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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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教育的方针政策】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注解

素质教育,是指依据教育方针和“以人为本”的指导原则,以全面提高公民素质为宗旨,以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为目标,为社会和谐发展服务的教育。素质教育是针对我国目前教育工作中片面强调应试教育的倾向提出的,其最根本的要求就是让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素质教育应贯穿于幼儿教育、中小学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

应用

16.学校培养未成年人的目标是什么?

在国家教育方针的统领下,学校培养未成年人的目标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具体培养目标,即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二是总体培养目标,即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未成年人的培养目标突出了未成年人教育基础性和全面性的特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理解未成年学生的培养目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学校应当培养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独立思考的能力是一种综合能力,它表明个体能面对不同的情景、运用不同的思维方式、方法和技巧解决所面临的问题。

第二,学校应当培养未成年学生的创新能力。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是时代和民族发展的需要,也是受教育者社会化的内在要求。

第三,学校应当培养未成年学生的实践能力。实践能力是根据一定目的,运用已经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产生有社会价值或个人价值的产品的能力,包括对知识、技术的应用和创造、具体的方式与方法运用等实际本领。

第四,学校应当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全面发展是我国教育方针的重要内容,它体现了素质教育的质量标准。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34-36条

第十八条 【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应用

17.学校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有哪些情形?

学校侵犯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主要有以下情况:(1)违反规定乱收费用,拒绝接受交不起费用的学生就学。(2)擅自提出不合理的入学条件,以学生未满足这些条件为由拒绝其入学。(3)拒绝接受有正常学习能力的残疾孩子就学。(4)拒绝接受刑满、解除管教以及专门学校结业,但应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少年就学。(5)对违纪学生处以停课的处罚。(6)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学生。

18.学校是否有权开除学生?

实践中,中小学为了方便管理、提高升学率等原因,往往对成绩不佳、违反纪律的学生,动辄以“开除出校”相威胁,这种行为既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违反了《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小学管理规程》第15条也规定:“小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予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较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小学不得开除学生。”

可见,对于学习成绩不理想、经常违反校规校纪的相对后进的学生,学校仍应坚持教育帮助为主的方针,结合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耐心地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转化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合理范围内慎重地予以校内处分,但决不能随意将未成年学生开除出校,剥夺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如果学生屡教不改,严重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甚至出现触犯法律的行为,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转送入专门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并接受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而不能简单开除出校。

19.残疾未成年人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吗?

残疾人是不幸而特殊的一群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虽然其身体有残疾,但是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身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并不会因为其身体有残疾而低人一等。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21条的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对残疾人也同样实施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根据《义务教育法》第19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36、44、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9、27条;《小学管理规程》第15条

第十九条 【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不得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应用

20.为未成年学生减负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第一,“减负”不等于盲目删减教学内容,也不等于随意减少学习时间。“减负”并不单纯是中小学生课业负担数量上的减少,更重要的是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的渐进而深刻的革新。

第二,在教育观念方面,因适应素质教育要求的教育评价体系目前还不完善,大多数教育者一边实施减负,一边还要考虑悬在头上的考核指标,暗箱操作“应试教育”者不在少数。因此,教育观念方面的转变势在必行。

第二十一条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注解

人格尊严也就是人格权,人格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权利,而狭义的人格权通常是指名誉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角度讲的,更多的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尊严,使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角度讲的。

应用

21.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根据本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而依据我国《教师法》的规定,对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和改正错误,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对于情节极为恶劣,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9条

第二十二条 【保障学生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注解

本条是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我们可以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来理解本条。其一,在硬件方面上述机构应对其校舍及其他设施设备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学校等的硬件设施应当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其二,在软件方面上述机构应对其服务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教师和其他服务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危险,等等。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3、24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5条

第二十三条 【制定突发事件预案】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注解

学校的突发事件,是指发生在校园内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由人为或自然灾害引起,具有突发性或难以预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师生身体健康严重损害,对校园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以及家庭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突发性事件。诸如意外伤害、火灾、校舍倒塌、重大食物中毒、重大传染性流行性疾病、自然灾害等。

学校的突发事件一般包括:

(1)灾害:地震、台风、洪水、山体滑坡、火灾、建筑物倒塌、交通事故群体拥挤踩踏、游泳溺水、户外集体活动发生意外等,致师生重伤、死亡。

(2)突发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包括群体食物中毒、环境污染中毒、传染性疾病、群体性不明病因等,致师生重伤、死亡。

(3)社会安全事件:在校师生与当地群众发生群体纠纷、学生之间较大规模纠纷、非组织的政治性群体聚会或游行、学生各类自杀死亡、因教学改革或拖欠教师工资等原因引发的教职员工集访、教师体罚行为致学生死亡或伤残或病重住院、严重影响校园教学秩序或群众生活秩序的其他突发事件。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0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8、19条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应用

22.什么是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都包括哪些情形?

