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农事法经营主体概念与基本类型
所谓农事法经营主体是指以种植业、畜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或服务业为基本经营内容和生活方式的个人、家庭或者组织。
我国《农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这是我国立法上对于农事经营组织的权威规定,但是由于该立法特别关注“组织”,而把家庭和个人排除在外,因而并没有全面地概括我国农事法的主体制度。
1949年以来,我国农事经营主体发生了非常大的政策性变化。在1957年之前,农事活动以自耕农为主,农民在自有土地上从事种植和养殖活动。随着互助组、合作社直至人民公社等公有制的推行,农民逐渐丧失了土地的权益,成为单纯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任何带有经营倾向的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农副产品的自由买卖均被视为投机倒把的非法行为,农事活动中农副产品的供销均有专门的机构负责。20世纪70年代末,以安徽小岗村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实验为标志,农民开始以家庭经营户的主体身份出现,成为新的农业经营主体。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农业经营逐步由单一的家庭经营向多元主体经营转变,20世纪80年代是乡镇集体企业波澜壮阔的发展时期,曾经是全国典范的天津大邱庄、江苏华西村、山东临沂罗庄等都是因为乡村集体企业的快速发展而为世人所关注。而20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农村人口开始涌进城市,除了大量成为城市居民的村改居人员,还出现了人数超过两亿人的农民工群体,这个带有季候性、迁徙性特征的群体在极大满足工业和城市用工需求的同时,也为农业的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创造了条件。于是,在即将进入21世纪的时候,我国终于迎来了期盼已久的土地规模化、机械化集中使用的历史契机,此时专业经营大户、家庭农场开始出现,尽管仍然属于以家庭为单位的经营方式,但是与改革开放初期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已经是天壤之别。
进入21世纪,农业已经不再是从前一家一户、小规模种植的原始形态,尤其是近年来,金融资本、社会资本开始不断谋求突破界限进入农业领域。就农业企业而言,出现了许多具有广泛影响的上市公司,著名的如袁隆平院士领衔的隆平高科,李登海创办的登海种业。传统农业企业主要有北大荒、新农开发、新赛股份、ST香梨、ST中农、亚盛集团;饲料企业主要有通威股份、大江股份、ST康达尔、中牧股份、天康生物;种子企业主要有丰乐种业、隆平高科、登海种业、敦煌种业;养殖企业比较多,有新五丰、福成五丰、好当家、华英农业、圣农发展、民和股份、山下湖、东方海洋、獐子岛、中水渔业、罗牛山等;从事农业肥料的金正大、史丹利等企业,从事农业机械的星光农机等,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这些农业类上市公司都是与农事发展进入新的历史机遇期密切相关的。据统计,我国沪深两市农业类及农产品加工的上市公司共有260家,占比10.49%;总市值1.67万亿元,占比7.99%。
2006年我国制定并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使合作社这一农业经营组织第一次有了立法的支持和保障。据农业部的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6月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达44.6万户,实有成员3570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14.3%,相当于每7户农民中就有1户加入各类合作社。如今在我国绝大多数从事特色种植和养殖的地区,农民通过进入专业合作社进行农事活动极大地提高了自我经营能力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我国农村地区开始出现一种股份合作制的主体形态。这种股份合作制最早用于乡镇和村办集体企业改制,目的是解决乡镇企业产权不清的问题,调动管理者和职工的生产积极性。经由股份合作制改革,集体企业尤其是乡镇企业逐渐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这次高潮的尾声持续时间则比较长,而且呈现出很强的过渡性特征。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颁布,大部分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又进行了“第二次改制”,按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要求,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名义逐渐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的产权结构也由集体所有变为法人所有,企业职工的股份则通过转让、并购集中到了少部分管理者手中。集体企业完成第二次改制之后,仍然保持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态的微乎其微。从原理看,本轮股份合作制的高潮与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推行脉络相承、理念一致,都是为了解决大锅饭问题,所不同的是土地问题上的两权分离没有触动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而集体企业的股份合作制则改变了乡镇企业的集体性质,尽管在改革的初期,仍然保留了一定的集体股,但是后来随着二次改革的推进,集体股大都退出了历史舞台。
