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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复议参加人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参加人的规定。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会影响到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条文参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0条
▶典型案例指引
1.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同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权利主体可以选择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复议,也可以放弃权利。
但是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以适当的方式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如果没有通知与行政复议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则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构成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2.彭淑华诉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案[《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第20号]
案件适用要点:行政复议机关拟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应采取适当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直接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影响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依法应当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