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仅保护色彩——苏铭舜诉长春百瑞葡萄酒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苏铭舜
被告:长春百瑞葡萄酒厂
【基本案情】
原告为专利号为ZL200930120422.2号“蓝牙蓝莓汁”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自己任法人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该标贴至今,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原告的专利标贴。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标贴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专利权的简要说明中称请求保护色彩,即原告申请保护的仅仅是色彩,而被告使用的色彩与被答辩人的不同。被答辩人标签色彩以蓝色为主,答辩人标签的色彩以黑色为主,两种标签的颜色和颜色组合不同。
【案件焦点】
“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仅保护色彩还是将色彩纳入权利保护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证书中的图片进行比对,二者在形状、图案、色彩等方面均构成近似。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蓝莓野果汁的标贴,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蓝牙蓝莓汁标贴属相同产品,且采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仅保护色彩,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色彩以及色彩组合不同,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的上述观点法院不予支持。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称请求保护色彩,是将色彩纳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是将该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定于色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无论从色彩、图案、形状等方面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百瑞葡萄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苏铭舜ZL200930120422.2号标贴(蓝牙蓝莓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春百瑞葡萄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铭舜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苏铭舜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中“保护色彩”的表述,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是色彩限定说,认为如果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那么色彩就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限定要素,从而缩小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二种观点是色彩强调说,认为保护色彩是强调了色彩在专利保护范围中所占的比重,而不是只保护要求保护特定色的那一种外观设计;第三种观点是色彩忽略说,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存在主次顺位关系,应首先对形状进行分析,依次考虑图案和色彩,因此一般情况下,色彩相当于“非必要技术特征”,可以被忽略。
从保护颜色说明产生的根源来看,早期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为黑白印刷,标注保护色彩是告知公众此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色彩。由此可知,无论采用上述哪种色彩理论,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称请求保护色彩,是将色彩纳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是将该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定于色彩。
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过程中需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如果判断对象的形状、图案均相同或相似,将色彩纳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后,两者可能因色彩不同而存在明显区别,从而不构成侵权,反之亦然。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欣