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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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登记管辖】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注解

所谓属地登记原则就是不动产登记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即《物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属地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是由不动产的不能移动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不论土地,还是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都应该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因此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属地登记原则,但也会存在一些例外情况。按照中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的要求,“国土资源部会同林业局负责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森林、林木、林地的登记发证;会同海洋局负责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的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登记发证等”。同时,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为此,本条第3款规定:“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配套

《物权法》第10条;《土地登记办法》第3条第1款;《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第1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项;《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