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全厚细(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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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1]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除了构成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其犯罪主体必须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以外,构成第一百零三条至一百零七条所规定之罪,其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构成上述各罪,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构成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被判处死刑。

在上述各罪中,“首要分子”的界定参见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罪行重大”是指在犯罪活动中起了十分恶劣的作用,并直接参与了杀人、放火、爆炸等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活动。“积极参加”是指主动参加犯罪集团,并多次(三次以上)参与犯罪活动。“其他参加的”是指一般参加者;但对于这类参加人数较多的聚众犯罪,要注意把那些受欺骗蒙蔽、不明真相的群众与犯罪分子区别开来。“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意图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动的内容或去实施其所煽动的行为。

构成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必须是中国公民通过各种方式与外国政府、政党、政治集团或境外机构、社会性团体以及他们的代表人物联络,组织、策划并实施了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无论是在暗中策划、信电往来秘密接触的阴谋阶段,还是已经将形成的计划付诸实施,以及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2]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指以任何手段和方式,企图将我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另立政府,制造割据局面,或者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的《反分裂国家法》[3]只是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但实际上我国面临的分裂势力还有“疆独”分裂势力、“藏独”分裂势力等。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武装叛乱”、“武装暴乱”,是指叛乱者或暴乱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携带或使用了枪、炮等武器,与国家和政府进行对抗。如果中使用了一般性的暴力(如扔石块等)则不构成武装叛乱、暴乱罪。“叛乱”与“暴乱”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为目的,是则叛乱,否则暴乱。即使犯罪分子与境外的敌对势力有勾结,但如果其犯罪行为主要是针对政府,仍然属于暴乱。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在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以除武装暴动之外的各种非法手段推翻国家政权,改变人民民主专制的政权性质和社会主义制度。如果是以武装暴乱的形式颠覆国家政权,则适用刑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造谣、诽谤”,主要是指无中生有,编造不存在的事情或者对事实进行严重歪曲,以达到诋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主观上故意)。

在上述犯罪活动中,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如何,不影响相应各罪的构成。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上述各罪的,除背叛国家罪之外,对其他各罪一律从重处罚。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4]的相关规定,这里的“境外机构、组织”也包括了境外机构、组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如外国驻我国的使馆、领事馆、办事处等,以及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如跨国企业)和宣传组织;“境外人员”是指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员和外籍华人等,也包括了在我国境内的非中国公民。

对上述各罪实施资助的,则构成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这里的“资助”,是指明知他人在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而仍向其提供资金、场所,以及通信器材、交通工具等物质上的帮助。如果仅仅是在精神或宣传舆论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则不能适用本条罪。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资助行为的决策人以及实际实施的人员。

●配套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印发)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法释[1998]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7日公布,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法释[2017]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5日公布,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5]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2002]7号)同时废止。

【法释[200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14日公布,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二款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法发[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印发)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7.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公通字[2014]3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9月9日印发)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1.组织、纠集他人,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2.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制作、印刷、复制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的;

3.通过建立、开办、经营、管理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或者利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频、视频、音像制品及相关网址,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4.制作、编译、编撰、编辑、汇编或者从境外组织、机构、个人、网站直接获取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等,供他人阅读、观看、收听、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

5.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6.以其他方式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实施上述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而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及其他服务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虽不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但出于营利或其他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或者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等服务的,按照其行为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七)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散布、宣扬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其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上发布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三、明确认定标准

(一)对涉案宣传品的内容不作鉴定,由公安机关全面审查并逐一标注或者摘录,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涉案宣传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因涉及宗教专门知识或者语言文字等原因无法自行审查的,可商请宗教、民族、新闻出版等部门提供审读意见,经审查后与涉案宣传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需要对涉案宣传品出版、印刷、制作、发行的合法性进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宣传品的内容。

(二)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其确实“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立案标准

【司法部令第64号】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1年3月9日发布施行)

