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合作开发人的专利申请权应受法律保护——包凡(FANBAO)诉陈开娒专利权权属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包凡(FANBAO)
被告(上诉人):陈开娒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7日,陈开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便携式香烟制造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在陈开娒递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中,设计人一栏登记为:陈开娒、包凡;第一申请人登记为陈开娒(其他申请人栏为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24日决定授予陈开娒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23594.X。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包凡于2009年8月31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曲柄式香烟纸管自动充注器”专利的申请,并于2012年9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
原告包凡诉称:陈开娒系瑞安骏沿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由陈开娒与刘建东两人创立,主要以代加工电器产品及其他电器附件为主。2007年,包凡通过深圳礼品展与瑞安骏沿电器有限公司达成在国内代加工产品的合作意向。2008年,包凡从美国带来一款烟草注充器产品的构思。在陈开娒的协助下,包凡与刘建东共同开发了第一代注充器POWERMATICⅠ,并创立了POWERMATIC品牌。第二代POWERMATICⅡ注充器开发成功后,包凡为了保护其开发的POWERMATICⅡ注充器不被人仿制,致电瑞安骏沿电器有限公司为其在国内代为申请专利,并支付了一半的专利申请费。包凡在美国也同时对POWERMATICⅡ进行了专利申请。2009年底,包凡发现早期让瑞安骏沿电器有限公司代为申请的POWERMATICⅡ专利,即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123594.X,一种便携式香烟制造机)的专利权人是陈开娒,包凡只是发明人。在与陈开娒协商专利权属未果的情况下,为了使生产不出现间断,包凡与陈开娒达成将涉案专利授权给包凡生产的协议。现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包凡诉请法院判令包凡对陈开娒在中国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092 0123594.X的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共有权;陈开娒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开娒辩称:其在申请涉案专利时是为了表达友好才将包凡写为发明人。涉案专利是由陈开娒自己构思和研发的,其是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唯一一人。包凡仅提供一些销售信息。陈开娒在2010年3月24日被授予涉案专利权,包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共同发明人之一在申请专利时擅自仅将自己作为专利申请人,并获得专利授权后,其他发明人能否诉请法院在认定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基础上确定专利权的归属;2.因侵权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如何确定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陈开娒在填写申请涉案专利表格时,将包凡列为发明、设计人之一。虽然在实务操作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不作实质审查,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为陈开娒对包凡的发明人身份没有异议。综合考虑到包凡本身也具备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的能力,以及在国外在先申请类似专利的事实等因素,法院对包凡系专利法意义上发明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应属于陈开娒和包凡共同所有。在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由各完成方共同作为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当然,实际操作中可选定一方作为其他各方的代表,办理有关申请专利事务),其中一方或几方没有征得其他共同完成方同意的,不得自行提出专利申请。被告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申请权。涉案专利权应属于陈开娒和包凡告共同所有。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陈开娒未获包凡同意,独自申请专利并获授权的行为构成对包凡合法权益的侵害,该侵权行为是持续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涉案专利专利权终止之日或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院对陈开娒认为包凡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专利号为ZL200920123594.X,名称为“一种便携式香烟制造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包凡与被告陈开娒共同所有。
一审宣判后,陈开娒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发明人向专利权人主张共同享有专利权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一般情形下,专利权归属的判断应遵循我国专利授权的先申请原则,即以申请日作为判断申请先后的标准。但对于共同发明人之一在申请专利时擅自仅将自己作为专利申请人,并获得专利授权的情形,涉及专利合作开发的认定、权属争议及诉讼时效问题,应结合具体案情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一、专利权属纠纷的处理途径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调解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包括专利申请权案件,专利权属纠纷案件。值得注意的是,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删除了“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可以作为驳回专利申请或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的规定。显然,现行法律法规中专利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包括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种途径,其中只有法院有权对专利权归属作出实体认定,即仅法院有权在认定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基础上确定专利权的归属。
二、专利申请表的证明效力
专利申请表是重要的专利申请文件,在递交申请表后,如果经审查可以授予专利,专利证书中专利权人是按照申请表中专利申请人的记载确定。知识产权局根据先申请原则,并不会对专利申请人进行实质审查,即无论专利申请人是否是实际权利人,知识产权局都会向申请表的填写专利申请人授予专利权。在本案中,专利申请表的填写人是涉案专利权人陈开娒,其在发明人(设计人)一栏中将包凡列为发明人之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考虑到原告本身也具备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的能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包凡与陈开娒合作开发完成了涉案专利。
三、合作开发完成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因此,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由各完成方共同作为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当然,实际操作中可选定一方作为其他各方的代表,办理有关申请专利事务),其中一方或几方没有征得其他共同完成方同意的,不得自行提出专利申请。
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应由包凡与陈开娒共同所有的情形下,陈开娒并不能因在先申请获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但该规定适用于两个以上主体分别完成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并都提出专利申请的情形。陈开娒的在先申请是以侵害了包凡的专利申请权为前提,故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应由包凡与陈开娒共同所有的情形下,本案应适用《专利法》第八条“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的规定,涉案专利专利权由包凡与陈开娒共同所有。
四、专利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对于专利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专利权属纠纷,不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10]另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权属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11],关于持续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在专利权存在的期限内,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12]
笔者认为,对于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要区别情况来处理。有关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外乎由两种原因引起的:一种是由于合同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由于一方违约将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另一种是侵权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将单位或者他人的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了专利。对于前一种情况,可以根据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来处理。对于后一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质上解决的是专利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并不适用于专利权属纠纷。但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来看,专利权属纠纷中原告可能享有的专利权被他人享有,较专利侵权纠纷对权利人的造成的损失更严重,故从参照适用的角度,要求确认自己依法应享有权利的请求可以按照专利司法解释有关持续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也就是说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涉案专利专利权终止之日或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