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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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权利种类】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注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需要登记不动产的权利种类。

(1)所有权登记

按照《物权法》规定,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关于国家所有权,根据《物权法》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因此,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林木、林地、草原、海域、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可以不进行登记。但是,《森林法》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需要进行登记。

集体所有权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包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集体草原所有权。因此,需要登记的权利应当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及集体森林、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权包括房屋所有权以及个人林木所有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第1项至第3项所列的即需要登记的所有权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

(2)用益物权登记

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用益物权即《条例》第5条第4项至第8项所列权利,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

(3)担保物权登记

由于质权和留置权只是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因此需要登记的只有抵押权。由于有的不动产权利可以抵押,有的不能抵押,再加上种类繁多,因此可以笼统地规定为抵押权。《条例》第9项作出了规定。

(4)其他需要登记的不动产权利

《条例》第10项规定“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主要是为了与未来建立自然资源统一登记进行衔接。

配套

《物权法》第60条、第127条、第129条;《宪法》第10条第2款;《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2款、第3款、第8条第2款;《房屋登记办法》第9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第38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2条;《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6款;《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坚决遏制违法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紧急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