 行为人的惯犯特性可谓已经充分显露; 加之考虑构成“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相同的情节加重犯, 均未要求抢劫行为达成既遂状态, 因此, 目前实践中的做法也未见不妥。

6. 正确认定“抢劫数额巨大”

(1) “抢劫数额巨大”的起点

根据《抢劫解释》第4条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 可以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盗窃解释》 ) 第1条规定,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3万元至10万元以上, 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 在3万元至10万元的数额幅度内, 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2) 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①抢劫数额的计算依据。根据《抢劫指导意见》规定, 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

②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问题。司法实践中表明, 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实际未能抢劫到巨大数额财物的抢劫案件, 法院基本一律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为数额依据, 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 因而有可能轻纵犯罪。为此, 《抢劫指导意见》规定: 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 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这样规定, 既体现了抢劫数额是重要量刑情节, 但不是唯一情节的原则, 又体现了定罪量刑必须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 从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实际未能抢劫到巨大数额财物的抢劫案件, 一律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为数额依据的可能轻纵犯罪的做法。

③抢劫信用卡数额的确定。根据《两抢意见》,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 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 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 不计数额, 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 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 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抢劫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 针对未使用、消费部分, 《指导意见》补充规定, 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 虽不计入抢劫数额, 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一规定, 使得抢劫信用卡犯罪的惩处体系更加完备。即根据三种不同情况分别作不同的处理。一是卡内余额全部被消费、使用的, 以其消费、使用金额为抢劫数额; 二是卡内余额部分消费和使用的, 对未消费、使用部分不计入抢劫数额, 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三是抢劫信用卡后未消费和使用的, 不计数额, 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另外, 抢劫信用卡构成抢劫犯罪不以使用、消费为前提条件。因为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 既侵害公私财产权益, 又公害公民人身权益, 因此, 抢劫对象价值的大小, 一般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及既遂形态。

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 对其使用、消费行为不另定其他犯罪。原因是行为人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数额作为抢劫犯罪的数额, 其使用、消费信用卡的行为可纳入抢劫罪的评价范围, 不再另行以他罪评价。

④由于银行业的繁荣、快速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 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完全可能成为抢劫犯罪分子获取抢劫财物的手段,针对这一新情况,《指导意见》规定: 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 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⑤劫取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或者逃跑的如何处理? 《两抢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 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 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中, 行为人为抢劫其他财物, 劫取非机动车如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 被劫取非机动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非机动车的, 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⑥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 参照执行《盗窃解释》的相关规定。

⑦抢劫违禁品如何计算数额?《两抢意见》规定: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 实施抢劫的, 以抢劫罪定罪; 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 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此规定的理解, 其一, 违禁品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司法实践中, 对于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法律禁止私人持有、占有的物品能否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 对于法律禁止普通公民拥有的物品, 公民不拥有所有权。违禁品既然是法律所禁止的东西, 当然也就不具有财物性, 不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本书认为, 抢劫罪的对象并不仅仅是指他人的合法财产, 他人违法持有、占有的、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的违禁品, 本质上仍然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 也应属于抢劫罪的对象。应该注意的是,抢劫罪中的“他人财物”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言的, 且范围不限于具体的个人物品, 也包括单位、集体和国家的物品。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物品的所有权属关系, 只要其主观上明知该物品不属于自己所有或合法持有, 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 就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大连会议纪要) 对抢劫毒品的行为明确规定以抢劫罪定罪, 但不计犯罪数额,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其二, 抢劫违禁品的量刑以情节为依据, 不以数额为依据。由于违禁品不具有合法的流通性,不易认定其具有经济价值, 对于行为人以抢劫罪定罪, 难以认定具体的抢劫数额, 因此, 一般不应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条款。但是, 行为人抢劫违禁品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的深浅以及客观危害性的大小,因此, 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 如贩卖毒品、出售假币、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 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⑧抢劫珍贵文物的如何计算抢劫数额? 对此, 关于抢劫方面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涉及。 《盗窃解释》第9条规定,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 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 根据本解释第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第4条第1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 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 无有效价格证明, 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因此, 抢劫珍贵文物的, 应当参照盗窃文物的计算方法来确定抢劫数额。

