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农事法经营主体制度
农事法的主体带有自己鲜明的中国特色。在中国历史上农为天下之本,农与民的含义几乎相同,因为在农耕文明的时代,除了少量的手工业者和商人之外,绝大多数的民众都是以种植业和畜牧业等农事为谋生手段。而发端于地中海沿岸的欧洲文明则总体上属于海洋文明,海洋文明本质上是以商业贸易为主要内容,其主体则是以商业和手工制造业为业的市民阶层。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我国由于始终以农为本,土地不断处于垄断和平均地权的循环往复中,因而没有形成市民阶层和商业文明。从农事法主体的视角看,我国形成了区别于国外任何国家的特殊主体形态,这一点在1949年之后的中国更为明显。在1949年之后,我国致力于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其基本的内涵是在城市推行国家所有制,而在农村地区则是推行集体所有制。由于集体所有制这种经济形态在西方各国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生活中处于空白状态,因而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制度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所有制结构。
农事法主体制度宏观上可以分为三个大的部分:一是农事管理主体,如习惯上所称的农林水、畜牧、农机、粮食、供销、农村救灾、扶贫等管理机构(包括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及各级党委农业委员会等党的农事指导机构),乡镇党委政府及其工作机构,这些党和政府管理机构在整个党委、政府体系中占有较大的比例,而据统计,在美国的政府机构中,农业部始终是人员最多、规模最大的管理机构。二是农事辅助主体,这部分主体并非农事的管理机构,但是对于农事也有着很大的促进作用,如农业发展银行、农业保险公司、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各级农科所、林科所、果科所和农林院校等科研单位,水文、气象、环境保护、土地资源管理等机构(这些机构虽然也对农事进行行政管理,但以往工作的重点一般都是在城市而非乡村)。三是农事活动经营主体,也就是农业和农村发展中重点依托的主体类型,直接参与农事活动,很多情况下以农业经营活动为职业,这部分属于农事法主体的本体部分,本教程将重点予以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