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从事特殊职业危害作业管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作业对劳动者的健康影响巨大,必须采取特殊的防护管理措施。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公布实施以来,国务院先后公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对放射性作业和有毒作业实行特殊管理。考虑到我国目前高危粉尘作业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影响尤为巨大,因此,2011年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增加规定对高危粉尘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条文解读
一、特殊职业危害作业,是指从事存在放射性、高毒(包括致畸、致癌、致突变)等严重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目前,一般将特殊职业危害作业分为几类:第一类是从事放射性危害作业;第二类是从事存在高毒的作业;第三类是从事存在人类致癌物的作业;第四类是从事存在人类生殖毒物的作业;第五类是从事高危粉尘作业。这些特殊职业危害作业都有相应的界定标准:(1)从事接触放射性的作业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界定。(2)从事存在高毒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易发致死性中毒的化学品。导致职业病的“毒物”,专指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或使用的各种化学物质,又称生产性毒物。通常按化学毒物的剂量大小所引起的急性毒性作用的程度不同,把毒物分为低毒、中等毒、高毒和剧毒四级。高毒强调的是经口,或经呼吸道吸入,或经皮肤进入人体的化学毒物的剂量较少,但能引起严重的中毒。是否属于高毒作业按照国务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有关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确定。(3)从事存在人类致癌物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明确的人类致癌物的化学品。具体界定标准为国家卫生标准,或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公布的《对人致癌总评价表》中的对人致癌物。(4)从事存在人类生殖毒物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明确的人类生殖毒物的化学品。具体界定标准为国家卫生标准,如列入有关孕妇职业接触毒物的限制规定,孕妇应限制接触的毒物名单中的化学品。(5)从事高危粉尘作业,一般是指可能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的职业病危害项目作业。
二、特殊职业危害作业涉及的放射性、高毒、致畸、致突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均有极大的危害。放射危害的严重性已经众所周知,放射危害不仅会致人死亡,诱发肿瘤,还会影响作业人员下一代的健康。高毒化学品极易致人死亡,一旦发生事故,往往是重大死亡事故。致癌化学品会使接触者的肿瘤发病率显著提高。致畸、致突变化学品不但会危害接触者的健康,诱发肿瘤,而且还可能引发适龄人群不育,或者严重影响人口素质,造成畸形或者智力障碍。因高危粉尘作业而引起的尘肺病被称为“慢性癌症”,具有不可逆转性。由于放射性、高毒等作业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具有极大的危害性,需要采取一系列不同于一般职业病防治的特殊管理办法,本法不可能一一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对从事放射性、高毒等作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