需要说明的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 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此解释后于《盗窃解释》,因此, 文物的折抵方法应当按照本解释进行。

7. 正确认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1) 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概念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抢劫时, 因其抢劫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

(2) 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内容

既包括故意伤害、杀害被害人, 又包括过失伤害、杀害被害人。法律之所以规定致人重伤、死亡, 而没有规定伤害、杀害被害人, 就是因为本条款规定的是结果加重犯罪, 故意必须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条件。结果加重犯罪,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 (基本犯罪), 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通说认为, 结果加重犯中, 行为人对结果的产生包括故意和过失的内容。就故意方面, 既包括直接故意, 也包括间接故意。也就是说, 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 包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 也包括为抢财物不顾他人死活间接故意杀人, 还包括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因为主观内容不管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还是过失, 但造成重伤、死亡的结果, 都是抢劫暴力犯罪的一种结果, 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另外, 从抢劫的暴力行为的程度分析, 是为排除妨碍, 针对的是他人的身体, 即健康或生命权利, 这在抢劫犯罪的实施过程中是很难区分层次的; 就行为性质而言, 一般亦难以区分是直接故意杀人, 还是间接故意杀人; 是间接故意杀人, 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是直接对财物所有人还是对其他在场人行凶, 只有当实际危害结果发生以后, 才能确定其暴力所造成的危害程度, 即致人轻伤、重伤抑或死亡。而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危害后果。如, 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 因使用暴力, 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而致人重伤的, 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 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3) 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时间范围

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抢劫后,为逃避罪责杀人灭口, 又将被害人杀害的, 则应当分别定故意杀人和抢劫两个罪, 实行并罚。

该批复解决了抢劫致人死亡的时间范围和定罪问题。①凡是在劫取财物过程中, 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 均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在抢劫财物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案件, 只定一个抢劫罪, 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基本特征。如果对此类行为定抢劫罪、杀人罪两个罪, 其杀人行为实际是实施抢劫行为的使用暴力部分。单独定罪, 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已不完全; 抢劫行为如果仅只抢得少量财物, 又很难判处重刑。这样一来,“图财害命”这种抢劫杀人犯罪的本质特征就不能通过正确的定罪量刑得到揭示。这种既不符合法律规定, 也不符合司法实际的分别定罪处刑的方法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凡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 因使用暴力, 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行为而致人死亡的, 或者直接使用暴力将人杀死的, 应定抢劫罪一罪。②在劫取财物前杀人的, 如果其故意内容就是为了杀害被害人而劫取财物的, 则应定抢劫一罪。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劫取财物而是因其他原因杀害被害人,杀人行为实施终了后, 行为人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财物的, 则应定故意杀人罪、盗窃罪, 实行数罪并罚。③劫取财物后杀人, 如果在劫取财物前就有杀人预谋, 只是劫取财物后才实施杀人行为的, 则仍然应该只定抢劫一罪。如果劫取财物前并无杀人预谋, 但劫取财物为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 则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 实行数罪并罚。

(4) 正确界定抢劫行为与抢劫对象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①通说观点。对于不是典型的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杀害行为, 但被害人死亡的, 如何认定抢劫行为与抢劫对象重伤、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通说认为, 抢劫行为必须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不中断的条件下,即肯定抢劫对象的死亡与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情况下,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情节成立。本书同意通说观点。这是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关键。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既要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本身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原因关系 (条件关系), 又要考虑设立此项犯罪的立法初衷。抢劫致人死亡中, 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这种因果关系不限于直接、必然因果关系, 也包括间接、偶然因果关系。②正确理解抢劫致人死亡中的“致”。这里的“致”是招致、引起 (后果) 的含义, 没有局限于直接造成。因此抢劫致人死亡, 既可以解释为抢劫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 也可以解释为因抢劫而招致被害人死亡。③抢劫行为必须与“死亡”之间存在不中断的直接因果关系。在抢劫中杀害被害人或过失致人死亡, 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在抢劫过程中, 虽然抢劫行为并非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由多种因素造成, 但抢劫行为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 或者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仅仅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只要因果关系没有中断, 仍然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反之, 如果抢劫行为发生之后, 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 严重导致被害人死亡, 即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中断, 则不应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如被害人被抢劫后, 离开现场, 在回家路上因车祸而死亡, 或者被害人回家后认为被抢劫而自杀的, 都因因果关系的中断, 而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相反, 如果在抢劫过程中, 被害人为逃避抢劫在逃跑过程而跌下河流而淹死或者穿过马路被车压死的, 则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5) 关于转化刑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

