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合同变更的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
第七十八条 【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让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相关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
第八十条 【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案例36
债权人转让权利,经通知债务人后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1996年12月24日,水泥厂向农业银行借款1050万元,期限为1年,自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24日,利率为月息9.24‰,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即自1997年12月24日至1999年12月24日。该合同由海科公司担保。后水泥厂一直没有偿还贷款。2000年3月10日,农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债权自2000年3月25日起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2年9月30日,资产管理公司将水泥厂所拖欠的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何某并附债权转让清单。2003年1月21日,资产管理公司及何某在《山东法制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移通知。
2003年2月13日,何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资产管理公司与何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其项下所属权利全部转让给何某,由何某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何某已具备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请求:判令水泥制品厂立即清偿债务本息合计31783677.95元,海科公司对水泥制品厂应付债务中的24183095.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水泥制品厂未作答辩。
海科公司辩称,水泥厂和海科公司至今未得到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何某的任何通知。海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根据合同约定是自1997年12月24日起至1999年12月24日止。债权转移的方式是书面通知而不是登报的方式。何某没有提供其受让债权的有效证据。因此,应驳回何某对海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水泥厂偿还何某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合计14709604.12元,海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2年9月30日,何某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海科公司主张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故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及于海科公司。《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何某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郭某等与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661号)
本案要点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张某作为债权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应为有效。
2.闫某玲诉葛某明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96民终第410号)
本案要点
(1)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已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2)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并不知情,且未明确款项用途,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
第八十一条 【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案例37
保证合同中未作特殊约定的,保证人对债权受让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4号)
1996年12月16日,被告化工厂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化工厂向开发银行借款人民币1028万元,借款用途为化工厂总体排水综合治理项目,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1996年12月起至2001年12月止,贷款利率按年息11.70%计算,按季结息。开发银行与被告六药厂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六药厂为本金1028万元及利息和有关费用向开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起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开发银行于签订合同的当月发放该笔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化工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六药厂亦未履行保证义务。1999年12月26日,开发银行和原告信达合肥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开发银行对化工厂截至1999年12月20日贷款本金余额1028万元和应收未收利息187553801元,合计债权为1215553801元,转让给信达合肥办事处。1999年12月21日,开发银行向化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化工厂合同项下债权已转让给信达合肥办事处,化工厂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2000年1月19日,开发银行在《安徽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化工厂、六药厂其债权转让和担保权利转让事宜。1997年12月31日,化工厂与建行淮南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824万元,借款用途为技术改造和生产周转,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3日至2000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为按月息8.19‰计算,按季结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淮南支行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化工厂未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11月18日,建行淮南分行与原告信达合肥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笔借款本息9341482.44元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合肥办事处。1999年11月8日,建行淮南分行向化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化工厂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2001年7月12日,信达合肥办事处就上述三笔贷款向化工厂、六药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同年7月31日,化工厂、六药厂分别在通知的回执上盖章确认。2003年6月19日,信达合肥办事处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债务人化工厂、担保人六药厂立即履行到期债务的清偿义务。另查,1997年11月18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以淮府秘(1997)154号文,同意六药厂的全部资产通过整体划拨方式进入被告中国医药(集团)公司,成为被告中国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8年4月1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国药管办(1998) 19号文批复,同意中国医药(集团)公司以国有资产整体划拨方式接收六药厂,并成为被告中国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附属企业。经验资,截至1998年7月31日,六药厂资产总额为7960519608元,净资产为2803145017元。另据医药集团公司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反映,医药集团公司已将六药厂的经营性资产作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新设立的企业中。1998年11月,中国医药(集团)公司从中央直属企业和政府部门脱钩后,变更为医药集团公司。
原告信达合肥办事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化工厂偿还借款本金1902万元、利息1139761446元;请求判令六药厂承担本金1028万元、利息51131213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医药集团公司在六药厂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六药厂答辩称:六药厂与开发银行及化工厂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六药厂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开发银行和化工厂通过市政府向六药厂施压并强令的结果,违反了《担保法》第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六药厂与原债权银行及化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明确约定“禁止债权转让”,但其第五条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任何变更事宜都必须征得六药厂同意,并由当事人三方签订书面协议认可。六药厂的保证是针对开发银行的,开发银行若要变更债权人,则必须取得六药厂的书面同意。然而事实是,开发银行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了合同的主债权人,六药厂当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医药集团答辩称: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六药厂是仅对特定债权人开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但原债权银行将其对化工厂享有的债权转让于信达合肥办事处,在合同主体发生重大变更时,并未征得六药厂的同意,各方亦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六药厂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与六药厂之间的财产划拨系政府行为,不是企业行为。划拨时并没有划拨给医药集团公司债务。并且,如果由于接收财产产生其他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银行与化工厂、六药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建行淮南支行与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开发银行与信达合肥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担保人六药厂的担保责任,且六药厂在保证合同中并未与开发银行约定禁止转让债权或者承诺仅对开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医药集团公司以债权转让未经六药厂同意,六药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药集团公司、六药厂以提供担保不是六药厂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秘(1997)154号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办(1998)19号文,六药厂已整体加入医药集团公司。企业的资产既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医药集团公司无偿接收六药厂的资产,在既未对六药厂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又对其资产实际进行了处置,导致六药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降低。信达合肥办事处依据企业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的原则,要求医药集团公司在其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化工厂偿还信达合肥办事处借款本金1902万元及利息;二、六药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药厂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化工厂追偿;三、医药集团公司对六药厂的上述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六药厂、医药集团公司、化工厂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开发银行将其对化工厂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合肥办事处,是否需经原借款合同保证人六药厂的同意。安徽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此均作出了明确的答复,由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1)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在主债权发生转让时,一并随之转让给债权受让人;(2)与主债权发生让与的要件相同,保证债权的让与只需通知保证人即可,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3)保证人如欲避免此种情况,可事先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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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
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是债权的有效存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承担】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承担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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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的债务人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其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债务人从合同关系中退出后,其享有的抗辩权由新债务人承受。
第八十六条 【从债的转移】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合同转让形式要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概括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概括转让的效力】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合同法解释(一)》第29条
第九十条 【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177、178;《公司法》第17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