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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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监察官制度】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有关监察官制度的规定。

构建中国特色的监察官制度是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监督别人的人首先要监管好自己,执纪者要做遵守纪律的标杆。各级纪委要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纪律要求纪检监察干部保持队伍纯洁,努力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队伍。各级监察委员会是专司行使国家监察权的专责机构,监察官代表监察委员会具体行使监察权。监察官队伍专门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其行使的权力与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迥异。为了确保监察权能够在法治轨道上有效运行,监察官应当具有如下两个特点:

1.独立性。独立是监察官能够开展反腐败工作的基本保障。与行政系统内的行政决策权和行政管理权不同,监察官专司行使的监察权,是一种事后的、专门对公权力行使进行合法合规性监督、调查和处置的权力。为了确保监察权的公正行使,就必然要求监察官能够在履职过程中保持独立性,不为强权所用、不为利益俘获,切实履行监察责任,严格执法,实现主体的独立性和超然地位。

2.专业性。专业是监察官职业的重要特征。根据《监察法》,监察官专门对公职人员的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开展调查,最后作出处置决定。可见,与法官、检察官相类似,作为专门的执法监督者,监察官亦是专业性很强的职业类型。监察机关和党的纪检部门合署办公,监察官一方面要能成为党的执纪监督者,又同时是国家的执法监督者,监察官应当是具有较强的、系统性的有关党纪国法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素养,又具备勤勉的工作态度和扎实的业务执行能力的“专业的人”。另一方面,监察官的职业准入、职业技能、职业方式、职业形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亦应该与普通公务员不同。这些鲜明的特征应当能够内化于监察官以形成特定的监察权行使的思维方式,即监察官应当遵循与监察官职业特点相适应、与监察权行使相匹配的职业规律、职业逻辑,按照职业范式在监察工作中切实行使监督权。

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职业化改革正在持续深入推进,成效显著。与法官、检察官相类似,中国特色监察官队伍的打造,亦需要顶层设计的统一规划和有效部署。鉴于监察委员会是一种专门行使国家监察权的新型国家机构,监察官亦是代表监察委员会专门行使监察权的国家公职人员,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充分体现出立法者希冀建立能够反映监察官特点、又与监察权行使相匹配的中国特色监察官管理制度的基本初衷。

本条确立了有关监察官制度的基本方向和主要内容。为了提高监察官的素质,加强对监察官的管理,保障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保障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建立专门的监察官制度非常必要。本条明确要建立中国特色监察官制度,并对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问题有所涉及,但目前内容较为宏观,有关监察官的配套制度尚需要日后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其中,有关监察官的义务和权利、监察官的任职条件、监察官的等级设置如何符合打造精简、高效监察官队伍的基本要求,在监察官考评、晋升和任免方面,考核的内容、考核的标准、考核的机构、考核的方式、考核结果的使用以及如何将综合考核评价等级与相应的晋升职级、薪酬待遇高效结合,以切实发挥考核的激励作用,为监察官提供有潜力、有发展的上升空间,均需在未来有关监察官专门制度中有所体现。

实际上,在《监察法》条文中,亦出现了监察人员的称谓。《监察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监察人员和监察官的区别和联系,监察人员应当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为监察官等问题,亦需要建立配套制度。关于配套规定的效力层级问题,是法律、法规,还是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参照《法官法》、《检察官法》的立法思路和模式,尚需要结合《监察法》的实施情况,由有权机关作出顶层设计。


[1] 《宪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2] 结合《公务员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政府官员应该涵盖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共十类人员,具体包括在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任职的前述行政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