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房屋单独继承案件转移登记时房管部门的实体审查职责——陈秀兰诉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3.当事人
原告:陈秀兰
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基本案情】
原告陈秀兰其父亲陈某选于1976年9月去世,母亲苏某英于2007年8月17日去世。陈某选去世后,苏某英未再婚。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要求将涉案房屋(坐落于本市市中区玉函北区×号楼×-×××室)由苏某英变更为陈秀兰。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关于市中区玉函北区号楼×-×××室房屋有关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主要内容为:陈秀兰:你的来信已收悉,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和司法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等相关规定,因房屋继承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根据来信陈述的情况,你应当持房产的继承证明(继承权公证书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有关材料向我局申请办理。原告不服上述《复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房屋单独继承案件转移登记时房管部门是否应尽其实体审查职责。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本区域内房产登记的主管部门,其对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被诉《复函》实际拒绝受理原告的申请。虽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但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未经被告在登记程序中的审查,故本案不宜判定原告申请的所有情况符合变更登记的全部实体条件。原告主张其为苏某英死亡后涉案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其提供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故原告申请房屋登记提交的材料形式上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并对原告申请材料及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市中区玉函北区×号楼×-××室房屋有关情况的复函》,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理原告房屋登记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已经78岁高龄,其称其父亲陈某选于1976年9月去世,母亲苏某英于2007年8月17日去世。根据《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如果要求原告向房管部门提供继承权公证书即证明原告是唯一法定继承人,需要提供原告祖父母、原告父亲死亡的确切证据,并证明原告系唯一在世子女,甚至需要排除其母亲生前是否有遗嘱或遗赠,还要确认其父亲去世后,其母亲是否再婚再育的问题。这些证明材料在现实中是无法获取的。但被告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进行书面审查,其内部依旧执行《通知》的规定,要求提供唯一继承人的官方证明。而另一个途径即民事诉讼确认也无法实现,因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无法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为解决原告的实际权益问题,实现权益的救济途径,必须要求被告履行部分实体审查的职能。当然在诉讼中被告也提出其进行实体审查没有依据,且一旦发生后续的房产纠纷,被告会承担严重的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本案审判中也考虑到了这一点。本案首先排除继承权公证的限制,认定原告提供的有关初始证据包括其父母死亡,其母亲未再婚的证明作为形式上“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结合其他必要的申请材料,认定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要求,形式上已经完备,被告应予受理,并对原告申请材料及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本案需要考虑到司法权在监督行政权时具体的定位问题。其他地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直接认定原告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事实清楚,判决被告直接给予转移登记(颁发房产证)。以上的判决方式可能带来很大的法律和现实的风险,一旦出现其他权利人持相关材料主张权利,再经行政程序解决将会受到阻碍,会导致法院判决的不严肃、不稳定性,造成责任的追究和后续问题解决的困难。法庭考虑将实体上是否应当进行转移登记的判断由被告依据职责履行一定的裁量之权后确认,判定虽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但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未经被告在登记程序中的审查,不宜认定原告申请的所有情况符合变更登记的全部实体条件,最终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复函》,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理原告房屋登记申请。
至于被告进行了局部实体审查是否需要达到全面调查、确认的程度,需要考虑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所具备的职权,被告权力的限制使其无法全面审查,故法庭建议被告审查时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初步真实性、有效性审查后,要求申请人书面承诺以其自身财产承担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并公告。
本案的审判要求被告书面审查和实体审查一并进行,破除继承权公证的限制,实现行政诉讼解决实际纠纷的目的,与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契合,并在判决方式上保证司法权有序、有效、适度的监督,最大限度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俞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