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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注解
本条第1款规定了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的职责,这一规定是结合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现实需要所作出的,符合统一登记信息化的趋势。由原先分散登记转变为统一登记,需要对庞杂的登记信息进行整合,为统一登记和公开查询做好充分的准备。在目前登记人员较为短缺的状况下,可能会减缓登记速度,但从长远来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的建立可以提高登记机构的工作效率,减少登记信息错误,能够提高登记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程度,为各级、各地区登记机构信息的互联互通和登记信息共享创造技术条件。
本条第2款规定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将其登记的信息纳入统一的登记信息平台的义务。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分为四级,分别是国家、省、市、县四级。这四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形成的登记信息共同构成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的基本数据,是信息平台的基本组成。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程序审查登记事项,及时录入登记信息,确保各级登记信息实时共享。另外,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都要接受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最清晰、快捷地实现监管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