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 在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之后, 盗窃的财物数额、对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和后果, 均应成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也就是说, 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抓捕人重伤、死亡的行为,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8. 正确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均未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出过规定。司法实践中,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案件却时有发生, 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各地做法不统一, 理论界也未能达成一致的学识观点。有的采取严格说, 即只要行为人宣称自己是军警人员而实施抢劫的, 一律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有的采取被害人感受说, 即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以被害人是否充分地感受到行为人实施抢劫时的身份是军警人员为标准。《指导意见》规定了一个比较客观、操作性较强的综合判断标准 (常人判断标准), 即: 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 依照常人判断标准, 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所持枪支如果不属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范围, 而是利用假枪冒充军警人员的, 不影响“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如果持有真枪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不能同时认定为“持枪抢劫”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因为此时行为人的持枪行为, 是作为冒充军警人员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的。

对于军人冒充警察或者警察冒充军人的, 应当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一些学者提出, 既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 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更要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针对这一争议, 《指导意见》依照刑法条文的本质含义, 规定: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 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应依法从重处罚。

“军警人员”, 是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公安民警, 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等部门的司法警察, 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

9. 正确认定“持枪抢劫”

“持枪抢劫”, 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①关于持枪。持枪包括使用枪支和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两种情况。使用枪支指在抢劫时用枪支制服被害人, 不一定要开枪。这里的携带, 应当是显性携带。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携带抢劫, 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 均应当认定为持枪抢劫。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虽然在客观危害上要小于实际使用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但是对被害人起到的精神威胁、恐吓作用是相当大的, 社会影响同样十分恶劣, 因此, 应当列入“持枪抢劫”的范围。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 或者虽然随身藏有枪支, 但未持在手中, 也未向被害人显示的, 均不能认定符合这一情形。②关于携带枪支进行抢夺的定性。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 携带凶器抢夺的, 依照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 携带枪支进行抢夺, 但显示枪支, 在此情形下, 携带枪支抢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 不能再将此情形再认定为“持枪抢劫”。如果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夺的, 则认定为“持枪抢劫”。③关于枪支的范围。行为人所持有的枪支, 应当是属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范围。对于使用仿真枪支进行抢劫的, 虽然仿真枪支在客观上起到了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的作用, 但仿真枪支毕竟不是“真枪实弹”, 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借助枪支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人身伤害, 其危害性要远远小于使用真枪因此, 不能适用本项情形规定。同理, 行为人使用已经不具有射发子弹功能的废弃枪支进行抢劫的, 也不能适用本项情形规定。

10. 正确认定“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1) 关于“军用物资”。①这里的“军用物资”不同于枪支、弹药、爆炸物。抢劫抢劫弹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依照《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 以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定罪处罚。②这里的“军用物资”, 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的, 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品, 如军用被服、粮秣、油料、建筑材料、药品等。包括正在使用的和储存备用的军事物资。③这里的“军用物资”不包括已确定报废的军事物资在内, 因为已报废的军事物资不能直接形成部队的战斗力。④这里的“军用物资”不包括公安警察的警用物资在内,但是武警部队的警用物资除外, 因为武警部队在我国属于军队性质。

(2) “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 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当中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抢险、救灾、救济方面工作, 但已不再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物资, 则不能认定符合本项情形。

