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能多次进行了调整。具体经历了以下过程:
1.2003年,中编办对卫生部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能作了分工,《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5号文件)规定,卫生部负责起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草案,拟订职业卫生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完善协调机制,加强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2.2005年1月17日,卫生部公布《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对卫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之间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作了明确分工,其中规定卫生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为: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监管部门职责为: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上述内容负责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同时,二者建立部门间的协调工作机制,其中包括:卫生部制定或发布涉及作业场所的法规应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研究、协商;两个部门每年召开一次协调会,通报有关情况,协调有关工作。卫生部门对健康监护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通报,安全监管部门要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放情况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及时向卫生部门通报;卫生部门认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作业场所的检测、出证和评价等技术工作时,应及时就有关情况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汇报,安全监管部门如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通报卫生部门予以查处;各地应尽快理顺工作关系,切实履行职责。卫生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在职能划转期间,要做好协调工作,防止出现工作上的缺位和越位。
3.2010年10月8日,中编办公布《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对卫生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全国总工会四个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管职责进一步作了明确分工,其中规定卫生部的职责为:(1)负责会同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拟订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治规划,组织制定发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3)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研究提出职业病防治对策。(4)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5)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6)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7)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职业人群健康促进工作。安全监管总局的职责为:(1)起草职业卫生监管有关法规,制定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管相关规章。组织拟订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中的用人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标准。(2)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3)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4)负责依法管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职业卫生培训工作。(5)负责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建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相关职业卫生检查等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6)负责汇总、分析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职责为:(1)负责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监管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根据职业病诊断结果,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全国总工会依法参与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反映劳动者职业健康方面的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通知》明确要求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在职业病防治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框架下,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由此,我国的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形成了主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劳动保障部门三家分别负责职业病预防、治疗和保障的格局。
本条规定即是在中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分工文件精神的指引下,对职业卫生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作了相应的修改。修改的重点内容是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职能由卫生部门调整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所以作这样的调整,主要是考虑到由卫生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实施监督检查难度较大,作业场所职业卫生与安全生产工作关系密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力量强,由其对用人单位实施统一监管,有利于避免多头执法,更好地落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责任。2003年,中编办已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职能由卫生部划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这次进一步调整有利于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划转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技术力量缺乏的问题可以通过大力发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中介机构、加强各部门技术服务力量的共享来解决,尽量不另起炉灶,造成国家资源浪费。
国务院提交的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在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的过程中,有些委员提出,中编办关于中央一级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的分工符合我国国情,较为科学。目前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尽管中央一级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已经明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一些地方职责调整尚不到位,有些仍由卫生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监管工作难以往下顺利开展,情况通报、信息共享都很难。为确保政令畅通、上下一致,建议将草案中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进一步明确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虑到中编办已经明确在中央一级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且目前多数地方已经按照中编办的文件精神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管职能由卫生部门调整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2011年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明确无论是在中央还是地方,均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劳动保障三个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条文解读
一、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包括各种管理方法、手段、程序和职业卫生要求。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职业卫生监督,包括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监督、劳动过程中防护与管理的监督、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职业卫生执法监督。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有利于加强对职业卫生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依法规范职业病防治活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是指国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所采取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它是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得以贯彻执行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国家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即国务院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保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业范围内负责职业病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通力合作,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保证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得以有效实施。
相关规定
《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