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在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后,往往以对单位处以一定的罚款了事,而不是深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更是网开一面,从而导致危害事故发生后,企业照常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逍遥法外。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2011年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参考了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条文解读
一、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用人单位经营决策活动享有最高权力的个人。在公司制企业中一般指公司的董事长,在合伙企业中一般为合伙执行人,在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中一般为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个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与我们通常所说的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一些小型企业中,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可能同时又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在一些大型企业中,尤其是公司制比较规范的企业,某一特定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往往并非是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本条规定中,之所以强调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全面负责”,主要是考虑到要进一步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主体。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强调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这是从用人单位对外承担的责任而言的。从单个用人单位的角度而言,要落实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就要明确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全面负责”是指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经营管理决策活动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落实法律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的义务,具体到每个用人单位而言,也即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应当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企业经营管理决策过程中的责任,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越过用人单位去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但是,本法法律责任部分一些条文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由其承担责任。另外,对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合伙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这些组织的法律人格与其主要负责人的人格一般来说是合二为一的,规定这些用人单位的责任,实际上也是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