(3) 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行为, 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而实施; 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其所抢劫的物资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 也不能适用本项情形的规定。但是, 如果误将军用物资当作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或者误将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当成军用物资抢劫, 仍然适用“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规定。

11. 注重法律和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对抢劫犯罪从重处罚特别规定的运用虽然刑法本身只规定了八种加重处罚情节, 未对从重处罚作特别规定。但由于抢劫犯罪危害的严重性, 在一些特定情形下, 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还是对抢劫犯罪的从重处罚作了特别规定的, 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循。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65条第1款规定, 在列车内, 抢劫旅客财物, 伤害旅客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2) 《抢劫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 对于多次结伙抢劫, 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 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 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3) 《抢劫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 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应依法从重处罚。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 聚众“打砸抢”,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89条、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 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 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 依照《刑法》第289条、第263条的规定, 以抢劫罪定罪, 依法从重处罚。

12. 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 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 如何从重, 从重的力度如何掌握, 在实务中, 有时有一定的随意性。针对抢劫犯罪的具体情况,《指导意见》对累犯的从重处罚, 制定了三个适用原则。

(1) 综合考虑原则。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 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 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

(2) 考察前罪犯罪性质原则。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虽不构成累犯, 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

(3) 累犯对死刑适用的作用有限原则。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 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 从严掌握。

13. 正确处理共同犯罪案件

司法实践中, 共同抢劫犯罪的案件数量非常多, 新情况、新问题也不少,为进一步加强对这方面的审判指导, 同时也可供审理其他案件的共同犯罪借鉴, 《抢劫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 结合司法实践经验, 在主从犯的区分, 对同是主犯及同是从犯的罪责区分、刑罚适用以及共同抢劫只致一人死亡的死刑适用作了详细的规定。

(1) 主从犯的区分。 《抢劫指导意见》指出, 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 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 分清罪责, 以责定刑, 罚当其罪。实务中, 审判人员要依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规定, 依照《指导意见》提供的方法论, 准确区分主从犯。

另外,《指导意见》还根据共同犯罪中有同案被告人在脱逃中如何区分罪责及如何量刑作了规定, 指出: 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 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 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 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2) 对同是主犯及同是从犯的罪责区分、刑罚适用。 《指导意见》针对抢劫案件常常出现一案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从犯, 而实务中不太注意再作细分罪责的实际情况, 规定了如何更加细分罪责的内容。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 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对于一案有两名以上从犯的, 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

对于从犯的处罚, 《刑法》第27条规定,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根据《指导意见》, 抢劫犯罪侵犯人身、财产, 社会危害相对其他侵财型案件更大的实际, 要求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 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也就是说, 对抢劫案件的从犯, 一般情况下不适用免除处罚。只有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 才可以依法免除处罚。这样规定, 更加限缩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 特别是避免了法官随意对抢劫犯罪从犯适用免除处罚的可能性。

(3) 共同致一人死亡案件如何适用死刑? 《指导意见》确立了一般只判处一名主犯死刑的原则, 即: 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 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 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4. 正确理解和适用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抢劫案件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被害人或家属谅解的, 能否在量刑上有所体现。这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对此, 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 (1) 坚持将抢劫犯罪的民事赔偿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民事赔偿原则。抢劫犯罪一般是对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的犯罪, 犯罪性质严重, 社会危害性大,民事赔偿对于量刑所起的作用应当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 尤其应当有别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2) 坚持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做调解工作原则。这是由抢劫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 也体现法院审理抢劫案件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当然, 也不反对被告人与被害方自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3) 坚持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有限原则。虽然说具体到每个抢劫案件, 还是有特定的被害人的。对这些具体案件特定被害人, 能否及时进行救治、经济损失能否得到必要补偿、精神伤害能否得到抚慰, 都是有意义的。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 确实也能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的高低, 体现出其认罪、悔罪态度, 故在特定条件下, 亦可作为量刑考虑情节。但是, 在最终决定从轻与否以及从轻处罚的力度时, 不能脱离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对裁判的预判和评价。特别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案件, 不能简单地依据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或者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决定量刑的轻重, 更不能因此而决定是否判处死刑, 要绝对杜绝“花钱买命”的现象。根据以上理由,《指导意见》规定: 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 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 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 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15. 关于量刑规范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抢劫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规定:

(1) 构成抢劫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抢劫一次的, 可以在3年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入户抢劫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 抢劫致1人重伤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3) 实践中, 需要注意的是: 其一, 对于同时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中两种以上情形的, 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其他情形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例如, 对于多次抢劫、致一人重伤、抢劫数额巨大的案件, 一般以危害较重的抢劫致人重伤的情形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用来确定量刑起点, 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事实, 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其二, 对于具有八种加重处罚情形的, 量刑时要特别注重定性分析,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情节,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可依法直接判处, 不再适用《量刑指导意见》。

16. 关于抢劫案件的无期徒刑、死刑适用问题

抢劫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 应当继续贯彻执行“保留死刑,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对于手段极其残忍, 情节、后果极其严重的抢劫犯罪分子, 要依法严惩。在决定适用死刑时, 要综合考虑抢劫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并结合考虑案发当地的治安状况及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 确保刑事判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同时, 必须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抢劫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 根据罪犯等情况, 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判刑。一直以来, 死刑问题问题是个相当敏感的问题。《抢劫指导意见》第一次以公开文件的形式, 对抢劫犯罪如何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和适用死刑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定。

(1) 明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范围。 《刑法》第263条规定具有八种情形之一的, 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跨度很大, 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也较大。法定刑的可选择性和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 运用得当, 可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运用失当, 也可以扩大死刑的适用。从这个角度讲, 也应当注意慎用死刑。为此, 《指导意见》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在刑法规定的量刑框架内, 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方法, 根据“严格控制仅具有一种法定加重情节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适用”的思路, 细化了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条件, 从而防止了量刑上的随意性。 《指导意见》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①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 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②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 或者故意伤害他人, 致人死亡的; ③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 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根据《抢劫指导意见》规定, 除以上三种情形外, 均不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更不能判处死刑。明确地说, 就是, 仅具有入户抢劫, 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或者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或者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或者持枪抢劫, 或者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中的一种情节的,《抢劫指导意见》是排除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需要说明的是, 刑法条文和以往的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文件均未出现过“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用词。我们认为,“抢劫数额特别巨大”, 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来确定。而抢劫次数特别多, 则没有参考依据, 可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是, 有一点是明确的, 次数特别多, 指的是非常多而不是一般多, 比如几十次。各地在如何认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抢劫次数特别多的问题上, 可加强总结, 待条件成熟时, 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定具体认定标准。

(2) 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范围。抢劫罪如何适用死刑, 一直是有争议的。但是, 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做法是, 在一般情况下, “没有人命就不判死刑”。我们认为, 这一经验值得总结, 但是不能反过来说, 有人命就必须判处死刑。在广泛征求意见, 充分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指导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死刑适用提出了非常严格的标准。其主要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 ①具有抢劫致人死亡情节为抢劫案件适用死刑的重点, 但并非凡是具有致人死亡的一律判处死刑。《指导意见》规定,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 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 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 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 不能不加区别, 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②对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情节的案件适用死刑, 除非有特殊情节, 否则一般不适用死刑。《指导意见》规定, 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 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 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司法实务中, 要避免简单以重伤人数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做法, 坚持以“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为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的条件。③对不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情节的抢劫案件, 一般排除死刑适用。不能简单以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种数或者抢劫数额、抢劫次数作为适用死刑的条件。据此,《指导意见》规定, 具有《刑法》第263 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 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 应当从严掌握, 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要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等情况, 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综合考虑。仅具有规定的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要特别慎重。即使具有多个加重处罚情节的, 也不能不加区别, 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法规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19909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节录)

第六十五条 在列车内, 抢劫旅客财物, 伤害旅客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在列车内, 寻衅滋事, 侮辱妇女, 情节恶劣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 〔2016〕 2号 自201616日起施行)

