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用版)(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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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不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谁申请复议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如下两点需要把握: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实行选择,申请人只能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条文参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4条

▶典型案例指引

朱某某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沪高行终字第32号)

案件适用要点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