第二条 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煽动分裂国家案)。

(二)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第三条 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或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罪】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6] 【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条文注释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投敌叛变罪”的犯罪主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这里的“投敌叛变”是指背叛国家,投靠敌国、敌方,出卖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变节行为。在战时,“敌”的概念非常明确,指与我国正式交战的国家,行为人只要投奔或投靠敌方,就构成本罪;但在和平时期,确定“敌”的范围应该非常慎重,一般是指公然敌视我国政权和制度的敌对营垒[7]。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带领众人投敌叛变的手段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或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情况。“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是指带领成建制的武装部队(如一个班、排或分队)或者人数较多的人民警察或民兵投敌叛变。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叛逃罪”的犯罪主体有两类人员:

(1)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必须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才构成叛逃罪。这里的“履行公务”,主要是指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岗位职责而执行公务(如公派出国交流访问、派驻国外执行任务、驻外的使领馆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等);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到境外学习或探亲,则不属于履行公务期间。“在境外叛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擅自不归国,投靠或投奔境外的机构、组织,背叛国家的行为。

(2)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其界定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本款犯罪行为也没有“履行公务期间”的限制,而是只要有叛逃行为,即构成叛逃罪。这里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其具体范围参见《保守国家秘密法》[8]的相关规定。

构成投敌叛变罪或者叛逃罪,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构成投敌叛变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被判处死刑。

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条文注释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受间谍组织的命令、派遣、指使、委托为间谍组织服务,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第(二)项的“敌人”主要是指战时与我方交战的敌国或敌方,也包括平时对我国领土进行轰击的敌国、敌方。这里的“轰击”包括武器轰炸、炮击、爆炸以及导弹袭击等。“指示”是指通过信报、火堆、信号弹等方式向敌人明示所要轰击的目标。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境外机构、组织”也包括了外国驻我国的使馆、领事馆、办事处等,以及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如跨国企业)和宣传组织;“境外人员”是指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员和外籍华人等。“国家秘密”的界定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具体分为秘密、机密和绝密三个密级;“情报”是指除国家秘密之外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对“情报”的范围作出具体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案情具体分析,从严把握,不能把所有未公开的内部信息都视作“情报”,并且要与正常的信息情报交流区别开来。[9]

另外,有的文件上虽然没有标明密级,但如果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它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仍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或者通过网络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也依照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如果因为渎职而将国家秘密泄露在互联网上,情节严重的,则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间谍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犯罪主体都为一般主体。构成上述两罪的,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被判处死刑。

●配套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发布)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法释[20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7日公布,2001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10]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11]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条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资敌罪”只适用于战时。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接受作战任务或者遭受敌人突然袭击时。根据我国宪法,是否进入战争状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宣布;如果遭受突然袭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不及宣布,则国家自然进入战争状态。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供给”是指非法向敌人提供,包括非法出售或无偿提供。“武器装备”主要是指各种武器、弹药、军用装备、通信设备、工程设备等;“军用物资”主要是指除武器装备之外的其他军用物品,如医疗用品、食宿用品、被装和日用品等。

构成资敌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构成本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被判处死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条文注释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经全部分解到相应的各条文注释中。

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可以判处死刑的有: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不能判处死刑的有: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叛逃罪。其中“颠覆国家政权罪”之所以没有规定死刑,是因为该罪所针对的主要是以非暴力形式进行的犯罪行为(对于以武装暴乱的形式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应当以“武装暴乱罪”定罪处罚,而该罪已经有死刑规定)。

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者,可以(而不是应当)并处(而不是单处)没收全部或部分财产。


[1] 第一百零七条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条文内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124页。

[3] 《反分裂国家法》由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4号公布施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由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18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由1994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157号发布施行。

[5] 注:“法释[1999]18号”《解释》曾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03条、第105条、第11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法释[2001]19号”《解释》也有类似规定;新《解释》对该情形规定为数罪并罚。

[6] 第一百零九条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条文内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132页。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由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号公布,1989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由2014年1月17日国务院令第646号公布,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第1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136页。

[10]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第八条已被修改为现第九条。

[11] 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第1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已经被2014年1月17日国务院令第646号公布、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宣布废止。《实施条例》未再对保密范围作出具体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