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 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两抢意见》 ), 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 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 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为统一适用法律,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 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多次结伙抢劫, 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 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 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 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 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 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 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审理抢劫刑事案件, 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 确保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对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更要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 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 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 应当坚持“保留死刑,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 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 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1. 认定“入户抢劫” , 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 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 入户后实施抢劫, 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 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 临时起意实施抢劫, 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 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 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 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 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 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 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 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 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 “公共交通工具” , 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 大、中型出租车, 火车, 地铁, 轻轨, 轮船, 飞机等, 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 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 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 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 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 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 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 认定“抢劫数额巨大” , 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 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 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 虽不计入抢劫数额, 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 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4. 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 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 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 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 依照常人判断标准, 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 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 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 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 暴力强度较小, 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 不以抢劫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 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 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 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 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 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四、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1.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 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 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 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 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 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2) 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 或者故意伤害他人, 致人死亡的;

(3) 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 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3.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 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 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 不能不加区别, 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 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 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 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 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 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 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1. 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 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 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 分清罪责, 以责定刑, 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 有两名以上从犯的, 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 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 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 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2. 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 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 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 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 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 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 有同案犯在逃的, 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 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 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六、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 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 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 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 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虽不构成累犯, 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 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 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 从严掌握。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 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 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 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 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 35号 自2000112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一) 项规定的“入户抢劫”, 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 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二) 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 大、中型出租车, 火车, 船只, 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 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三) 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 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四) 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 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七) 项规定的“持枪抢劫”, 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枪支”的概念和范围,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 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05〕 8号 自2005716日起施行)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 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 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 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 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 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 认定“入户抢劫”时, 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 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 前者为功能特征, 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 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 但在特定情况下, 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 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 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 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 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 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 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果发生在户外, 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 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 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四) 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 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 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 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 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 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 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 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 “携带凶器抢夺”, 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 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 不以抢劫罪定罪; 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 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未达到“数额较大”,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 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 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 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 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 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 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 不计数额, 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 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 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 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 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 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 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 实施抢劫的, 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 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 以抢劫罪定罪, 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 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 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 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 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 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 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 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 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 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 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 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 “抓嫖”, 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 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 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 “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 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 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 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 情节严重的, 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 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 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 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 加以综合判断。

3.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 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 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 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 绑架罪中, 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 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 第二, 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 具有“当场性”; 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 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 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 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 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 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 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 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 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 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 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 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 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 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 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 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 均属抢劫既遂; 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 属抢劫未遂。据此,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 其中属抢劫未遂的, 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 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 (以下简称“驾驶车辆” ) 夺取他人财物的, 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 驾驶车辆, 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 乘机夺取财物的;

(2) 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 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 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 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法释 〔2001〕 16号 自2001526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 〔2000〕 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 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 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 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 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法释 〔1997〕 11号 自1998113日起起施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 (重大) 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 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5〕 11号 自20156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 构成犯罪的, 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3〕 25号 自20131118日起施行) (节录)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 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 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 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3〕 18号 自2013722日起施行) (节录)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3〕 8号自2003515日起施行) (节录)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 聚众“打砸抢”, 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 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抢劫罪定罪, 依法从重处罚。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7〕 11

2007511日起施行) (节录)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 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6〕 1号 自2006123日起施行) (节录)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 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 定罪处罚。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 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 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 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 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情节严重的, 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当场使用暴力,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或者故意杀人的, 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情节轻微的, 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非法占有强迫他人卖血所得款物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意见函 (199510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送来的《关于征求对非法占有强迫他人卖血所得款物案件定性意见的函》已收悉。经研究, 我们认为,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强迫被害人卖血后占有卖血所得款物的行为, 构成抢劫罪; 其间实施的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应作为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以上意见, 仅供参考。

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14417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 (粤检发研字 〔2014〕 9号)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 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情节严重的, 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 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 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1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 〔2003〕 高检研发第13号 自2003418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 (川检发办 〔2002〕 47号)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 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的, 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