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及答复的合法性——上海万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高邮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上海万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高邮市财政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高邮市教育局、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6日,高邮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答复上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评标委员会独立开展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方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评标应当遵循投标文件初审程序,进行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针对菱塘民族中等专业学校等三所学校塑胶运动场采购项目,评委在投标文件初审阶段,经过认真查阅南京公司(第一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其投标文件售后服务中有免费保修期承诺、施工计划进度表中有工期承诺的阐述内容,已对招标文件作出了实质响应,一致认为南京公司投标有效,并在投标文件符合性审查表中说明了确认的原因,五个评委均签了字。
【案件焦点】
1.南京公司的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中的施工工期、免费保修期均为空白,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有效,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和法律规定;2.高邮市财政局对高邮市教育局的招投标活动是否履行了监督管理的职责;3.高邮市财政局对上海公司的投诉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6月14日,上海公司和南京公司等参加了高邮市教育局电教中心关于高邮市菱塘民族中等专业学校等三所学校塑胶运动场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投标活动,经过评审确定南京公司为第一中标人,上海公司为第二中标人。在评标过程中,上海公司认为第一中标人南京公司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中的施工工期、免费保修期均为空白,未严格按规定格式填写,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应认定为废标。6月17日,在中标公示期间原告向采购人高邮市教育局提出质疑,6月24日,高邮市教育局电教中心作出答复。6月27日,上海公司又向高邮市政府采购中心投诉,7月26日高邮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向上海公司发出答复函。6月28日,南京公司与高邮市教育局电教站签订了合同。7月4日,高邮市政府采购办向教育局发出中止合同的函。8月中旬,扬州市纪委及高邮市纪委介入该案,9月13日,在扬州市纪委、财政局招标处、高邮市纪委执法室、高邮市政府采购办、高邮市教育局的现场监督下,对该项目的中标人进行了复评,结果是原第一中标人有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万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法院责令被告高邮市财政局履行行政监督职责,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纠正违法评标行为,处罚第三人违法施工行为,依法认定第三人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为废标,确认原告顺延为第一中标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高邮市财政局具有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处理质疑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责;其以答复函的形式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存在瑕疵;其对上诉人的投诉答复评标委员会认定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公司投标有效符合招标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招标、评标纠纷中的相关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1.关于南京公司的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中的施工工期、免费保修期均为空白,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有效,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和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职责。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否决投标的权利也是评标委员会独立行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投标行为是否有效应由评标委员会决定,且评标委员会是独立行使决定权。关于投标文件符合性检查,是指依据投标文件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实质性响应投标应该是与招标文件要求的所有全部条款、条件和要求相符,没有重大偏离或保留的投标。所谓重大偏离或保留是指影响到招标文件规定的供货期、供货范围、质量和性能;或者实质上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而且限制了合同中买方的权利或投标人的义务,纠正这些偏离或保留将会对其他性质上响应要求的投标人的竞争地位产生不公正的影响。重大偏离的认定须经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评标委员会决定投标文件的响应性只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内容,而不寻求外部的证据。本案中招标文件对无效投标及废标有条款规定,依据招标文件和上述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评标应根据投标人全部投标文件资料从整体上审查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了响应。招标文件并未将在《开标一览表》漏填工期和免费保修期规定为重大偏差,本案南京公司《开标一览表》的填写是有瑕疵的,评标委员会认为南京公司投标文件售后服务中有免费保修期承诺、施工进度表中有工期承诺的阐述内容,已对招标文件作出了实质性响应,一致认为南京公司投标有效,并在投标文件符合性审查表中说明了确认的原因,五个评委均签字。
2.高邮市财政局对高邮市教育局的招投标活动是否履行了监督管理的职责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本案被上诉人高邮市财政局具有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处理质疑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责。该案自决定暂停合同的签订到进行复审并在多部门的监督下对中标情况进行了复审。因此,对上海公司的投诉不但进行了答复,而且作出了一系列的处理行为。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对高邮市教育局的招投标活动履行了监督管理的职责。
3.关于高邮市财政局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
上海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高邮市政府采购中心投诉,高邮市财政局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评标委员会对此项目的评标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尊重评委评审结果的答复。该答复是具有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职能科室作出的,应视为高邮市财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由高邮市财政局承担,对上海公司的投诉,以答复函的形式作出答复,而非被告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未交代上海公司复议权和诉权,属于瑕疵。文书形式上的瑕疵并不改变其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性质,没有影响原告其后行使的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被告在法律规定的30日期间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编写人: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嵇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