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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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校为不具备毕业资格实质性要件的学生出具的相关毕业资格证明不具有证明力——祝钒峰诉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9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祝钒峰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

【基本案情】

原告2006年9月开始就读于被告模具设计与制造专业,学制3年。2008年11月,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应征入伍。同年11月26日,被告在《登记表》中“就读学校对本人在校期间表现及文化程度鉴定意见”一栏中填写鉴定意见如下:“原告系高职2009年毕业班学生,已完成专业理论课程学习考核合格,具有毕业资格,无违法违纪及其他不良行为”,上述鉴定意见盖有被告公章。原告退役后,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原告经高考后2006年就读于被告,2008年响应国家号召光荣入伍,当时学分并未修满,主要系因入伍前需参加体检和政审,几门功课未参加考试所致。但被告出具承认原告具有毕业资格的书面材料后,现又以学分未修满为由,不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原告在服役探亲期间与被告沟通时,被告曾答应可参加补考修满学分,原告也予以同意,但此后原告并未接到被告的通知。现原告已退役,被告撤销在即,原告参加工作需毕业文凭,请给予解决方法等。2014年1月27日,被告就原告恢复学籍及转学事宜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交《请示》一份。2014年4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祝钒峰毕业问题的处理意见》并送达原告,大致内容为:经专题会议讨论意见为,原告未达到毕业要求,不能取得毕业证书;需申请将原告在学信网中的信息由“结业”改为“保留学籍”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两年期间,申请复学有效。如原告申请复学,因被告已经停止办学,拟报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予以转学处理;根据相关规定,为原告认定入伍时所在学期相关课程成绩,复学后按规定减免相应课程学习;由为原告填写《登记表》的老师出具错误填写说明等。后原告与上海震旦职业技术学院协商转学事宜未成,以致涉诉。

【案件焦点】

1.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期间所获得的学分情况;2.《登记表》中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原告具有毕业资格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9]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被告系经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从事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独立法人,依据上述规定,具有接受原告申请并决定是否向原告颁发学历证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情况说明》后,根据实际情况,在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请示后,作出处理意见并送达原告,整个处理程序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未修满规定学分,不符合毕业考核条件,拒绝为原告颁发毕业证书,事实清楚,适法准确。需指出的是,被告在填写《登记表》中鉴定意见时,未能尽到严格审查责任,以致引发纠纷,今后应杜绝类似情形的再次发生。原告要求退回多交学费7500元的诉请非本案审理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颁发毕业证书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钒峰要求被告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颁发毕业证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了高校在以学分制为基础而制订了的学生毕业资格考核规定,在学生未满足毕业资格考核规定条件时,另出具学生具有毕业资格的证明,该证明是否具有证明力的情况。

1.背景资料浅述

学分制是教育模式的一种,以选课为中心,教师指导为辅助,通过绩点和学分,衡量学生学习质和量的综合教学管理制度,与班建制、导师制合称三大教育模式。该模式最先兴起于19世纪的哈佛大学,现已在国内大部分高校推开实施。

2.高校以学分制为基础制订的相关毕业资格考核制度合法性审查

《立法法》规定,下位法在制订时,目的应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且属于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在对规章决定是否可作为参考依据时,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有相抵触之处时,对规章选择不适用而适用上位法规定。法院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同样应遵从上述原则。政策性文件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原则一致时,应当承认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考。如果不一致,则不能参考。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对高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适格主体已有了统一认识,即高校在对学生进行毕业考核、学位授予、学籍管理等方面,行使的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在相应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故高校在上述范围内为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而制订的相关制度,应视为政策性文件,同样适用上述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中,均规定了学生必须通过学校的考核,方能取得毕业证书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制订的《学分管理规定及问答》中,规定了学生必须修满150学分才具有毕业资格,以及学生如何取得学分等内容,系被告为细化对学生进行考核,结合自身办学条件落实上述法律规章而制订的实施细则,与前述法律规章并不抵触,可作为法院适用的参考依据。

3.被告出具证明的证明力认定

学生是否具有毕业资格,依据被告制订的相关考核制度规定,学生在修满150学分后方才具有毕业资格,具有毕业资格的学生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整个过程由修满规定学分+颁发毕业资格证书两部分组成。分析认为,修满规定的学分是学生取得毕业资格所具备的实质性要件,而颁发毕业资格证书系毕业资格的证明,属形式要件,在这两个要件发生冲突时,应以实质要件为评判标准,进而作出评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对自己并未修满规定的学分认识清楚,仅以被告已出具原告具有毕业资格的证明而要求被告颁发毕业证书。被告作为高校,在原告参军入伍的相关材料中把关不严,出具原告具有毕业资格的证明,与原告在事实上并未修满规定学分,实际不具备毕业资格发生冲突。在此情形下,法院以毕业资格所应具备的实质性要件为评判标准,认定原告不具备毕业资格实质性要件,驳回了其要求被告颁发毕业证书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