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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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了不动产的权利现状和其他事项,是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会造成登记簿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权利人难以据此主张权利,其利益会受到严重威胁或损害,同时影响不动产交易活动的安全性,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损失,也损害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可信赖性和权威性。

本条规定这4类渎职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渎职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对相应社会关系造成严重侵害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配套

《公务员法》第56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7条第1项;《刑法》第39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