随着大部分集体企业改制的完成,正当人们以为股份合作制很快会完成其过渡性的历史使命,淡出人们的视野之时,这一制度形态在即将进入21世纪第二个十年的时刻,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以农地股份合作的形态重新显示出勃勃生机。十八大报告中则明确把股份合作制作为与农民专业合作并列的新型经营主体。农地股份合作制是伴随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农村土地资源的价值日益凸显而逐渐产生的,尽管名称相似但农地股份合作制与集体企业改制时的股份合作制有着巨大的差别。因为它不是像以往集体企业通过职工持股改变企业的产权结构,农地股份合作制是农民主动把自己手中的承包经营权变为股权投入一个新的经济组织,这个组织在合作之前并不存在,而且其所有权的性质很难再划入集体企业的范畴,如果把农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合作解释为一种新的集体所有权的诞生,则意味着农地的股权人已经丧失了话语权,相信没有几个农户同意进行这样的合作。农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是由于单个的承包经营权不能适应规模经济的要求,它成为实现农村土地规模效应的一种方式,也适应了那些进城打工农民的需求。在20世纪80年代两权分离的基础上,进一步形成了所谓的“三权分离”,即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而这样的背景与第一次股份合作制被作为集体企业改制时的背景大相径庭,第一次改制时,规模效应不是一个目标,农民从事非农产业也不在考虑范围内。恰恰相反,第一次集体企业的改制,是把集体资产转移到了农民职工个人名下,而农地股份合作是把家庭的承包经营权交由另外的经济组织。所以尽管名称一致,但实际内容已经完全不同。
农地股份合作制在传统农业地域方兴未艾的同时,在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处于城镇化临界点的地区,村集体或被动或主动的采取了股份合作形态,实现由乡村向城市的过渡。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原集体经济面临着解体的困境,尤其是农民身份在变为城市居民的同时,原集体土地的性质也将变为国家所有。如何在这样的一个巨变中,维护原有集体成员的利益成为城镇化进程中离开土地的农民最为关心的问题,于是一种新的社区型股份合作组织开始出现。社区型股份合作组织是在城镇化进程中出现的一种经营主体形态。随着我国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传统农业人口的分散化布局和配套的行政村落正在出现重新组合,人口聚集化、社区化的趋势十分明显,村改居、村庄的撤销与合并从根本上改变了从前村庄的格局。而由于从前的社员是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享有其经济利益的,当其所属的村集体向社区转变的过程中,其在村集体经济中的相关利益必然转化为一种新的形态。
根据社区化的进程不同,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又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虽然名称上改称社区,但是实际上仍然属于农村的建制,农民仍然保留了农业户籍,仍然享有土地承包权。尽管行政村的建制发生了改变,但是社区化后从前的土地集体所有性质并未发生改变,这种形态的股份合作可以称为农村地区的社区股份合作。另一种则是从前的村集体和行政建制被撤销后,划入了城市居委会的范围,相应的从前的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按照法律要求变成了国有性质,从前的社员对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因为土地性质的国有化而不复存在。与前一种社区股份合作相比,后一种股份合作是更具有标本意义的社区型股份合作。这类组织之所以称为社区型的股份合作,是因为它通过量化折股的方式把从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在社区的成员间进行了分配,所有社区成员均按一定标准持有股份。这种全员持有股份社区型的股份合作,已经突破了合作制的自愿性的本质要求,体现出一定的福利性和公平性,而在村集体转型为社区后,继续发挥着从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价值功能,因而冠名为“社区型”的股份合作可以说名副其实。对于整建制归入城市的村集体及村民而言,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产生往往出于城市化进程中继续保留和发展集体经济,增强农村社区自我供给保障体系的需要,是一种理性的利益选择的结果。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从前我国农村“村改居”的过程中。按照各地集体资产处置政策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求,撤制村队需上交集体固定资产,从而使得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减少,使得失地农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
上述内容以时间为线索,对1949年以来我国农事法经营主体的变迁进行了简要的回顾。而从立法的视角看,有一些主体形态(如股份合作组织、家庭农场等)因为始终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所以并未进入立法调整的范畴。这也是农事法学科体系未来需要重点关注和探讨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