学生伤害事故,从广义上讲是指学生发生在学校的以及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人身伤亡事故,其中既包括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也包括学生在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大致可以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三种类型:

(1)教育活动事故。一般认为,只要是属于教师职务范围之内如课堂讲授、课外活动、学校举办的特殊形式的教学活动、教师的教育指导、教师自己决定带领学生在野外郊游或登山活动等各种活动,或在教师指导、监督下进行的课外活动、社团活动、运动会及学校特别庆典活动等,都具有教育的性质,属于广义的教育活动。这其中容易发生危险的活动如体育、自然科学实验课程等,安全隐患比较大,学校和教师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妥善采取措施处理。

(2)学校设施事故,是指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引发的事故。这种状况,严重地危害着师生安全和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是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原因。

(3)学生间事故,是指发生于学生之间,因其他学生侵害而发生伤害的事故。例如,学生在下课时间,因玩耍或恶作剧致其他学生受伤的情形,即属于学生间事故。虽然学生间事故常常是学校或教师所不能预防的,发生的原因也与学校无关,但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对其行为加以告诫并采取措施制止,否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还有因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而产生的事故;因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而产生的事故;因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而产生的事故;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而产生的事故;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事故;因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事故;等等。

23.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该怎么办?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学校发现学生受伤,应及时救助,并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如果有条件,学校还应当采取一定的救援措施。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学生只要在校期间受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学校一经发现,都有及时救助的义务,不可以任何借口加以推脱。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导致伤害加重的,学校应当对加重部分承担责任。

24.学校设备损坏未及时修理而造成学生受伤害的,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吗?

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地方。学校应该保证其所提供的一切设施,包括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没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项的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学校设备损坏造成学生受伤的,应分析具体情况:

(1)如果学校已经发现设施损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及时修理,否则造成学生受伤的,学校应承担责任。

(2)如果设施损坏很容易被发现,学校理应发现但未及时发现并进行修理,由此造成学生受伤的,学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设施存在的问题非常隐蔽,学校已经进行了常规性检查,仍不能查出的,学校已经尽到其职责,不存在过错,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受伤的学生自己在使用该设施时也没有过错,则根据公平原则,学校应该和受伤的学生分摊损失。

25.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造成学生受伤害的,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吗?

学生进入学校学习后,学校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学生的安全,以便他们可以健康、安全地吸取知识、茁壮成长。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是这些措施的重要内容。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2项的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管理制度本身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如消防设备早已损坏不能使用,但迟迟未进行更新,由此造成学生受到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另外,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明确了学校的两类责任,即事前建立安全制度、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并进行安全教育与事后及时进行救护。如果学校在校园安全事故中已尽到这些责任,那么学校就没有责任。

26.学校提供给学生的食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学生受伤害的,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吗?

学校不仅有教授、监督学生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责任,也有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卫生、健康的学习环境的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有着极为特殊的关系,需要对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尽到应尽的照顾义务,保障他们在学校的一切安全,使他们茁壮成长。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3项的规定,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学校向在校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学生食用或使用后受到伤害的,学校需要承担责任。

27.学生在学校里自杀,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吗?

由于未成年人年纪小、心智不健全,加之种种难以意料的家庭因素,致使未成年人在某些情景下易产生轻生的思想。未成年人在学校上学时,学校应当积极引导,使他们可以乐观上进、积极主动地生活,对于有反常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关注。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3项的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学生在学校自杀是学校所无法控制的事情,学校并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该生之前已有一些反常行为,学校已经发现或本应发现,或者已有同学反映该生有自杀倾向,但学校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如与该生进行沟通、与其家长联系、叮嘱同学多注意该生的行为等,则学校需要承担责任。

28.学生擅自离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吗?

未成年学生,由于心智不大健全,自制能力比较差,很容易受外界的吸引和诱惑,也很容易被不良势力所欺负。学校,作为学生学习的地方,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学生的安全,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就学环境。但是,并非每个学生在进入学校读书后都能认真地在学校学习,有时候会发生迟到、早退,甚至逃学等行为。虽经过学校的多方劝导,但是还是会不时地发生此类事情。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9条第11项的规定,学生在擅自离校期间已脱离了学校管理职责的范围,在这种情形下,只要学校的行为没有不当,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就无须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学校发现学生擅自离校却未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导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受到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同样,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以及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都不需要承担责任。

29.自然灾害造成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吗?

学校有责任对在校就读的学生负责,为他们提供安全、健康、稳定的学习环境。一旦在校期间发生了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作为责任方,一般来说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但是若遭遇了自然灾害,如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这些是学校无法控制的,要求学校对完全由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对学校不公平。因此,不能要求学校对因自然灾害受到伤害的学生承担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1项的规定,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16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0条

第二十五条 【专门学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注解

本法所称的专门学校是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帮助的半工半读学校,这个专门的学校实际上就是原来的工读学校。不同的是,从前的工读学校由公安部门管理,而专门学校同普通的学校一样,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为了防止给工读学校的学生加上标签,避免对工读学校学生的社会歧视,减轻对他们的心理伤害,保证专门学校与普通学校的平等地位,法律上取消了工读学校的名称,统称为专门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有关专门学校的政策方针和管理制度,参照原来工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应用

30.何为严重不良行为?

根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4条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1)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2)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3)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4)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5)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6)多次偷窃;(7)参与赌博,屡教不改;(8)吸食、注射毒品;(9)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36条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注解

由于幼儿比起学生年龄更小,自我保护的能力也更弱,因此,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保教工作,幼儿园的保教人员保证在园儿童的人身安全的责任也更重大。在幼儿园的日常管理、教育和生活的等各方面工作中,如组织幼儿进行多种文体活动、安排幼儿的膳食、幼儿的卫生保健、预防接种、往返接送、对园舍设施的检查、消防等,都必须严格遵守《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文件规定的标准制度,认真负责,一丝不苟。如果因玩忽职守而导致幼儿重伤、死亡的,应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3、8-10、13条;《幼儿园工作规程》第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