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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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消灭时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债权等的消灭时效

(一)债权在下列情形因时效而消灭:

1.债权人自知道可以行使权利之时起五年内不行使时;

2.自可以行使权利之时起十年内不行使时。

(二)债权或者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自可以行使权利之时起二十年内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

(三)前两款规定,在第三人占有附始期之权利或者附停止条件之权利的标的物时,不妨碍取得时效自该占有开始之时起计算。但是,权利人为重新起算该时效,可以随时请求占有人承认。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前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适用于因侵害他人生命或者身体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时,该项中的“十年”替换为“二十年”。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定期金债权的消灭时效

(一)定期金债权在下列情形因时效而消灭:

1.债权人自知道可行使以定期金债权所生的金钱等物的给付为标的的各债权之时起十年内不行使时;

2.自可以行使前项规定的各债权之时起二十年内不行使时。

(二)定期金的债权人为取得时效重新起算的证据,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交付承认书。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以判决形式确定的权利的消灭时效

(一)关于确定判决或者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决定所确定的权利,即使法律对该类权利规定的时效期间短于十年,其时效期间亦为十年。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权利确定之时清偿期尚未到来的债权。

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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