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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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处罚种类】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注解

本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其中“警告”属于声誉罚,“罚款”属于财产罚,“行政拘留”属于自由罚,“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属于资格罚,以上四种处罚依法可单独或合并适用。但对于“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本法只规定了“可以附加适用”。

警告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一种最轻的处罚,也是行政处罚中最轻的一种处罚。警告的目的在于对违法行为人提出告诫,指出危害,使其引起警觉,不致再犯。主要适用于一些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情节轻微,态度较好的人。必须注意,警告作为一种行政处罚,也必须遵循本法第四章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

治安罚款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管理案件中适用比较普遍的一种处罚形式,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限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行政处罚。罚款不同于罚金,罚金是刑法中规定的刑罚的一种。

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人依法在一定时间内拘禁留置于法定处所,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方法,也是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最重的处罚,主要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严重的人。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是本法规定的一种资格罚。必须注意的是,许可证一般由颁发许可证照的机关予以吊销,所以公安机关吊销的只能是由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而不能吊销由其他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

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这两种附加处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不适用于我国公民(包括华侨)。限期出境属于责令自行离境,但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监督其离开。驱逐出境是强迫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离开我国国境。《刑法》第35条规定驱逐出境为一种附加刑,但是刑法中的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本法规定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可附加适用,而没有规定其是否可独立适用。这是与刑法规定的不同之处。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应用

17.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可否折抵拘留时间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9条的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18.公安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时应当注意什么问题

第一,公安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只能是自己发放的许可证,对于其他行政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如工商行政机关发放的营业执照,其无权吊销。第二,吊销许可证不同于撤销、撤回、注销许可证。撤销许可证是针对不具有行政许可条件而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对于具备行政许可条件但因为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撤回许可证。当特定情形出现时,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许可证或者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则属于注销许可证。可见,吊销许可证属于行政处罚措施,撤销、撤回、注销许可证则属于行政管理措施。

19.对外国人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对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